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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退赔事项的若干问题

日期:2023-05-24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退赔事项的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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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受到财产损失的被害人,在刑事判决生效后,认为通过追缴和退赔不能弥补损失而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索赔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但是该规定已于2015年1月19日起废止。

最高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106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而受到财产损失的被害人在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认为通过追缴和退赔不能弥补损失而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驳回起诉。理由如下:

“首先,人民法院的生效刑事判决已对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作出处理。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认定晨光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苏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二被告分别处以刑罚,并责令其按该判决所附明细表载明金额退赔包括本案王某在内的被害人损失共计83404470.52元。该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人民法院就其中财产部分立案执行……刑罚兼有对被告人的惩罚和对被害人的补偿功能,刑事判决中的责令退赔是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中,对被害人因财产被非法占有、处分而遭受损失的事实予以确认后,作出的责令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判决事项。该判决事项具有拘束力、确定力和执行力,性质上是对被害人民事权利的救济手段,与民事判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王某的损失仍可通过执行程序寻求救济。

其次,王某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法[2013]229号)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王某起诉的被告与此前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完全竞合,不涉及其他责任主体,且该刑事判决对涉案财产的处理结果已涵盖民事诉讼请求的赔偿范围,被害人已获得公力救济。在此情况下,王某基于同一事实、相同的诉讼标的、事实和理由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违反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也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北京一中院在(2017)京01民终5842号中认为,“冯某向李某的借款行为虽然被刑事判决认定为诈骗行为,但是刑事判决未涉及退赔问题,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合同及法律规定,判令冯某偿还李某借款本金4288950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

上述两则判例表明,在刑事判决明确退赔等相关经济损失赔偿内容的情况下,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则不予支持,只有在刑事判决就退赔内容没有明确的情况下,才可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二、借款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借款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最高院在(2018)最高法民终509号裁判中认为:首先,民间借贷合同涉及犯罪的,其效力并不当然属于无效,对该合同效力的判断,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无效合同的规定进行判断。本案中,徐某因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处刑罚,但韦某对该犯罪行为既不知情,亦未参与,且刑事判决认定韦某属于徐某犯罪行为的受害人。因此,本案借款合同并不属于韦某与徐某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同时,韦某依据本案借款合同出借款项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亦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其次,根据本案事实,本案借款合同亦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任一情形。因此,本案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

由此可见,民间借贷涉及犯罪,借款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其效力仍需要严格依据《合同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判断。值得讨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该条包含了这种认识:刑事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当然意味着受害人可以基于借贷合同提起民事诉讼,这似乎与《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 “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及“法[2013]229号”的相关规定矛盾。实则不然,《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及“法[2013]229号”不予受理民事诉讼的前提条件是,刑事判决中已经明确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民事赔偿责任实质上已经在刑事判决中体现,故无需通过民事诉讼另行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侧重强调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对于是否受理另行起诉的民事案件并没有正面回应,从相关司法实践来看,法院依据该规定受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案件,往往是由于被害人的民事权利没有在刑事判决中得到维护。

三、已支付的利息应依法予以追缴,尚未归还受害人本金的,已支付的利息可以折抵本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第五条规定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

该规定明确,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应当依法予以追缴。对于已经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各项回报及其他费用,通常是从违法所得款项中予以支付的,该利息、分红等也是违法所得的一部分,所以也应当予以追缴。从这点来看,案涉利息不予保护。在案涉合同有效情况下,合法利息不予保护,在法理上难以自圆其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高检会〔2019〕2号)第九条关于涉案财物追缴处置问题的规定,“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实践中,追缴款项一般情况下难以清偿全部借款,该规定明确按照集资额比例予以返还,而非按照债权额(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比例返还,也反映了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对案涉利息不予支持的逻辑。

四、共同犯罪能够确定各自违法所得数额的,实践中一般以各自参与额为限退赔被害人。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刑初51号判令:……责令被告人徐某等人以各自参与额为限退赔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221.7675万元,按损失比例发还涉案被害人。二审法院(2017)浙刑终399号认为,……在共同犯罪中,秦某等人均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审法院关于退赔的判项。

宁波中院(2017)浙02刑初45号判决:……违法所得1.026亿元,继续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相关资产、财物,依法扣除相关费用后,折抵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不足部分,责令各被告人共同退赔(各被告人的退赔金额为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所造成的损失金额)。浙江省高院(2018)浙刑终40号维持一审判决。

绍兴中院(2016)浙06刑初53号:……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发还给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卢某等人在犯罪数额限额内退赔。

温州中院(2015)浙温刑初字第82号:……追缴被告人杨某等人违法所得,不足部分责令杨某等人以合法财产按骗取数额比例退赔,按骗取数额返还非法集资各被害人。

北京三中院(2016)京03刑初137号:……责令被告人马某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吴某等人按照各自吸收被害人的资金数额与被告人马某承担连带退赔责任(附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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