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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主观方面疑难问题解析

日期:2023-08-03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诈骗罪主观方面疑难问题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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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区分界定。诈骗罪与民事欺诈不是对立关系,而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即成立民事欺诈不一定构成诈骗罪,但是构成诈骗罪的,一般也会成立民事欺诈。两者在主观上均意图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以牟取一定非法利益;客观上都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客体上都会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司法实践中,能否正确区分界定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直接影响到行为人罪与非罪的认定问题,我们有必要对两者做一个区分:

1.主观方面不同。诈骗罪在主观方面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所以欺骗行为即使在客观上存在交易关系,基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该“交易关系”的实质也仅是行为人为了以无对价或者代价极低的方式占有对方财产而采取的欺诈手段,行为人并不存在履行义务的诚意,双方之间也根本不会发生真正的交易。民事欺诈的目的是“促成交易”,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只是为了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进而实施有利于行为人的法律行为,以达到获取一定经济利益的目的,并不存在通过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的真相直接取得被害人的财产的意思。简单来说,诈骗罪的主观目的是“骗钱”,而民事欺诈则是“赚钱”,出发点不同。

2.客观方面不同。诈骗罪中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就是为了能够非法取得被害人的财产,所以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针对的是对方的财产,此时的“交易”系表象,是行为人虚构出来用以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一种手段,行为人不具有履约可能性,一般也不会实施履约的行为。民事欺诈中含有民事交往内容,行为人为了给自己谋得高于对等义务的利益,违背公平交易原则,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过程中,通过夸大效果、能力、数量,隐瞒瑕疵等手段,妨碍相对方作出正确意思表示的自由,让对方作出有利于行为人一方的法律行为。

3.客体方面不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而民事欺诈侵犯的客体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的自由和平等。

4.法律后果不同。诈骗罪属于刑法所规制的范畴,诈骗行为人所面对的法律后果是将受到刑罚处罚。民事欺诈则受民法、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及民事政策调整,其所导致的法律后果是多样的,如返回财产、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民事欺诈的受害人,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民事协商、调解来解决经济纠纷,但不能通过刑事途径。

上文虽然就诈骗罪与民事欺诈作了区分,但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处于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模糊地带的非典型行为,它们成为司法实践长期以来的难题。如何在案件中正确区分两者,还应回到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本质界限上来,即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在民事交往过程中,如果行为人实施的欺骗行为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成立诈骗罪;反之,则成立民事欺诈。但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系行为人的内心意思,通过客观事实是不可能直接证明的,我们应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在查明客观事实的前提下,根据一定的经验法则或者逻辑规则,在综合考量客观事实的基础上,推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如通过行为人的资产负债、预期收益等情况,考察行为人归还的现实可能性及期待可能性来推定其主观目的;通过行为人的态度是积极有效地履约还是消极不作为、拖延来推定;通过他人财产的流向是用于履行双方约定义务(合法经营等)还是用于挥霍、还债、从事非法活动或携款潜逃,是隐匿、转移还是正常存放等来推定;通过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后的举动是主动采取补救措施还是隐瞒、放任、逃避来推定;等等。

值得注意的是,不能简单地套用上述一个或几个因素来直接推定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还应结合全案案情,由表及里,去伪存真,作出准确判断。例如,行为人为逃避打击可能会以某种程度的履约假象来掩盖诈骗事实;再如,行为人虽将对方财产用于归还个人债务,但系为不动用日常运营资金,保障经营运转,并未造成不能归还的后果等。

【案例】民事纠纷与公权力混合型诈骗案件中若干情节的认定——王先杰诈骗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065号)

裁判要旨:本案系由民间借贷引发、假借国家公权力实施诈骗犯罪的案例,不仅异于普通诈骗案件,而且与典型的诉讼诈骗案件亦有所区别。在该类案件的审查过程中,应注意审视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普通的民事纠纷(欺诈)与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仅是诈骗罪的构成要素之一,更是区分诈骗罪与民事纠纷(欺诈)的根本界限。即民事纠纷(欺诈)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由于客观原因,一时无法偿还;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是因为客观的原因不能归还,而是根本不打算偿还。一般认为,所谓非法占有目的,是指以将公私财物非法转为自己或第三者不法所有为目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性相当强,不可能通过客观事实直接证明,如何准确加以判断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害后果进行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行为人自己的供述证明,而必须坚持在客观基础上的主观判断,即在查明客观事实的前提下,根据一定的经验法则或者逻辑规则,推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结合金融诈骗类犯罪的相关司法解释,并充分考虑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类犯罪的共性,应当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判断:(1)行为人事前有无归还能力,如行为人的资产负债情况等;(2)行为人事中有无积极归还或者消极不归还行为或者表现,如行为人编造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拖延归还被害人的财产等;(3)行为人事后处分财物及对他人财产损失的态度,如行为人是否通过实施诈骗行为排除被害人对其财产的控制并将其财产转归行为人或第三人名下,是否将被害人的财物用于双方约定的用途,抑或是消费、还债等个人用途,是否具有转移财产、隐匿财产、拒不交代财物的真实去向等欲使被害人财物无法收回的行为等。司法实践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在综合考量上述事实的基础上推定而得。

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仅具有上述一种情形,如将被害人的财物用于个人还债等个人用途,并不意味着其一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只有结合其他事实,如该还债行为导致其最终不能归还财物给被害人等,才可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第二,假借国家公权力类诈骗案件中“财产取得”的认定。一般而言,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的行为与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的结果同时发生,两者之间不仅具有时间上的先后性,而且具有逻辑上的相斥性。处分意味着未取得,取得意味着已处分。一般认为,根据处分对象的不同,取得财产的判断标准亦有所区别:就财物而言,取得财产的最低限度是取得财物的占有,占有的取得当然不具有法律的效力,只是一种事实上的支配、控制;就财产性利益而言,取得财产意味着行为人或第三者获得(或享用)了财产性利益,存款债权便属于后者。

第三,假借国家公权力强制执行类诈骗案件中既遂的认定。一般而言,诈骗案件只涉及行为人与被害人,涉案财产也只会在两者之间流转,被害人的损害意味着行为人的取得,反之亦然。但是,在有第三者介人的情况下,取得财产与财产损害便不具有同质性。换言之,此时被害人的财产损害并不必然意味着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也不能简单地以行为人或第三者是否取得财产来判断被害人是否遭受财产损害。第三者根据角色的不同可以分为两类:一是与被害人或行为人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如受被害人或行为人支配的第三者;二是独立的第三者,如人民法院等。第一种情形中,涉案财产虽然受被害人和行为人之外的第三者掌控,但鉴于该第三者系受被害人或行为人所支配,故财产实际上仍处于被害人或行为人控制之下,被害人财产的损害与行为人财产的取得与传统诈骗并无实质差异。第二种情形中,因为独立的第三者介入,涉案财产可能脱离被害人和行为人的占有,处于暂时“悬空”的状态,如人民法院基于公权力将涉案财物予以扣押、冻结时,财产已经超出被害人和行为人的占有范畴,在名义上的占有人和私法上的实际占有人之间,又加入了公法上的占有人,且后者权力明显强于前两者权利。此时,作为实际占有人的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占有,但是失去占有并不意味着损害的发生,也不意味着犯罪的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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