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苏州姑苏法院 谷振龙 赵 洋
来源:江苏高院
部分公司股东为规避相关风险,委托下属或与公司无关人员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然而,接受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意味着需要承担因公司经营问题可能带来的征信受损、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甚至追究刑事责任等诸多风险。
明明仅仅是挂名的法定代表人,却要承担如此之高的风险,我该怎么办?
案情简介
A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13日,系有限责任公司,现登记股东为甲(持股比例90%)、乙(持股比例10%)两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为小叶。
小叶在A公司实际担任行政文员职务,虽然根据公司安排担任法定代表人,但从未参与公司管理与决策。后小叶于2018年从A公司离职,并多次要求A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
A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但A公司因甲、乙两股东之间的矛盾,无法形成有效决议,致使至今未进行变更。
小叶遂诉至法院,要求涤除自己作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本身并非被告公司股东,且在 2018 年离职后与被告公司之间不再有实质关联,不再具备对外代表被告公司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其解除与被告公司之间委托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也非常明确。现原、被告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原告继续担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同时,被告公司因两股东之间存在矛盾而陷入相关诉讼,明显已无法通过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形成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有效决议。原告作为被告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却因此承受潜在的法律风险,显然有失公允。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涤除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法院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公司治理结构是维系公司独立人格的重要保障机制,我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有必设性、唯一性和固定性等特点,同时为保持公司的活力,应当充分尊重公司的意思自治,充分保护公司股东选择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管理者的权利,而不应进行强制干预。近年来,“挂名法定代表人”的现象屡见不鲜,在公司未同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由法定代表人单独起诉并要求涤除登记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仍未形成统一的标准。
实践中,一种观点认为,涤除法定代表人系公司内部事务,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此类纠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不具有可诉性。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与法定代表人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应当保障当事人享有相应的起诉权利。
本院认为,法人性质上属于法律拟制人格,其对外开展民事活动主要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进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选任或变更本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原则上应由公司自行通过内部治理程序来确定,司法不宜主动干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因此要求法定代表人与其所代表的法人之间需存在实质关联性,并应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
此外,从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来看,对内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应属于委托合同关系。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但同时考虑到法定代表人的特殊性质,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又并非单纯的委托合同关系,法定代表人在行使单方解除权时须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的相关规定。
故当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被委任主体与公司不存在实质性关联,其实际已不具备对内管理公司、对外代表公司的基本能力和实质条件,此时强迫相关自然人继续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既使其承受持续的潜在法律风险,也不便于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亦不利于保护公司相关债权人利益。
故当公司内部的该项治理机制失范且被委托主体穷尽救济途径而无法维护其权益时,便有了司法介入的必要性,应当赋予其诉讼的权利,此时涤除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纠纷应具有可诉性,法院应据此予以受理。
本案中,小叶并非A公司股东,且已从A公司离职,双方不再有实质关联,且目前A公司因两股东之间存在的矛盾而陷入僵局,明显无法通过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形成有效决议,故小叶在穷尽其他救济途径后,通过诉讼途径要求A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涤除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法院应予受理并支持。
在秉持司法谦抑性的前提下,本案的裁判明确了挂名法定代表人在特定条件下有权通过诉讼程序涤除工商登记,准确把握了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之间的尺度,促进了现代公司治理结构制度合理有序运转,有利于进一步规范公司治理秩序、完善公司管理体系,促进市场主体规范参与市场竞争。
法官提醒
法定代表人为公司必须登记事项,不得空缺。被告公司及其股东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及时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并按规定进行变更登记,否则将可能承担因公司法定代表人空缺而导致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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