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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终身竞业条款,侵害了公民的劳动权,损害了市场公平竞争机制,缺乏合理性,故对竞业限制的时间范围应当做出调整。但因股权转让合同系商事合同,不能参照或类推适用《劳动合同法》中两年竞业限制期间的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衡量各方利益,酌情认定竞业限制期间 』
张某诉国瓷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鲁05民终657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郭芳芳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诉称:2016年1月11日,张某与国瓷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某将国瓷鑫美宇公司股权转让给国瓷公司,且张某出具承诺函承诺终身不得从事或参与任何与氧化铝粉末、氧化铝制品、硫酸铝铵、氢氧化铝等相关的行业。
张某主张该承诺函中同业竞争限制期限约定为“终身”,限制了张某的劳动权,应参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的规定,诉请解除上述竞业限制条款。
被告国瓷公司辩称:首先,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及张某出具承诺函时,双方均为国瓷鑫美宇公司的股东,双方对于竞业限制事项作出的约定,有别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竞业禁止约定,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合同法》中对竞业限制期限未作明确规定,因此应当以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为准。
其次,张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该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其出具的承诺函合法有效,应当履行承诺。
最后,竞业承诺是作为股权对价支付的一项条件,国瓷公司已全额支付对价。若该条款无效,则原《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对价对国瓷公司而言显失公平。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张某等四名股东与国瓷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一份,张某等将其持有的国瓷鑫美宇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国瓷公司;约定张某不再持有国瓷鑫美宇公司股权,承诺自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不再从事与国瓷鑫美宇公司有关的任何业务。
张某在国瓷鑫美宇公司的股份7.5%、金额为342.82万元,约定国瓷公司于2016年5月1日前支付,国瓷公司已依约支付。2016年1月18日,国瓷鑫美宇公司变更股东工商登记手续。
同时应国瓷公司要求,张某给国瓷公司、国瓷鑫美宇公司(国瓷鑫美宇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已经注销)出具“关于避免同业竞争事项承诺函”一份,承诺函载明:
“本人及由本人控制的其他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将终身不在中国境内外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从事或参与任何与氧化铝粉末、氧化铝制品、硫酸铝铵、氢氧化铝等相关行业相同、相似或在商业上构成竞争关系的业务及活动,不存在拥有与国瓷鑫美宇公司及国瓷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任何经济实体、机构、经济组织的权益的情形,亦不存在以任何其他形式取得该等经济实体、机构、经济组织的控制权的情形。本人若违反上述承诺,将承担因此而给国瓷鑫美宇公司及国瓷公司及其控制的其他法人、非法人组织造成的一切损失”。
裁判结果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591民初2090号民事判决:国瓷公司对张某的同业竞争限制即《关于避免同业竞争事项的承诺函》中“不从事或参与任何与氧化铝粉末、氧化铝制品、硫酸铝铵、氢氧化铝等相关行业的业务活动”,不再具有拘束力。
宣判后,国瓷公司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经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7月7日达成调解意见,确定竞业限制条款于2022年1月10日不再具有拘束力。
法院认为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案涉竞业限制约定期限的效力问题。
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附属的承诺函约定,自张某将国瓷鑫美宇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国瓷公司后,终身不得从事或参加相关行业,该约定属于股权转让后转让股东应当承担的后合同义务,但对该义务的履行期限,法律并无明确规定。
二审法院认为,该期限应予以限制。理由如下:
其一,限制张某终身不得从事或参加其熟悉的相关行业,将构成对张某劳动权的限制,而劳动权属于公民的基本权利范畴,公民一旦被永久排除在其熟悉或擅长的领域之外,将直接影响到公民的基本生存权。因此,应通过限制竞业禁止期限的方式在公民劳动权和企业的商业秘密和竞争利益之间进行平衡。
其二,张某在国瓷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生产、销售、客户信息等情况,随着时间推移、技术进步、经济环境变化等因素,其影响力必然显著降低或消失。
其三,竞业限制的实质是通过限制竞争的方式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和竞争利益,但过长的竞业限制期间虽然保护了企业的商业秘密和竞争利益,却损害了市场主体自主经营、公平竞争的机制,不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
但一审法院参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案涉竞业限制的期限为两年不当。理由如下:
其一,《劳动合同法》适用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而本案系张某与国瓷公司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过程中,对张某应遵守的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属于商事合同的范畴,不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产生的纠纷,不能直接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法律亦未规定此种情况可以参照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其二,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承诺函,均系双方当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在签订上述协议与承诺时双方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同时,张某作为商主体,应具备较一般民事行为中民事主体更高的注意义务,张某在股权转让合同及承诺函中承诺终身不从事或参与相关行业的业务活动。张某作出该承诺时非常明确基于该承诺其应承担的义务及该承诺能够产生的法律后果。现张某主张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为该期限应为两年,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本案亦不能类推适用《劳动合同法》关于竞业限制两年期限的规定。
法院应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案涉行业的技术特点及双方当事人的情况,酌情认定案涉竞业限制的期限。经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意见,确定竞业限制的期限为六年,竞业限制条款于2022年1月10日不再具有拘束力。
案例评析
一、竞业禁止的相关法律规定
竞业禁止又称竞业限制,是指对与权利人有特定关系之人的特定竞争行为的禁止,即权利人有权要求与其具有特定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定人不为针对自己的竞争性行为。
竞业禁止可分为法定的竞业禁止与约定的竞业禁止、在职的竞业禁止与离职的竞业禁止、单纯的竞业禁止与附商业秘密保护义务的竞业禁止。法定的竞业禁止和约定的竞业禁止是实践中最常见的类型。
法定的竞业禁止,其根据来源由法律的直接规定,《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为保护公司和股东利益,公司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基于特殊的身份和忠实义务,在任职期间应当履行特定不作为的义务,即公司法范畴的竞业禁止,这属于法定的竞业禁止。
约定的竞业禁止,其根据来源于当事人的约定,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为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维护市场主体的良性竞争,劳动合同法设置了约定的竞业限制制度,但基于对劳动者利益的衡平,对竞业限制的适用对象、期限等做出了必要限制。
二、股权转让合同中竞业限制条款的利益衡量
本案系公司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时对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从条款效力来源看,不属于法定的竞业禁止;从约定的主体看,不属于劳动法范畴的约定的竞业禁止。
它是股权转让后转让股东应当承担的后合同义务,但对该义务的履行期限,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在法无明文规定而法院又不能拒绝裁判的情况下,法院应综合衡量各方利益,以达到效益最大化。
(一)双方约定竞业期限为终身,该期限应予以限制。
虽然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的期限为终身,但竞业期限的无限放大不利于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及市场竞争机制的建立,应予以限制。
1. 权利人和义务人的正当权益都应受法律的平等保护。
判断竞业禁止条款时间范围是否合理时,在保护企业商业秘密和竞争利益的基础上,还应综合考虑是否对相对人的劳动权、择业权过分限制,是否影响到其基本的生存发展权。若公民被永久排除在其熟悉和擅长的领域之外,这将直接对他个人以及其家庭带来严重不利影响。
2. 构建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有利于市场资源的高效配置,有利于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转。
竞业限制的实质是通过限制竞争的方式来保护企业的核心竞争力,避免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企业利益。但竞业限制期间过长就会损害了市场主体的自主经营,破坏公平竞争机制,阻碍技术进步。
3. 任何先进的技术和产品都有保鲜期。
在诞生之后,或将维持一段时间的行业领先地位,但最终都会被优化改良,为新的技术和产品所取代,科学技术正是在这种交迭竞争的氛围中获得发展的动力。因此,随着时间的推移,对技术、信息保密的必要性也将逐步降低。
(二)对竞业限制期限的限制,不应参照或类推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法律适用分为三种情况:
其一,直接适用,是指法律对该问题有明确规定,直接以该法律条文作为裁判依据。
其二,参照适用,是指法律没有对该问题做出直接规定,但立法者预先在法律条文中表明,可以用特定法律规范裁判不属于该法律条文适用范围之内的相似案件。如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其三,类推适用,是指法律没有对该问题的具体规定,但根据法律原则、价值取向等可以适用其他类似规定。
劳动合同法适用对象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而本案张某与国瓷公司属于法律地位平等的股东,不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产生的纠纷,不能直接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法律亦并未规定此种情况可以参照适用劳动合同法。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张某作出的终身不从事或参与相关行业的业务活动的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张某作为商事主体应当承担较民事主体更高的审慎注意义务,其应当非常清楚该承诺产生的效力及带来的后果,其在股权转让中承诺终身禁业,该承诺对股权转让价格的确认亦有影响。
现张某主张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竞业禁止期限为两年,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本案亦不能类推适用劳动合同法关于竞业限制两年期限的规定。
双方约定终身竞业,应对该期限做出必要限制。在法无明文规定,其不能参照、类推其他法律的情况下,法院应根据股权转让的对价、案涉行业的技术特点、双方当事人的情况及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衡量各方利益,酌情认定竞业限制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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