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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追加不当减资股东的漏洞与填补

日期:2023-09-04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编者按《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未列明不当减资时追加股东这一情形,理论和实务界对是否追加、追加依据、追加后的责任承担存在较大分歧。李淋玉法官通过研究不当减资股东责任及追加股东相关规定,认为不当减资的股东责任与瑕疵出资的股东责任具有类似性,可类推适用《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7条关于追加瑕疵出资股东的规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李 淋 玉

Part.1

问题的提出

自2013年公司法修订实施注册资本认缴制后,公司成立的门槛降低,但随即也经常面临经营过程中偿债能力不足的问题,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要求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亦愈加频繁,并由此引发一系列的执行异议之诉。[1]此类诉讼常常涉及股东瑕疵出资、抽逃出资、不当减资、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等在普通公司诉讼中就较为复杂的问题,若存在股权转让、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到期等附加因素,不可避免需回应争议较大的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问题。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发布后,追加股东被限制在此规定明确规定的几类情形,但由于此规定与公司法关于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相关规定并未完全对应,导致实务当中对两类情形是否属于执行追加范畴仍存在认定上的分歧。一类是未通知债权人的不当减资行为,另一类是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前者属于《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未明确规定的情形,后者属于《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限缩了适用范围的情形,仅规定了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时予以追加。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是,滥用法人独立地位追加股东仅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追加事由,但就不构成财产混同但构成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其他情形,比如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是否属于执行追加的范畴,亦值得讨论。[2]

本文选取追加不当减资的股东为研究切入点。此处的不当减资,是限缩意义上的概念,指向未通知债权人或者虽通知但未按照债权人要求履行债务或提供担保的减资行为。[3]笔者以“不当减资”为关键词,在北大法宝上分别以执行异议之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案由,检索到近四年[4]来一些较为典型的案例。一方面,由于《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并未明确列明此类情形,导致司法实务中对此类情形是否可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存在观点差异。另一方面,即使认可对不当减资股东的追加,由于公司法在减资的相关规定上本就存在漏洞,在实体审理阶段,也存在释法路径上的差异,面临以下一些问题值得研究:第一,不当减资的效力如何?第二,减少未到期的认缴出资额即形式减资时,不当减资的股东承担责任的具体范围如何认定?是否有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空间?第三,由减资股东直接偿付申请执行的债权人是否违背债权平等保护?

(一)执行程序中支持追加不当减资股东

支持追加的一类判决认为,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公司对外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既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物质保障,又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信用保障,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法律对公司注册资本的变更作了非常严格的限制。公司减资不属于抽逃资金,但因资产减少降低了对外承担责任的能力,直接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对于违反法定程序的减资行为,名为减资,实为抽逃出资。但在法律依据的选择上,是选取《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关于追加瑕疵出资股东的规定,还是第十八条关于追加抽逃出资股东的规定,较为混乱,未形成统一。[5]还有一类判决并未指明不当减资的行为性质,而是直接根据公司法的原则性规定判令股东承担责任。[6] 也存在未进行理由阐述,直接判令不当减资股东承担责任的情形。[7]

(二)执行程序中不支持追加不当减资股东

持此种观点的判决大多发生在公司减少的系尚未到期的认缴资本的情形下,但法院的论理存在差异。有的判决认为,虽然存在不当减资的情形,但公司的实际资产总量并未减少,偿债能力并未降低,不属于抽逃出资的情形,故不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8]而有法院明确阐释,未履行对特定债权人的通知义务,该减资行为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但股东出资义务尚未到期,《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7条[9]指向未如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且由于执行程序中无《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10]的适用空间,故执行程序中追加无法律依据。债权人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11]

(三)公司减资诉讼中的裁判思路

1. 不当减资不得对抗债权人,但保护股东出资期限利益

持此种观点的判决认为,对债权人通知义务之履行,非减资生效要件,而仅系对抗要件。即公司不为通知义务,或对于在法定期限提出异议的债权人不为清偿或提供担保,并不影响减资行为的效力,但公司不得以此减资对抗债权人,债权人可在公司原有注册资本范围内对公司主张权利,被减资股东仍应在其应缴或认缴注册资本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但公司不当减资,并非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事由。[12]

2. 适用抽逃出资或瑕疵出资的规定,不考虑出资期限利益

持该观点的判决在说理部分大都认为,依据公司法相关原则,不当减资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以及对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影响,在本质上并无不同,不论出资认缴期限是否届满,均支持债权人的请求。但在具体适用的法律上又存在差异,有的直接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关于抽逃出资的相关条文作为裁判依据,[13]有的则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瑕疵出资的相关条文,[14]有的则同时引用抽逃出资以及瑕疵出资的相关规定。[15]

(四)小结

通过对前述法院裁判的梳理,笔者就此类案件存在的一般特点以及法院审理的思路分析如下:在此类案件中,公司减少的资本有些涉及实缴资本即实质减资,有些则是尚未到期的认缴出资即形式减资,部分法院并未考虑到涉及的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问题,直接类推适用抽逃出资令股东承担责任,存在对债权人的过度保护;而持相反意见的判决理由亦不够充分,存在说理上的矛盾和漏洞,值得审视。一方面,不能类推适用抽逃出资并不能构成否定追加股东的理由,不代表只能在其他诉讼中另行理直;另一方面,即使所减资本尚未到期,是否存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空间,亦值得下文深入探讨。刚刚颁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对不当减资的股东责任、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都做了新增规定,笔者论述时亦会予以回应。

Part.2

反思:执行谦抑理念下

不追加不当减资股东之弊端

执行谦抑的理念为反对在执行中追加不当减资股东提供了理论依据。[16]基于审执分离、执行力限制、执行形式审查原则、充分保障被追加人权利等考量,倾向于“有限追加”的立场,即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不得主张追加。最高院(2015)执申字第111号执行裁定书中详细阐述了“追加法定主义”原则,该裁定明确,“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范围追加,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定进行追加。”[17]行使执行裁决权的基本逻辑为“法无授权不可为”。在这一原则指导下,若因现行追加规定未明确不当减资这一情形就排除追加可能,存在以下弊端。

(一)债权实现无法促成

若拒绝申请执行人追加不当减资股东的请求,要求其在其他诉讼中另行理直,看似并未切断其救济途径,但无形中为债权实现增加了障碍。

对于债权人而言,在债权已经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基础上,其希冀通过执行程序追加不当减资股东以实现债权,进入执行异议之诉阶段后,若案件历经一审、二审,甚至再审,将消耗大量的诉讼经济成本、诉讼时间成本,加之公司诉讼中关于不当减资股东责任依旧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债权人往往缺乏另行理直的动力,陷入进退维谷的困境。不当减资股东方面,可能会利用较长的诉讼期转让股权,亦加大了债权人另行诉讼的复杂度,若转移、隐匿财产,债权实现亦可能落空。

权利如无法实现则形同虚设,执行作为司法为民的最后一公里,若在救济上开倒车,会给债权实现带来不容忽视的阻力。

(二)司法公信力无法树立

基于上文的裁判梳理不难发现,不支持追加减资股东的裁判理由各异,并未形成统一的路径。不当减资不属于抽逃出资故无法追加的理由看似符合“追加法定主义”原则,但无法应对应然层面更深层次的推敲和拷问。

“法院的差事是公正司法,不是让人感觉不错。”[18]生动的社会实践从来不真的关心两种行为的区别,只关心区别的实际效果。同样是违背资本维持原则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为何不当减资就无法像抽逃出资一样得到规制,专业人士尚且有此疑问,实务中亦存在不同做法,作为与自身利益切实相关的债权人,更会产生不公感。更何况,就算严格执行“追加法定主义”,解释法律的路径并非彻底被堵死,是否真的不存在不突破立法的解决方案仍有待推敲。至少在笔者看来,因为不属于抽逃出资所以无法追加的理由是过于单薄的。值得注意的是,若执行阶段已经裁定追加不当减资股东,进入诉讼阶段后法院再以追加规定没有明确为由否认债权人的追加主张,难免会引起债权人对法院消极推诿的质疑,司法的公信力也将因不统一的裁判观点、不扎实的裁判论理摇摇欲坠。

(三)定分止争无法达致

不仅仅在追加不当减资股东这一问题上,在《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发布后,学界与实务界对以下两个问题仍未达成共识,亦陷入了追与不追的争论。一个是仅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在执行依据并未明确债务性质时,执行法院是否可以就债务性质进行实体审查并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19]实践中还存在不予追加但直接执行配偶名下财产这一对债权人更强保护力度的追加异化模式。[20]该模式背后的理论基础在于债务性质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亦或是一方名下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推定。另一个是法人人格否认在执行审查阶段的适用空间,是否仅限于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的情形。[21]由此可见,即使追加规定未明确规定,在诉讼效率、执行实体审查适度扩张理念的影响下,在实体法相关规定已经明确的前提下,执行阶段实体审查的适当突破依旧存在生存空间,被不支持追加不当减资股东的法官奉为圭臬的“追加法定主义”原则,一定程度上未得到贯彻执行。

综上,不考虑实体法是否有相关裁判依据,仅以追加规定未明确为由拒绝进行实体审查,看似是对法律的严格遵守,但当追加规定本身不完备时,则会置法官于对法律漏洞视而不见的尴尬境地,司法定分止争的目标也无法达成。

(四)小结

有学者论证了在执行阶段就实体问题进行审查的实体正当性与程序正当性,为本文探讨追加不当减资股东提供了思路上的借鉴。[22]实体上的正当性在于,现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的内容已暗含执行法院有权对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判断,[23]并且在该规定出台前,已具备实践基础。[24]程序上的正当性在于,追加前的听证审查程序,[25]与追加后的执行异议之诉救济途径均实现了对被追加人程序性权利的保障,实现了债权人实体权益保护与被追加人程序权利保障之间的一种动态均衡。执行阶段进行实体审查不应该被贴上“执行权过度扩张”的标签,相反,“追加法定主义”原则确立之后,我们更该从应然层面思考现有追加规定体系的完备性,并寻求应对之策。

Part.3

破解之道:类推适用

《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7条

在《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修改或是《民事强制执行法》新法对追加不当减资股东这一类型予以明确之前,如何在解释论上为追加不当减资股东找到依据,需要方法论上的路径。下文将就此问题进行探讨,回应现有质疑,寻求破解之道。

(一)未规定追加不当减资股东构成法律漏洞

1.现行追加规定的类型化梳理

现有《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中关于追加被执行人的规定可分为以下几种类型,一类是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26]被执行人无独立法律人格且其自身没有足够的可供执行财产的,可追加对该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主体为被执行人;一类是第二十三条与第二十四条,[27]第三人自愿承诺代为履行债务的,可予以追加;一类是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28],追加无偿受让被执行人财产的主体。以上三种追加类型,不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的判断,法院仅作形式审查。一类是追加股东,由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条,[29]分别涉及未履行、未足额履行出资股东、抽逃出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股东及相应责任人、一人公司股东,上述类型均有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作为其实体法依据,追加过程中均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的判断。由此可见,现有追加规定在追加股东这一类型上,均涉及实体审查,在法人人格否认这一规则适用上,仅涉及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财产独立这一相对简单的审查情形。

2.未明确追加不当减资股东不构成“立法者沉默”

追加规定并未明确列明违法减资这一情形,究其原因,是由于这一情形较为复杂,不宜放在执行程序中予以审查,故立法者有意为之,还是体系上的漏洞,值得思考。笔者倾向于后者,理由如下:首先,从审查难易上来看,不当减资与抽逃出资、未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存在明显的复杂性区别,故不存在因为难易的考量而舍弃此种追加情形。其次,现行追加股东的规定均与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三中关于股东责任的明确规定相对应。但就不当减资这一情形来看,《公司法》第177条并未明确规定公司减资违反通知义务时股东的赔偿责任,存在逻辑结构上的缺陷,[30]2021年12月24日公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对不当减资的股东责任做了类似于抽逃出资股东的规定,回应了之前的空白。[31]目前,实践中对要求股东承担责任的请求权基础,股东承担的责任范围,观点各异,较为混乱。有观点认为,参照股权变动的债权意思主义,工商登记是股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公司作出减资决议但未经合理程序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公司应在原资本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对于形式减资的情形,应尊重公司基于经营状况减资的自由,股东不应此而承担责任。[32]而有学者认为,未通知债权人的减资行为无效,减资股东必须退还资本以恢复原状,且需公告所有债权人以实现平等保护。[33]还有观点认为,不当减资的股东责任是一种法定的过错责任,法理依据在于资本维持原则,减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不管是实质减资还是形式减资,过错股东及其他协助人应在减资数额的本息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34]在公司法相关诉讼对此类问题未形成共识的前提下,不将其纳入执行追加的法定情形,似乎符合执行谦抑理念。但即使是抽逃出资、未履行出资义务这类明确的情形,在执行追加程序中亦面临着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利益如何平衡这一裁判难点,不当减资并不存在特殊性。

综上,不当减资与上述追加规定明确的几种情形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均有违资本维持原则,均有损债权人利益,从法律保护利益的角度出发,应该获得法律的保护。若因现行公司法在不当减资股东责任上存在的法律漏洞,[35]就放弃填补由此衍生的追加规定中的法律漏洞,排除在执行中追加不当减资股东的可能,并不存在充分的正当性。[36]

(二)漏洞填补:不当减资类推适用瑕疵出资之正当性论成

在识别了关于不当减资规定存在的法律漏洞后,在《公司法》或《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予以明确前,我们需要找寻合适的填补漏洞的方法,而类推适用在规范供给不足时提供了路径助益。[37]

1. 不当减资相对债权人无效

减资行为是公司的决议行为,减资决议和通知义务分属两个法律事实,前者作为一种处理内部事务的团体法行为,并不因为未履行通知义务而无效。但由于未经合理程序,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相对债权人无效。在此,有必要回应股东需将减资款退还给公司以实现债权人的平等保护的“不当减资无效说”的观点,[38]该观点颇有债权人撤销权行使入库原则的意味,暂不论该原则的合理性,与债权人撤销权中存在债权人、债务人、相对人三方主体不同的是,尽管最终减资由公司作出,但决议减资是由股东会作出的,在减资相对于债权人无效的情形下绕开公司向过错股东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更何况,在公司尚未破产的情况下,对于未积极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实无过度保护的必要,若要求将出资返还给公司再通知所有债权人,加大了提起诉讼的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成本,亦延长了债权实现时间,有违诉讼经济原则。《公司法(修订草案)》第222条使用的是“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表述,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的股东责任无异,此两种情形下,债权人均可单独请求股东和相关责任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立法者所持的究竟是股东需将减资款退还给公司以实现债权人的平等保护的“不当减资无效说”,亦或是认可单个债权人主张不当减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相对无效说”,存在较大解释空间,留待后续回应。

2.抽逃出资与不当减资之概念辨析

在应然层面探讨追加不当减资股东的可能性之后,首先需要从既有的裁判进路中,梳理出合适的请求权基础。“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冯军、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系“公司减资纠纷”的典型案例,但在法律依据上亦含糊其辞。该案减资涉及一位股东冯军的实缴及认缴出资,法院认为,公司未对已债权人进行减资通知时,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以及对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影响,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因此,尽管我国法律未具体规定公司不履行减资法定程序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时股东的责任,但可比照公司法相关原则和规定来加以认定。由于减资行为上存在瑕疵,致使减资前形成的公司债权在减资之后清偿不能的,上海博恩公司和冯军作为江苏博恩公司股东应在公司减资数额范围内对江苏博恩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9]有学者从责任基础、责任主体、法律后果、案件类型四个方面进行分析比较,正面论证不当减资与抽逃出资的类似性程度,二者的责任基础为资本维持原则,责任主体范围除了股东,亦包括在减资程序上未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的股东、董事等人,在法律后果上,均是承担补充责任,在案件类型上,部分不当减资案件名为减资,实为抽逃出资,比如先大幅度提升注册资本,在期限届至前决议减资,达成抽逃出资的目的。[40]并列举了不能类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关于瑕疵出资规定的理由:首先,该条的行为方式包括拒绝出资、延迟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未足额出资、不适当出资等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而不当减资中是否违反出资义务并非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基础和前提。其次,该条规定的责任主体仅为股东,并不包括协助的其他人,若参照适用,会导致责任范围过窄。再次,本条并不要求股东存在主观过错,与不当减资亦不相同。[41]

笔者对此并不赞同,二者的行为方式并不相同,形式上的类似性就不具备。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后又违法取回但仍保有对应股权的一种形态,是侵害公司资本和其他股东及债权人权益的带有诈欺性质的行为。而公司减资是指公司在存续期间,为了缩小经营规模或者减少资本过剩,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减少公司的资本总额。减资有实质减资与形式减资之分,前者实缴资本减少,后者减少的为认缴资本,并不涉及净资产的流动。即使是实质减资,亦与抽逃出资存在区别,并非存在所谓的竞合。[42]

3.不当减资可类推瑕疵出资

在排除了类推适用抽逃出资的可能性之后,我们可将论证目光转移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关于股东瑕疵出资的一般条款,该条是《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7条的实体法依据。抽逃出资本身属于瑕疵出资的特殊情形,虽然该一般条款并未要求股东存在过错,亦未扩大责任主体,但这两种情形属于特殊情形,并不影响该条成为要求不符合抽逃出资但构成其他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请求权基础。

不当减资的股东责任与瑕疵出资的股东责任具有完整的类似性,具体表现在:首先,不当减资的股东责任与瑕疵出资的股东责任在事实要素、结构要素上具有初阶类似性,事实要素上,都存在股东相对债权人的出资不足,结构要素上,二者都属于股东对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其次,二者具有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上的高阶类似性,《公司法》第177条对减资程序的规范旨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故不管是在减资时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亦或是在不当减资后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均能体现资本维持原则下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43]这与瑕疵出资的股东责任具有内在价值上的一致性。不当减资对外相对无效,股东不因此免除出资义务,亦未加重其责任,不存在利益失衡。综上,在执行程序中追加不当减资股东可类推适用《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7条关于追加瑕疵出资股东的规定。

Part.4

法律效果厘清:不当减资

股东赔偿责任的范围确定

在上文明确了不当减资股东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后,我们还需进一步回应股东承担的责任范围,以是否有必要区分实质减资与形式减资、责任数额是否仅限于减资股东自己的减资额为争点,目前理论和实务界的观点主要可归纳为四种,按照对债权人的保护从强到弱,归纳如下:第一种是不区分实质和形式减资,不当减资的股东及其协助人在减资总额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44]第二种是不区分实质和形式减资,减资股东在各自减资范围内承担责任;[45]第三种是减资股东仅在本人实质减资的范围承担责任,形式减资部分是否适用加速到期仍需进行分析;[46]第四种是减资股东仅在本人实质减资范围承担责任,无需履行未到期的出资义务。[47]

(一)减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之质疑

就责任数额如何在股东间进行分配,如果不区分支持减资股东、不支持减资股东,苛责所有的减资股东在减资总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将导致罚过其责。有学者提出,支持减资的股东之间实质是因过错构成共同侵权,应在减资的本息范围内共同承担对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48]也有人提出,对于无过错股东,只在同意股东的责任数额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以其减少的资本为限补偿债权人损失。[49]此方案尚待推敲,一方面,即使是支持减资的股东,也很难据此直接认定在未通知债权人上具有主观过错,共同侵权的认定存在一定难度;其次,与抽逃出资不同的是,减资行为系公司作出的整体行为,不宜区分股东的主观过错并割裂看待,过错股东第一顺位连带责任加无过错股东第二顺位补偿义务的设置,较为冗杂,亦缺乏有力的法理依据。笔者比较赞同的方案是,由于不当减资相对债权人无效,不管是支持还是不支持减资的股东,在各自减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既能恢复公司减资前的责任财产保障债权人利益,又较好平衡了股东间的责任分担。

(二)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正当性论成

当不当减资所涉为股东未到期的认缴出资时,即我们讨论的形式减资,是否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并让其承担补充责任,其实质为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这一争论已久的问题。《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50]通过列举明确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两种例外情形,第二种的法理基础为债权人撤销权,争议不大,不是此处讨论重点。关键在于对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这一情形的把握,各地法院理解不一,学界争议依旧较大。按照对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保护从强到弱,分为以下三类:一类观点认为,当符合破产条件时,应在破产制度下为债权人提供救济,以平等保护所有债权人。[51]一类观点认为,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应采取“有限追加”原则,需立法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一些特殊情形作为追加例外,比如股东征信异常、债权属于特殊保护必要的劳动债权、股东存在恶意延长出资期限或者减资等恶意行为等。[52]第三类亦是笔者赞成的观点,股东负有出资的法定义务,认缴出资亦属于公司的责任财产。出资期限利益是有利于公司设立的便宜措施,不代表需绝对保护,《破产法》不能否认非破产情形下出资加速到期存在的必要性,当公司资产不足以对外清偿债务时,即使不具备破产条件,出于平衡债权人、股东利益的考量,原则上支持加速到期。[53]该规则并不违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的规定,在此回应如下:

第一,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应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此为法定义务。故从严格文义上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关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表述,并不能当然得出此处的出资义务仅指到期的出资义务。非破产情形下的出资加速到期与该规定相悖的理由并不充分。

第二,从历史解释的角度探寻该司法解释原意,亦无法得出其将出资期限届满作为前提。该司法解释的颁布时间为2011年,在《公司法》2013年修订明确注册资本认缴制后,此条的表述并无实质变化。据此,注册资本认缴制实施以前的关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注册资本认缴制,该条并非仅适用于出资期限届满情形。

第三,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若股东未到期出资足以清偿公司债务,实无置公司于破产之必要,国外立法的简易破产程序久已有之。此程序又称之为“伪破产”,在案件受理之初,通过接管账簿搜集潜在债权人信息并通过债权申报审查债权金额,简易评估确认追缴股东出资后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将驳回破产申请。[54]当然,若股东未到期出资已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在破产程序“不告不理”原则下,认可债权人在个别追偿中主张加速到期并未剥夺其他债权人选择申请破产以求平等受偿的权利,反而形成了对债权人积极主张破产避免在债权实现陷入不利顺位的有效激励。

综上,即使不具备破产原因,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依旧具有正当性。当然,在执行程序中追加不当减资股东的大多情形,作为债务人的公司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穷尽所有执行手段仍未能实现债权亦是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表现,在目前的立法语境下已具备破产条件。[55]在具备破产条件但未启动破产程序的情形下,按照九民纪要的精神适用出资加速到期对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不可避免会面临对其他债权人不公的质疑,且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或者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中亦不好把握“具备破产原因”这一极具破产专业性的标准。[56]《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8条对债权人与公司申请出资加速到期采取的是同一标准,即“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57]但在破产法领域,有观点认为,公司作为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的条件则更为严格,需证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58]草案未采取“具备破产原因”这一表述,是有意选择更为宽松的出资加速标准,还是表述不尽规范,尚待明确。笔者认为,由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在一定情况下本就较难区分,表述的科学性一直饱受争议,[59]加之“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可能建立在股东的未缴出资足以清偿公司全部债务的情形上。为了避免陷入上述概念上的桎梏,不如转变路径,无需考虑是否具备破产原因,由公司法确立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在股东不当形式减资相对债权人无效的语境下,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适用出资的加速到期,在具体适用时,亦允许股东就出资期限设定已充分考虑了公司正常经营需要和潜在债务风险进行合理性抗辩。[60]

Part.5

结语

本文旨在解决执行程序中追加不当减资股东的问题,从能否追加、追加依据、追加后责任承担三个层面对理论界与实务界现存的争议进行探讨与回应。执行程序中追加不当减资股东具有实体上和程序上的正当性,追加法定主义原则下,可类推适用《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7条。由于《公司法》第177条在逻辑结构上的缺陷,不当减资股东承担的责任范围亦有待厘清。不当减资相对债权人无效,不管是支持还是不支持减资的股东,在各自减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既能恢复公司减资前的责任财产保障债权人利益,又较好平衡了股东间的责任分担。即使不具备破产原因,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依旧具有正当性。在股东不当形式减资相对债权人无效的语境下,适用出资的加速到期,且允许股东就出资期限设定已充分考虑了公司正常经营需要和潜在债务风险进行合理性抗辩,可实现债权人利益与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平衡。目前,希冀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明确不当减资的股东责任,通过漏洞填补的方法将不当减资情形纳入瑕疵出资条款是不得已之举,如果要从根本上消减现有关于不当减资股东要不要承担责任、承担多少责任、是否能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追加的分歧,还需公司法、变更追加规定等实体法给出明确依据。《公司法(修订草案)》的新增规定明确了不当减资股东的赔偿责任,但就股东承担责任方式、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情形,还存在讨论和完善的空间。正值《民事强制执行法》制定之际,如何在执行谦抑与执行效率之间求取平衡,探索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合理类型,是延续现有规定,还是基于执行阶段的实体审查权做适当扩张突破,是立法机关亟须完成的课题。

[1] 笔者在北大法宝数据库中以“追加股东”为关键词,以执行异议之诉、其他适用特殊程序案件为案由,统计出2018-2020年追加股东一审案件呈现递增趋势,2018年161件,2019年217件,2020年262件。

[2] 比如在(2020)辽民初6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主张本案存在的出资不实和不当减资等情形不足以否定富象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也不足以构成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因此要求富象油气有限公司对富象油气技术服务有限服务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此采反对解释,是否意味着如果构成滥用股东权利,便可追加股东要求其承担责任。

[3] 根据《公司法》第44、第177条的规定,减资程序有四步:1.股东(大)会决议、修改章程;2.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3.通知债权人;4.提供债务清偿或担保。至于《公司法(修订草案)》第221条规定的简易减资程序,亦未豁免公司公告的义务,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乃题中之义。

[4] 之所以将检索案件的范围限定在18年之后,是考虑到18年开始追加股东案件呈现明显增加趋势。

[5] 比如在(2021)豫07民终2022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公司减资过程中未及时通知已知债权人的情形下,公司股东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具体责任大小和范围。但鉴于该情形在本质上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以及对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影响相同。”同样地,(2020)京03民初715号、(2020)冀02民终122号、(2020)浙01民初760号、(2021)豫0311民初102号民事判决书中均采取此思路。

[6] 比如在(2020)陕01民终14062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王轩不当减资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对于公司债务应当在其减资即344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7] 在(2019)辽08民终363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虽然日照市苏必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大众日报上刊登了减资公告,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是并未履行通知已知债权人营口新润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程序,致使营口新润实业有限公司未能及时行使要求日照市苏必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权利,从而影响其债权的实现,应当由减资股东陈常超、陈洪彩在其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8]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144号民事判决书。

[9] 该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0] 该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1] 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民终112号民事判决书。

[12] 参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6民终2588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6民初63918号民事判决书。

[13] 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再432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京02执异25号裁定、杭州中院在(2021)浙01民初760号中亦采取此思路。

[14] 参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4民终4119号民事判决书。

[15] 参见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2民终3515号民事判决书。

[16] 关于执行谦抑理念下执行程序应具备的补充性、经济性、合理性、宽容性的价值内涵的详细论述,参见陈朝毅:“谦抑理念视野下执行程序中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问题检视与完善——基于“追加”与“驳回”裁定思路的对比分析”,载《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2020年第1期。

[17] 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申字第111号执行裁定书。

[18] Rucker v. Higher Education Aid board, 669 E.2d 1179, 1182(7th Cir. 1982),转引自苏力:《是非与曲直:个案中的法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8月出版。

[19] 参见张海燕:“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配偶追加问题研究”,载《当代法学》2019年第1期。

[20] 2017 年江西高院发布的《民事执行实务疑难问题解答》第4条,“执行阶段可推定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然后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经执行仍不足清偿的,可以执行债务人配偶的个人财产;如果被执行人配偶有异议,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227 条处理。”

[21] 有学者提出,“解决公司法人执行难,真正实现对公司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规避执行的反制,就应在未来《强制执行法》立法上适度放开对执行程序中进行法人人格否认的限制。”参见张俊、史文静:“公司实际控制人规避执行的司法回应”,载https://mp.weixin.qq.com/s/A0CE5Bia0kDHuB5YiPs8GA,2021年1月22日发布。

[22] 同前注19。

[23] 参见《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7-20条。

[24] 《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出台前,江苏高院《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第6条、上海高院《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条以及浙江高院 《关于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解答》第1条均规定执行阶段法院可根据相关证据审查判断被执行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尽管上述规定属于地方性司法文件,效力不高,却可以反映一定范围内的实践操作情况。

[25] 《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28条第2款规定,“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26] 《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3条-16条,分别规定了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合伙企业合伙人、分支机构隶属法人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

[27] 《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23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2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8] 《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22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25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9] 《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7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书确定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18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19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20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0] 参见薛波:“公司减资违反通知义务时股东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载“德力西案”评释”,载《北方法学》2019年第3期。

[31] 《公司法(修订草案)》第222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52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股东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由该股东返还出资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32] 参见刘玉妹:“认缴资本制视野下公司减资制度的构建”,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7期。

[33] 参见余斌:“公司未通知债权人减资效力研究——基于50个案例的实证分析”,载《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3期。

[34] 同前注30。

[35] 参见吴从周:“概念法学、利益法学与价值法学:探索一部民法方法论的演变史”,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298页。作者认为,“当法律承认的利益没有全面获得法律规范的保护时,法律秩序在这点上就是有漏洞的。”

[3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第七条规定,“...民事案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作为裁判直接依据的,法官应当首先寻找最相类似的法律规定作为裁判依据;如果没有最相类似的法律规定,法官可以依据习惯、法律原则、立法目的等作出裁判...。”

[37] 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八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1页。作者提出,“法律的健全与进步,可以类推适用作为测试的指标,并因类推适用而渐趋成熟。”

[38] 同前注33。作者认为,“法院查明此类案件事实后,如果发现公司没有履行通知义务,也没有清偿或担保债务时,应当依法判决减资无效,要求股东把获得的减资款退还公司,无法退还的,可以追究董事的责任。同时法院应公告公司所有债权人,对案件合并审理。

[39]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7年第11期。

[40] 同前注30。

[41] 同前注30。

[4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2辑)》2021年4月第1版。法官会议意见认为,违法减资与抽逃出资是两个不同的问题。首先,违法减资的责任主体是公司,抽逃出资的责任主体是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本质上是股东侵犯公司财产权的行为,导致责任财产减少。如果减资过程中并未实际抽回资金,则属于形式上的减资,注册资本减少,但是责任财产并未发生变化。这种情况下应由管理机关对其实施一定处罚,不能因减资程序不合法就认定股东构成抽逃出资。仅在实质减资时,降低公司的偿债能力,影响债权人的权利,构成公司违法减资和股东抽逃出资的竞合,可以依据相关的法律原理和精神并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关于“抽逃出资”的规定。

[43] 关于类似性判断的具体论述,参见张弓长:“民事司法中类推适用之类似性判断”,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3期。

[44] 参见“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冯军、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7年第11期。

[45] 参见(2019)辽08民终363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债务公司不当减资时有两个股东,系夫妻关系,仅一方减资,涉及实缴和认缴出资,法院仅判令减资一方在减资范围承担责任。

[46] 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民终112号民事判决书。

[4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144号民事判决书。

[48] 同前注30。作者认为,“股东补充赔偿责任系内部连带责任,设置这种责任之目的系在股东及其利害人间建立一种相互督促和相互约束的责任担保关系,以确保资本充实保护债权人利益。...公司减资时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过错为要件,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可以防止连带责任的盲目扩张。”

[49] 参见曹文兵、朱程斌:“《公司法》第177条减资规定的完善和适用研究”,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4期。作者认为,“支持减资的股东之间实质是共同侵权,其对公司和债权人都应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而未参加及不支持减资的股东,鉴于其主观上不具有故意,如果其在减资后分配到了公司财产,仅需在支持减资股东的责任不足以覆盖债权时,始得以其所得财产承担有限责任。”

[50] 该会议纪要第6条明确了两种例外情形,一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二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51] 参见贺小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追寻裁判背后的法理》,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149-153页。

[52] 参见陈朝毅:“谦抑理念视野下执行程序中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问题检视与完善——基于“追加”与“驳回”裁定思路的对比分析”,载《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2020 年第1期。

[53] 参见陈妮:“非破产下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保护限度实证研究”,载《法学评论》2020年第6期,该学者认为,出资期限利益不应受到绝对保护,股东基于此享有无对价、负外部性的权利,基于诚信原则,不应随意认缴金额及约定认缴时间,故应预见出资提前以承担责任。当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变化时,公司可以解除权对抗股东出资利益;类似观点,参见钱玉林:“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理论证成”,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6期,作者认为,出资义务既是对公司的约定义务,又是法定义务,股东以其认缴出资对公司承担责任,非破产情形下出资加速到期是股东有限责任的实质内容。

[54] 参见陆晓燕:“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后的破产审判的应对机制”,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9期。

[55] 《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3)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56] 参见张晓菁、柳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类型化探究”,载https://mp.weixin.qq.com/s/bGaQc3j4jnYSWXogCU42OA,

2021年8月18日发布。该文指出,在执行异议之诉与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中,对于“具备破产原因”应保持相同的认定标准,但实践中把握并不一致,且与破产审判专业化的趋势相背离;除非在案件审理时未发现其他债权人或其他债权数额远小于股东出资额,否则认可具备破产原因下的个别清偿,对债权人不公。

[57] 《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8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58] 参见同56。作者认为,破产领域的债务人标准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

[59] 参见许德风:《破产法论——解释与功能比较的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02页。

[60] 关于出资期限设置是否合理的考量因素,详细可参见李晓楠:“利益平衡视角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构建”,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3期。作者认为,会议纪要限制了司法张力,在公司资产不足以对外清偿债务时,出资加速到期符合公司法基本取向,具体适用时要兼顾公司自治需求,区分债权人类型,并允许股东提出出资期限的合理性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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