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用他人姓名办理工商登记侵害姓名权纠纷典型案例
2021年9月9日,丰台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冒名办理工商登记侵犯姓名权纠纷案件审理情况,并发布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
案例一
于某诉某商贸公司、赵某、郭某、朱某姓名权纠纷案
案件要旨
姓名权属于人格权利,实际出资人冒用他人姓名进行公司工商登记的行为侵害了被冒用人姓名权,应当根据其侵权情节、后果依法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基本案情
郭某、赵某系某商贸公司股东,某商贸公司由郭某、赵某于2016年1月28日各出资四百万元设立。2017年5月2日,某商贸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书面股东会决议:1、同意免去赵某的执行董事职务。2、同意选举于某为执行董事。赵某及郭某分别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2017年5月16日,某商贸公司委托朱某协助办理工商信息变更登记,将其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等三项信息均由赵某变更为于某。
2018年9月,于某经网络搜索得知其姓名被登记情况,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某商贸公司、赵某及郭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申请变更工商登记,变更后某商贸公司工商信息中不得再有原告名字及身份信息。2、某商贸公司、郭某、赵某、朱某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发澄清声明,消除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
经查,于某曾在2008年丢失身份证,后于2009年2月补办身份证。某商贸公司、赵某、郭某、朱某均未提供相反证据。朱某认可其系专门从事代办企业工商业务,其接受某商贸公司的委托代为办理了上述工商变更登记,但认为其是按照公司的流程、工商流程出具相应的资料从事代理工作,不可能审查身份证,相应材料都是公司出具的,不同意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
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某商贸公司系经其股东赵某及郭某以股东会形式做出将于某登记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的决定,但均未举证证明于某在某商贸公司担任相应职务或工商信息登记经过本人同意,故认定三被告系擅自使用了于某的姓名用于工商登记,侵犯了于某的姓名权,于某要求三被告变更工商登记、登报道歉的主张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中,因于某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全国性的负面影响,故具体登报范围由法院结合案情、某商贸公司注册地等因素,确定为以在北京市范围有影响力的报纸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为宜,刊登费用由某商贸公司、赵某及郭某共同负担。朱某系接受某商贸公司委托代为办理工商登记业务的受托人,对所从事的受托登记行为仅负有一般形式审查义务,在案证据难以认定其对侵权行为具有过错,故对要求朱某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法判令:1、某商贸有限公司、赵某及郭某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撤销于某的登记信息。2、某商贸有限公司、赵某及郭某于北京市公开发行的报纸刊登声明,为于某消除不良影响。目前,案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冒名登记一般是指实际出资人盗用他人名义并将该主体作为公司股东或高管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的行为。本案是未经姓名权人本人同意、擅自将姓名等身份信息用于公司工商登记的典型案件。姓名权系仅次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传统人格权利,《民法典》完善了对姓名权这一人格权利的保护和利用,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本案对于盗用他人姓名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认定体现了姓名权作为人格权的保护力度和裁判尺度,主要包括:
第一,侵害姓名权可根据诉请判令登报道歉。人格权的保护更侧重于权利的人身属性,因此不同于合同、物权等权利受到侵害时主要以损害赔偿作为主要的救济方式,本案被侵权人于某请求判令侵权人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登报道歉等责任,即系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及赔礼道歉等人格权保护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侵权人应当及时变更姓名等身份信息以停止侵害,登报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更是澄清错误、消除误解等人格权保护最有效的手段。
第二,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应与侵权造成的后果相适应。侵害人格权应承担的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具有一定特殊性,《民法典》专门规定: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本案判令被告登报道歉时,即考虑了行为人和受害人双方的相关情况及影响范围,综合认定应当登报消除影响的地域范围。
第三,侵害姓名权等人格权,受害人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人格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案例二
刘某诉北京某投资公司、淄博某投资公司姓名权纠纷案
案件要旨
公司员工主张其姓名信息被盗用于关联公司注册登记的,应就其姓名等信息系被冒用而非出于工作需要同意公司使用承担举证责任,防止员工作为名义股东利用姓名权侵权诉讼逃避公司法法律责任。
基本案情
2010年6月23日,北京某投资公司注册成立,企业登记信息显示投资人姓名包括:刘某、淄博某投资公司、潘某等自然人股东及法人股东,潘某担任法定代表人职务。北京某投资公司的相关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中,多处显示有“刘某”字样的签字。北京某投资公司注册过程中,刘某名下账号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入20万元,同日,该20万元作为出资转入北京某投资公司账户。
后,案外人郝某因与北京某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申请强制执行,刘某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刘某遂起诉至法院,称其于2010年6月曾在淄博某投资公司北京代表处工作,期间淄博某投资公司利用其身份证等,冒用其姓名签署了北京某投资公司设立登记的相关材料,并利用其身份证办理了农业银行卡,通过转账伪造了刘某的股东出资20万元,从而将其登记为北京某投资公司股东,而其对上述行为并不知情,并提交法定代表人潘某的证言佐证,请求判决:1、消除北京某投资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上刘某的姓名。2、判令淄博某投资公司承担股东的出资责任。
其后,案外人郝某向有关机关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刘某系于工作期间自愿担任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股东,刘某遂申请撤回起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试图利用姓名权侵权诉讼逃避公司法中名义股东责任的典型案件。在公司法律实践中,投资人承担了实际出资、但与他人协商一致将其股权登记于其他人名下的现象为协商挂名。在协商挂名情形中,由实际出资人实际行使股东决策权并享受股东收益权,而挂名人不实际承担出资义务且仅基于实际出资人的指令行使表面的股东决策权。针对以上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分别作出规范,规定:作为名义股东,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应当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名义股东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向实际出资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六条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对于被冒名登记的股东,则明确规定由冒名登记行为人承担股东的相关责任,被冒名人不承担股东的相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八条 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司法实践中,姓名权作为人格权应当受到司法的保护,但亦应对当事人被进行工商登记是否经其同意进行审查尤其是发生在员工信息被公司登记的场合下,员工往往有可能因工作需要而配合公司作为关联公司的名义股东,而在挂名公司需对外承担债务时,又以其姓名被公司盗用为由试图逃避作为名义股东的法律责任,故员工应就其系被冒用而非名义股东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正是此类案件的典型,于某试图利用法院认定其为被冒名登记的股东,逃避其对公司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三
王某诉某兴旺公司姓名权纠纷案
案件要旨
冒用他人姓名进行工商登记,相关登记记录公布于网络或可基于网络信息技术被便捷查询且无法消除历史登记记录,对被冒用人生活、经营、投资等造成影响,被冒用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侵权方应当依法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基本案情
北京某兴旺公司原名称为北京恒信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出资人均为徐某,设立于2008年初。在公司申请设立的材料中,公司监事一栏显示“王某”,并登记有王某身份证号。2008年9月,北京恒信某有限公司决定变更名称为北京某展览展示有限责任公司。相关变更材料中,监事仍记载为王某,产生方式为“选举”。但到场签字人为“廖某”。
2009年3月,北京某展览展示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现名称北京某兴旺公司,出资人及法定代表人均由廖某变更为史某,相关变更材料中,监事仍记载为王某,产生方式为“选举”。
2019年,王某家属于网络信息中发现王某的任职情况,王某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停止侵害其姓名权、撤销王某作为北京某兴旺公司监事的有关工商登记项目、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案件审理过程中,北京某兴旺公司于2020年9月办理了变更登记,变更了对王某担任监事的工商登记。王某认为,其本人在两个案外公司系投资股东,本案被告公司盗用其姓名用于公司登记,相关登记历史记录已无法消除,对其对外投资合作的声誉造成影响、导致其他投资人误以为其在被告公司兼职,故请求判令被告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法院裁判
本案证据显示自2008年起“王某”始终被登记为北京某兴旺公司的监事,但王某并未实际担任该职务,故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北京某兴旺公司冒用了王某的姓名进行登记,鉴于北京某兴旺公司于本案诉讼中已经办理变更,其变更登记诉请已无事实基础,本院不再处理。对王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考虑到在当前的网络信息时代,其姓名被冒用所留有的无法消除的历史痕迹且该信息亦很容易被他人获取、了解,在网络大数据的收集、自然人的个人信息等方面必然对其有一定的影响。且北京某兴旺公司盗用王某姓名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时间较长、也因此获得了利益,故综合王某受影响程度、时间的长短、后果及目前的状态,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目前,案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王某姓名被冒用进行工商登记,由于公司工商登记的电子化和网络化,公司的基础工商登记信息具有了网络公开性,王某长期“担任公司职务”通过网络信息广为传播,得以被非常便捷地被查询、获取,对姓名权的侵害在互联网上产生持续的影响。司法裁判对其姓名权遭受侵害的事实,应当考量侵害后果的时代特点,网络信息时代既破除了大量的信息壁垒,亦导致公开信息在信息网络中将长期存在,而近年来兴起的网络大数据技术更是将网络信息定向收集和归类推向新的高度。此种情况下,被冒用的姓名随着网络信息公开,既成为长期存在的无法更改的历史信息,亦成为了网络大数据能够收集到的客观历史数据,对被冒用人在个人信息、个人征信方面将存在长期影响,司法裁判在认定姓名权存在网络侵害后果时,应当予以纳入考量。基于人格权中对姓名权及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规定、价值及法律后果等综合考量,足以认定王某因姓名权遭受侵害导致了精神损失,本案在综合北京某兴旺公司侵权手段、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及在网络信息时代的影响等因素支持了王某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请,既保护了王某的姓名权,又对此类侵权行为给予了否定评价,发挥了司法的示范功能。
来源:丰台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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