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胜军,中国民航大学法学院教授
来源|《论股东除名的事由与程序再造》,载《法学》2023年第3期
股权斗争是公司治理的核心,相对于公司解散,股东除名是有效化解公司僵局的低成本替代措施,但《公司法》未予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确立了决议除名规则,但只限于根本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事由,极易被规避,也未明确决议方法以及是否排除被除名股东表决权,实践中往往会引发效力争议。对此,中国民航大学法学院刘胜军副教授在《论股东除名的事由与程序再造》一文中,结合相关司法实践系统探究股东除名制度,尝试从除名事由、除名的决议规则以及引入股东除名之诉等方面提供一个基本理论分析框架。
一、
股东除名事由的解释与构造
(一)法定除名事由的解释与构造
现行法定除名事由仅限于股东根本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两种,过于严格、封闭和刚性,无法应对股东不良行为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属于概念式立法。类型化立法相较于概念式立法更具优势,在法律适用上具有层级和开放性,有助于把握股东不良行为的过渡和混合形态,彰显股东除名制度的价值。法定除名事由应从完全的概念式立法转向类型化立法,选择类型化立法与概念式立法相结合的混合立法模式。具体而言,法定除名事由应采用例示性类型的描述,同时以其他“重大事由”进行兜底。
(二)对初始章程除名事由的尊重与对嗣后章程除名事由的严格限制
尊重股东章程除名事由是公司自治的体现。在相关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决普遍尊重公司自治,认可章程除名事由的效力。同时,还应区分初始章程除名事由和嗣后章程除名事由,在尊重前者的同时,应严格限制后者。法院一般支持股东会多数决通过的嗣后章程除名事由有效,也有实践观点认为,嗣后章程除名事由未经股东一致同意应无效。后者观点可资赞同:(1)允许嗣后章程除名事由可经多数通过,容易成为大股东压制小股东的工具;(2)限制、剥夺股权中的固有权尚须股东个别同意,作为固有权权源的股东资格更不可以仅经章程、决议限制或剥夺;(3)嗣后章程除名事由应经股东一致同意,在比较法上存在学说和立法例支持。
(三)引入比例原则作为章程除名事由的司法审查标准
目前法院认为章程除名事由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有效,这一司法审查标准过低,有必要建构章程除名事由特有的司法审查标准,并引入比例原则提高对章程除名事由及其适用的司法审查标准。比例原则意味着应兼顾除名目的的实现与适当性手段的选择,保障除名目的与被除名股东权益之间的均衡。依据比例原则对章程除名事由进行司法审查包括预备阶段和“合目的性”审查、“必要性”审查以及“均衡性”审查等三个子阶段。
预备阶段应确定章程除名事由追求的目的,即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以及股东之间的信任与合作。“合目的性”审查考察章程除名事由是否足以实现除名目的。“必要性”审查意味着在多个同样有助于达到除名目的的手段中,应选择更为和缓、股东所受损失最小的手段。“均衡性”审查应当对作为手段的章程除名事由(成本)与除名目的实现(收益)进行成本收益分析,要求被除名股东的损失不能大于除名该股东为公司带来的收益,章程除名事由必须满足“重大事由”的限制要求。
二、
股东除名决议规则的解释与再造
(一)除名决议的决议方法应采特别决议而非普通决议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认为除名决议应为普通决议。我国《公司法》第43条第2款对特别决议进行了完全列举,并未包含股东除名决议。但是,股东除名决议应采特别决议而非普通决议的决议方法。其一,从目的解释来看,除名具有重大性,绝对多数比简单多数更能反映共识。其二,股东除名是公司解散的一种替代措施,公司解散决议是特别决议,因此对股东除名适用普通决议的决议方法难谓合理。其三,比较法上多认可除名决议也属于特别决议。
(二)除名决议程序中被除名股东表决权排除的解释及其规则的确立
我国现行股东除名规则未规定除名决议中被除名股东是否有表决权,《公司法》也没有关联股东回避表决的一般条款,这构成了开放的法律漏洞。为实现除名制度的目的,应排除被除名股东的表决权。其一,可以类推适用《公司法》第 16条,于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提供担保情形,关联股东回避表决的规定,排除被除名股东表决权。其二,《公司法》第16、90、124条规定了对决议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关联股东或董事不得行使表决权,从中可以得出表决权排除的一般规则。最后,从比较法看,有立法例明确规定被除名股东对除名决议不享有表决权。
(三)应增设决议变更之诉以矫正被除名股东表决权排除规则的滥用
以撤销之诉纠正不公正的除名决议,无法制止恶意股东反作出内容相同的不当决议。为此,应创设决议变更之诉防止该规则被滥用,受侵害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变更决议内容。决议变更之诉的构造要点体现为以下四个方面。其一,原告是因为关联关系表决权被排除的股东,被告为公司。其二,决议变更之诉为形成之诉。其三,须决议显著不当,即使决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但从社会一般观念来看显著侵害公司或表决权被排除股东的利益。其四,表决权被排除的股东如果行使表决权本能阻止决议通过。
(四)除名决议的效力应从成立即生效再造为成立未生效
从解释论和司法实践来看,股东除名决议的效力为成立即生效。对此,被除名股东往往质疑其效力,拒绝配合办理被除名股权的变更登记,并提起除名决议效力瑕疵之诉。因此,成立即生效的除名决议实际上难以实现直接除名,除名决议的效力应再造为成立未生效。我国法上尽管未确立未生效决议的效力类型,但存在成立未生效合同,决议与合同在性质上同为法律行为,未生效合同的效力类型可以类推适用于决议。
三、
股东除名决议有效确认之诉应转向除名之诉
(一)股东除名决议有效确认之诉的现实需求与司法困局
鉴于成立即生效的除名决议往往引发效力争议,登记部门会要求被除名股东到场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或者要求公司提供确认股东除名决议有效的判决书,但质疑除名决议效力的被除名股东会拒绝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为衔接内部除名决议与外部股权变更登记,提起股东除名决议有效的确认之诉便是现实需求。
但除名决议有效确认之诉实际不可行。在实践中,被除名股东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除名决议有效之诉将被驳回。除名决议有效的确认之诉往往以公司为被告,由其他股东作为原告,其中未列被除名股东作为第三人,在原被告均认为除名决议有效的情况下,法院会以缺乏法律上的争诉性驳回起诉。即使被除名股东作为第三人应诉,除名决议有效确认之诉也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现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公司决议有效要件和决议有效确认之诉,法院判决股东除名决议有效也缺乏请求权基础。
(二)除名之诉不同于股东除名决议有效确认之诉
股东除名决议有效确认之诉与除名之诉存在如下区别。第一,诉的性质不同。前者是确认之诉,而后者是形成之诉。第二,原告诉请不同。前者的诉请是请求法院确认除名决议有效,而后者的诉请是确认除名决议有效并请求法院消灭对象股东的股东资格。第三,诉讼中除名决议效力不同。前者成立时即生效,而后者虽成立但未生效。第四,当事人不同。前者往往将其他股东作为原告,将公司作为被告,将被除名股东列为第三人;而后者行使除名权的公司是原告,被除名股东是被告,其他股东则为第三人。第五,起诉条件不同。前者受理法院一般会要求被除名股东作为第三人,且与公司对除名决议效力有法律上的争议;而后者不以当事人对除名决议有争议为条件。
(三)除名之诉的功能优势以及引入的必要性
应引入除名之诉替代实践中的除名决议有效确认之诉。首先,如前所述,除名决议有效确认之诉在程序与实体上皆不可行,我国法应借鉴除名之诉,立法模式从决议除名转变为司法除名。其次,股东除名的结果非常严重,为避免其被滥用和保护被除名股东的权益,应通过诉讼由法院对除名决议进行司法审查、确认并执行。最后,除名之诉有助于避免成立即生效的除名决议的效力争议。总之,除名之诉是形成之诉,判决具有对世效力,判决效力不仅及于被除名股东与公司之间,也及于所有人,包括其他股东和公司登记机关。
四、
股东除名之诉的构建要点
股东除名之诉与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同为形成之诉,除名之诉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没有特别规定的,可以类推适用决议撤销之诉的一般规则。此外,除名之诉还在以下方面不同于决议撤销之诉,应予特别规定。
(一)除名之诉当事人的列明不同于决议瑕疵之诉
在除名之诉中公司是原告而非被告,这不同于在决议不成立、无效和撤销之诉中公司是被告。除名权是形成权,行权的主体是公司而不是股东,因此除名之诉的原告应是公司。当出现除名的情形而公司不作为时,股东可以向法院提出除名之诉,请求法院对某一股东除名。在除名之诉中,公司诉称被除名股东侵害了公司与其他股东利益,被告应为被除名股东。
(二)除名之诉的提起应由股东会集体决议
尽管除名之诉是以公司的名义提起,但是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以形成公司除名股东的意思,而不是由董事会或某一个别股东作出决议。此点不同于股东失权,股东失权是由董事会决议,而非由股东会决议。此外,股东除名权的集体行使意味着除名诉讼的提起、诉讼的和解、撤回起诉与放弃诉讼请求均应当以股东会决议加以确定,但若有限公司只有两名股东,可以由其中一个股东作出除名决议。
(三)除名之诉的除斥期间与判决效力
在除名之诉判决作出之前,公司作出的除名决议已经成立、有效但不生效,这种不确定的状态并不利于团体法律关系的稳定。《公司法》应为此设置短期的除斥期间,除名之诉的除斥期间应为60日,与现行《公司法》上决议撤销之诉的除斥期间保持一致。除名之诉的判决具有对世效力,但不具有溯及力,除名补偿还关涉除名之诉判决的生效。
(四)股东过错与除名之诉裁决
除名不需要被除名股东有过错,无论是客观上无法克服的原因,还是主观上的过错,都可以成为除名的事由。但是在特定情形下,过错应是股东除名之诉裁决中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此时股东个人主观方面的过错更能证成除名的合理性。根据过错除名股东应遵守股东平等原则。对于有限公司内部的紧张状况几个股东均有过错的,将一方除名而让其他方继续控制并运营公司显然是不公平的,法院应该裁决除名决议无效,或者不裁决除名股东而直接解散公司。
五、
结语
我国法上的股东除名事由应舍弃现行的概念式立法路径,转采例示性类型与不确定概念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对章程除名事由应做到尊重与限制并重,嗣后章程除名事由应经股东会一致决议通过,且应引入比例原则对章程除名事由进行司法审查。除名决议应采特别决议而非普通决议的方法,决议程序中被除名股东的表决权应被排除,但应为其提供决议变更之诉以避免表决权排除规则被滥用。我国公司法还应引入除名之诉并进行具体的程序构造,通过司法审查解决除名决议的效力争议,避免除名决议有效确认之诉所面临的司法困局,有效衔接内部除名决议与外部股权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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