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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瞒报违禁品产生的违约金的认定

日期:2024-06-09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因瞒报违禁品产生的违约金的认定

——宁波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诉浙江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4-10-2-223-001。

裁判要旨:海运承运人并非行政机关,其向各代理收取“罚金”没有直接法律依据。且因瞒报违禁品产生的船公司“罚金”的性质应属违约金,人民法院应参考危险品货物运价的亏舱费予以保护,综合考量货主未正确申报危险物品的主观恶意、现实中的一般标准及正常出运同类危险品的成本,酌情认定船公司可主张的因瞒报危险品产生的违约金。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5条、第921条、第926条、第930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第398条、第403条第2款、第407条)。

案例索引:一审:宁波海事法院(2021)浙72民初632号民事判决(2021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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