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 北京金融法院
《证券法》中证券范围变化后面临的新问题
关于存托凭证的管辖权问题
由于存托凭证是由存托人签发、以境外证券为基础在一国境内发行、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权益的证券。这就涉及到境内的存托人、存托凭证持有人(投资者)和境外的基础证券发行人以及托管人之间的关系问题,从而使得存托凭证法律关系中具有明显的涉外因素,并存在基础证券所在国和存托凭证发行国根据各自法律都有管辖权的问题。
以中国存托凭证(CDR)为例,原则上如果境外基础证券发行公司在财务报告中作虚假陈述、或者存在内幕交易等行为,侵害了境内投资者(存托凭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则依据《证券法》第二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金融法院管辖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北京、上海、成渝金融法院可以管辖。
但对于合同纠纷,比如存托人与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的存托协议、存托人与托管人的托管协议中存在管辖约定的,在不违反适当联系原则的前提下应当尊重。如果没有管辖约定的,则按照《民事诉讼法》二百七十六条及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代表机构所在地或有其他适当联系的我国法院管辖。
新的历史条件下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的法律适用问题
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发行、交易存在一些特殊性。但是:
其一,从监管层面看,2018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发展改革委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债券市场执法工作的意见》,2021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原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联合发布的《关于推动公司信用类债券市场改革开放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均明确,银行间债券市场和交易所债券市场的执法统一,并明确推动制度规则分类趋同。因此,银行间债券市场与股票交易市场在行政标准上正在逐步实现统一。
其二,从司法层面看,2020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强调了对具有还本付息这一共同属性的公司债券、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适用相同的法律标准。此外,新的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起草者在《人民司法》发表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也提出,证券法第二条规定的证券包括股票、债券等多种类型,投资者受免欺诈的法定权利不因证券种类而有所不同。无论哪种类型的证券,只要信息义务披露人在证券发行、交易过程中实施了虚假陈述,人民法院在确定其民事责任时,都应当适用《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因此,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无论是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还是股票,除了因其本身特点而产生的适用差异外,原则上应适用相同的法律原则和规则。
证券商事纠纷中的证券基础设施
登记结算机构
涉诉的主要样态:
(1)因证券交易登记错误而被诉损害赔偿
(2)因在港股通履行股票的名义持有人职责(《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不当被诉损害赔偿
(3)涉及证券的登记、存管、结算的其他纠纷
证券交易所
涉诉的主要样态:
(1)虚假陈述纠纷(实则交易所并非虚假陈述赔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但个别投资者会起诉交易所)
(2)登记、存管、结算纠纷中的第三人
(3)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诉讼案件
与证券有关的融资类纠纷
质押式证券回购与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法律关系认定中的考察要素
A.前者不过户仅需申报质押,后者过户;
B.前者不产生佣金印花税,后者产生;
C.前者可对限售股、高管锁定股进行,后者仅对流通股;
D.前者不受停牌影响,后者停牌不能转让因而不能做。
融资融券与金融借款认定中的考察要素
A.融资融券只发生于证券公司和投资者、金融机构和证券公司之间,金融借款发生于贷款的金融机构与借款的主体之间。
B.融资融券中融入的资金只能购买证券,金融借款则不是。比如,《互联网贷款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贷款资金不得投资于证券。
融资融券与证券回购认定中的考察要素
融资融券是投资者向证券公司借钱或借证券;证券回购主要是投资者把自己的证券押给证券公司借钱。
融资融券交易纠纷中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等的总和,以年利率24%为限。
新公司法视野下的证券纠纷法律适用
股东查阅权范围扩张对证券纠纷解决的积极影响
其一,前置程序取消后的取证难题。根据新的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投资者起诉要有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虚假陈述的相关证据。
其二,股东查阅权扩张到会计凭证的行使条件。《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连续持股时间180天,单独或合计持有3%以上股份的股东就可以查阅会计凭证。
其三,委托律所解决虚假陈述取证的问题。在起诉之前律师就可以接受合计持股3%以上中小股东的委托查阅会计凭证,涉及财务造假的证券欺诈就会一目了然,解决了前置程序取消后中小投资者举证能力的薄弱问题。
其四,对全资子公司会计凭证的查阅。有的财务造假实际上是合并会计报表范围内的全资子公司财务造假。甚至母公司自己都是被拉下水的受害者。此时,赋权中小股东联合起来查阅全资子公司的会计凭证非常有价值。
公司法一百一十九条对证券纠纷中涉及高管责任的主观过错要求
对于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没有过错的抗辩需要具体分析。新的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十四条的规定是:根据其工作岗位和职责、在信息披露资料的形成和发布等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取得和了解相关信息的渠道、为核验相关信息所采取的措施等实际情况进行审查认定。
——《公司法》一百一十九条与《证券法》八十五条以及新的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十四条结合起来,可以让董监高的责任更加精细化。
证券欺诈诉讼中的特别问题
虚假陈述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的问题
前提和基础是以更正日或揭露日起算诉讼时效。特殊情况下,在停牌期间揭露的,需要审慎应对,如果停牌期间很长,则会直接影响投资者权利实现。停牌期间揭露的,可以考虑从复牌之日起算时效。
专业投资者是否有更高注意义务的问题
争议较大,两种意见的判决都可以在裁判文书网找到。
原则上,专业投资者不应因其专业身份而受到歧视或更不利。保护专业投资者的信赖,实际上也是在保护普通投资者的信赖,这样可以促进发行人进一步提升信息披露质量,降低投资者的信息调查成本,提升市场效率。需要注意的是,《证券法》八十九条关于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的区分,意在对与证券公司发生纠纷的普通投资者提供更有力的保护,而非对专业投资者科以更重义务。在一些情况下,专业投资者的确要谨慎勤勉,但这是专业投资者作为受托人或资产管理产品的管理人在信托法律关系之下对参与募集其产品的投资者的义务,而不是对证券发行人的义务。因此,专业投资者和普通投资者均应适用推定信赖,在与证券发行人的关系上,二者的注意义务应当一致。
非公开发行欺诈与二级市场投资者的交易因果关系问题
主要考虑以下几点因素:
一、案涉证券是否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
二、投资决定是否真的受到非公开发行信息披露的影响;
三、非公开发行欺诈时,认购非公开发行证券的投资者和二级市场投资者,到底谁有权索赔。
(以上根据北京金融法院审一庭庭长丁宇翔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事及金融培训班授课的内容进行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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