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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追索权纠纷控辩六大要点

日期:2023-04-15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票据追索权纠纷控辩六大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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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追索权纠纷控辩六大要点

Dispute of recourse to the right of bill

引 言

商业汇票本质是依托付款人的信用,向收款人开具的具有付款承诺的一种支付凭证,当承兑人本身的信用状况,如盈利能力、偿债能力、现金流状况等出现问题导致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无法实现时,持票人有权基于《票据法》的规定向各前手行使追索权。本文旨在探讨司法实践中票据债务人、背书人、持票人各方根据事实和证据进行有力控辩的六大要点。

01

要点一 商票付款请求权行使不能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前提

《票据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票据的持票人享有的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其中,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只有当持票人先行使付款请求权提示付款或提示承兑被拒绝后,持票人才能对背书人等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若未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TYPICAL CASE

典型案例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大营盘支行票据权追索纠纷上诉判决书【(2013)辽民二终字第21号】二审法院认为:工农支行在汇票到期日前已向承兑行民生银行请求付款,民生银行到期未作出付款行为,对于工农支行来说,是其付款请求被拒绝。工农支行再行向民生银行和其他债务人主张权利,即为行使票据追索权。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即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是承兑人或付款人的法定义务,也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必备形式要件。

事关百姓民生

02

要点二 票据权利行使时效期限是否已过

票据时效,是指票据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其票据权利,该权利即行消灭的法律制度。票据权利属于债权,票据法规定的时效期间,短于民法上的一般时效,且与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不同,票据时效期间经过会导致票据权利灭失,持票人丧失的是实体权利。

《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因此,持票人应密切关注票据性质和票据时效,在法定期限内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追索权,以免丧失票据权利。

03

要点三 持票人是否按法定程序提示付款并已取得符合拒付证明

拒付追索权是指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付款的权利。背书人在应对持票人追索时应首先核实持票人在电子商票到期日前是否已按照法定程序在提示付款期内有效提示付款。

提示付款是持票人行使权利的重要动作,若持票人未在提示付款期内有效提示付款,持票人将会丧失前手背书人的追索权【即:第二追索权】,只享有向出票人、承兑人追索【即:第一追索权】。

TYPICAL CASE

典型案例

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路支行、烟台鑫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2017)最高法民终24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烟台鑫发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案涉票据的背书人哈尔滨高金丰公司和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承担案涉票据款及利息的给付责任,此时,烟台鑫发公司委托银行收款时已过提示付款期限,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烟台鑫发公司对前手背书人的追索权因已过时效期间而消灭。

若持票人按照法律规定行使付款请求权但遭到承兑人拒付,从而对背书人发起追索,背书人应进一步核实持票人是否已取得有效拒付证明。

TYPICAL CASE

典型案例

在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师宗地建砼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川民申468号】中,四川高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案涉汇票到期后,师宗地建公司向承兑人海航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示付款未获兑付,票据状态至今一直呈现为“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承兑人海航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既未付款,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未能取得拒绝证明的责任不在师宗地建公司。

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承兑人海航集团财务有限公司逾期不搭理、不签收的行为致案涉汇票长期处于“提示付款代签收”状态,该行为已经构成实质拒付,故师宗地建公司有权行使追索权。

04

要点四 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二)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三)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四)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五)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

TYPICAL CASE

典型案例

在泉州元冰商贸有限公司诉泉州市元安投资有限公司、紫金矿业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二审【(2020)宁民终434号】中,在能够证明持票人与其前手实控人一致、存在关联关系,且在其他案件中已认定持票人与其前手进行票据买卖业务的前提下,持票人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电子汇票背书转让证明》和《出库凭证》《送货单》《收据》等证据不能有效证实该两公司之间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并支付了对价。

而且,从同期另外多起案件查明的事实可知,泉州元冰商贸有限公司涉嫌以“买卖票据”为业,且其在取得涉案票据时已对涉案汇票无法按期承兑的事实明确知晓,故二审判决认定泉州元冰商贸有限公司不是合法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

05

要点五 线下行使追索权是否产生票据追索效力

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

据此,持票人在提示付款后遭到拒付的,可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起线上追索,追索无果的,可及时起诉。在实践中,部分持票人没有进行线上追索,只进行了诸如发送“追索函”“律师函”或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方式线下追索。对此,在电票系统外进行线下追索的效力认定问题,司法判例存在不同观点。

TYPICAL CASE

典型案例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民终11510-11521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观点明确: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的,仅通过线下追索(诉讼)的方式行使追索权,不符合追索权的形式要件,票据权利消灭。

而上海金融法院持不同观点,在(2020)沪74民终1056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观点明确:上海际华物流有限公司与重庆宝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故虽然宝亚公司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发出追索通知,但并未影响其行使票据追索权。

06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需满足票面记载事项完整及背书连续性等要求

若持票人不能提供票面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的商票,也可作为阻却对前手的追索权之抗辩理由。

《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汇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收款人名称;(六)出票日期;(七)出票人签章。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可见,票据应当完整记载前述全部法定记载事项,且完整记载是票据有效的必要条件。

TYPICAL CASE

典型案例

中国农业银行济宁市分行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四马路支行、山东富强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二审【(2007)鲁民二终字第87号】中,法院认为在票据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符合《票据法》第二十二条及相关规定的情形下,即构成有效票据。票据权利人作为贴现银行在取得票据的过程中进行了合理审查并完备支付对价的前提下,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即便在票据的签发过程中可能存在涉嫌犯罪的行为,其并不影响其持有票据的有效性。

结语:涉及票据商事活动的合规建议

票据的无因性、要式性是其本质特性,票据纠纷也是民法典注重实体权利与商法注重商事外观主义和商事效率之间的碰撞产生的冲突结果。

票据备注或交易中应当注意:

●审核票据权利人是否已按照法定程序先行使付款请求权;

●票据时效是否已经过;

●前手是否存在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等民间贴现或买卖票据的行为;

●前手是否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票据行为并相应支付对价;

●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是否涉嫌非法行为;

●在取得、转让票据的形式上是否完整连续,签章有无明显瑕疵;

●尽可能了解前手交易情况从而判断票据来源是否可疑,应当做到对所有票据流转细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

●在票据经手的全过程中,背书人应尽可能保留相关的交易、支付凭证等材料,避免出现票据纠纷时举证不力,无法充分行使应有的抗辩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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