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事务所 律师网站          
 
 

重大刑事案件律师辩护 >> 经典案例

法院判4名警员无罪,检察院不服提起抗诉,法院二审再判无罪!

日期:2024-06-05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声明丨本站部分内容系转载,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这起一审无罪判决书,后续检察院抗诉仍被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其基本情况如下:

一审达拉特旗法院判决说,协警张永强、薛勇、李玉在值班期间没有正式民警带班的情况下,执行公务过程盘查出租车,将出租车叫停以及在郭鹏宇报警之后,三人让出租车返回治安检查站等待督察检查的行为,与郭鹏宇的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张永强、薛勇、李玉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同时,认定杜辛元作为案发当日黄河大桥治安检查站的正式民警,在7月4日晚11点左右,离岗回到家中,没有安排其他民警带班,仅留四名辅警在岗的行为,与郭鹏宇的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民警杜辛元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一审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对张永强、薛勇、李玉、杜辛元四人依法宣告无罪。

宣判民警无罪后,达拉特旗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说了三大条理由。

其一,张永强、薛勇的滥用职权行为与郭鹏宇的死亡结果之间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为警察有一系列的滥用职权行为,导致其应该也能够预见将发生一定的危害结果。

其二,从客观行为上看,张永强、薛勇作为达拉特旗公安局刑警大队堵卡中队协警,没有执法资格而单独执行公务、高速公路及黄河大桥上严禁停车、逆行,张永强、薛勇二人却将出租车叫停在黄河大桥上及逆行返回检查站、二人粗暴执法,与醉酒的郭鹏宇大声争吵、拉扯,明显违反公安部“理性、平和、文明、规范、因情施策,确保安全”的规定、督查人员未到现场而将郭鹏宇带离现场、没能对郭鹏宇采取保护性措施等行为属滥用职权。

其三,杜辛元作为公安局堵卡中队队长,在案发当天给带班民警请假,没有安排其他民警带班,当晚11点多,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回到家中,只留四名协警在岗单独执法,属于擅离职守、严重不负责任,最终因协警滥用职权的行为导致1人死亡,杜辛元对辅警单独执法负主要责任,他与郭鹏宇的死亡之间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面对达拉特旗检察院的抗诉,鄂尔多斯市中级法院审判委员进行了讨论。

在鄂尔多斯市中级法院的判决结果发布之前,蓝衬衫先带你聚焦这个案件争议的3个关键点。

1、三名协警是否有权力例行检查身份证件?
2、当晚的协警一系列行为是否严重违反法律?
3、四名警员当晚的行为与死者之间的死亡是否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值得肯定之处在于,二审法院对这些问题给予了准确的释法说理:

——张永强、薛勇当晚的例行检查活动受上级公安机关要求及本单位日常工作安排,属执行上级机关及本单位命令,二人当晚协助正式民警开展常规性检查活动,在发现无违法嫌疑后对郭鹏宇等人及时放行,没有超越职权或者不正确行使职权的行为。

——抗诉机关认为协警查看身份证件的执法行为是“单独执法”,我们认为执法的形式内容多种多样。

暂扣驾驶证、身份证、处以警告、开具罚单等行政处罚是行政执法行为,仅仅是例行看看身份证不属于单独执法,因为其没有对被检查人创设任何实质权利义务的影响。

且正式民警手机都处于24小时开机状态,有任何情况都可以随时请示正式警察,并接受正式民警的指挥,即便认为“查看身份证”就是执法,那也是在正式民警的授权下进行的,没有脱离单位和正式民警的监督,并不是“单独执法”。

——在例行盘查放行被检查车辆后,因郭鹏宇无故辱骂警员张永强,二人就将出租车叫停在包茂高速上,抗诉机关援引《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说高速路上任何车辆不得停车、逆行,打算证明协警的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但是,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例外规定,也就是紧急情况下人民警察可以在高速公路拦停被检查车辆进行检查;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安部《警车管理规定》都规定,紧急情况下,警用、消防、救护等车辆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的限制。

三位协警要求出租车逆行返回检查站的行为同样不违反上述法律、规章等。

且在黄河大桥上张永强明确表示撤警后可以走,但郭鹏宇拒绝撤警;在逆行返回检查站途中,由警车开道引领着出租车返回,二协警也尽到防范发生意外的义务。

——抗诉机关所说的三协警要求出租车及郭鹏宇返回检查站违反“现场督察”的规定,经查,《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实施办法》是针对督察队的督警所规定的,规定警察不能将在现场执法的警察带离,而非警察不能将被执法人员带离现场。

所以,几名协警用警车开道护送出租车返回检查站的行为也不违反抗诉机关所列条例。

——在返回检查站过程中,郭鹏宇突然跳下车跑走,张永强与李玉驾车前去寻找的行为就是执行正式民警“任何人不许离开”的命令,也是出于郭鹏宇人身安全考虑,上述执法行为并非滥用职权。

——死者当晚选择跳车是极低概率事件,超出一般人所能预见,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当是直接的,具有必然性。案发当晚二位协警的执法行为并不必然会导致郭鹏宇的死亡。

因此协警张永强、薛勇、李玉的行为与郭鹏宇死亡之间不构成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杜辛元作为黄河大桥堵卡中队中队长,同时负责达拉特旗昭君收费站、大树湾浮桥收费站、黄河大桥收费站三个站点的堵卡工作,日常工作安排为8小时工作制,无值班任务。

案发当日晚11时离开工作岗位,已经连续工作14小时,第二日早八点还将继续上班,不存在 “擅离职守”,且杜辛元手机一直处于开机状态,案发当晚凌晨2点,执勤的协警在第一时间得以联系到杜辛元,他及时赶到现场进行救护并全程陪同,因此他也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不尽职责义务”的事实。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因”必须是危害行为,即便杜辛元不准假,案发当日也仍然没有具有执法资格的民警。

当晚请假带班的所谓正式民警张东属于辅警,也不具有警察身份。这是警力不足的客观现实造成的,非杜辛元不认真履职而导致的。

郭鹏宇的死亡后果与杜辛元不在现场值班或未安排其他正式民警值班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由此,二审法院驳回了检察院的抗诉,依法宣告民警杜辛元、协警张永强、薛勇、李玉等四名警员无罪。

因只检索到一审判决书,具体内容如下:

张永强、薛勇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文书情况

审理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内0621刑初347号
案  由: 滥用职权罪
裁判日期: 2017年09月20日
合 议 庭:审判长包立平、审判员李敏、人民陪审员刘瑞、书记员 段 磊

//

控辩双方基本信息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永强,男,汉族,生于1989年12月27日,小学文化程度,系达拉特旗公安局刑警大队堵卡中队协警。2016年7月28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田川,内蒙古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勇,男,汉族,生于1983年12月26日,初中文化程度,系达拉特旗公安局刑警大队堵卡中队协警。2016年7月28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翔,内蒙古XX律师事务所律师。

//

程序情况

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6)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强、薛勇犯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王恒娟、代理检察员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强及其辩护人田川、被告人薛勇及其辩护人李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

控辩双方意见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5日凌晨1时35分左右,郭某和王某酒后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黑胡子购物中心附近乘坐任某驾驶的出租车前往包头,在经过达拉特旗黄河大桥治安检查站时,被告人张永强、薛勇作为达拉特旗公安局刑警大队聘用的警务辅助人员,在没有正式民警带班的情况下,对任某驾驶的出租车进行盘查,未发现违法行为后放行。

在出租车走出十几米远时,副驾驶座的乘客郭某把头探出窗外,对被告人张永强进行辱骂,张永强随即和薛勇驾驶警车(×××)向该出租车行驶的方向追去,张永强打开警灯用喊话器让出租车靠边停下。出租车在距离检查站1000多米处的黄河大桥停下。

薛勇将警车停在出租车后面,二人下车后与郭某说明并要求其下车,郭某拒绝,双方均情绪激动,争执中郭某报了警。

后另外两名辅警李某(已起诉)、范某驾驶另一辆警车(×××)停在了警车(×××)后面。李某和范某向张永强了解情况,李某经电话汇报后欲与被告人张永强、薛勇等人一起将出租车及乘客带离现场回到治安检查站等候处理。

此时被告人薛勇开第一辆警车(×××)并打开喊话器让出租车跟着警车返回,该车上乘坐范某、王某。

被告人张永强告诉出租车司机跟着警车掉头回执勤点,李某和张永强上了后面的警车(×××),仅留任某和郭某在出租车上。

郭某要求出租车司机任某直行去包头,任某不同意,任某正在掉头返回治安检查站时,郭某突然下了出租车向包头方向跑去,随后(据任某陈述)被告人张永强、李某驾驶警车向郭某跑的方向追去,导致郭某为逃避追赶,跳下大桥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永强、薛勇身为辅警在没有正式带班民警带班的情况下单独执法,在实施一系列滥用职权行为后,明知被查对象郭某醉酒、情绪激动,在危险的黄河大桥上未对被查对象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情况下,欲将人带回,致使被害人郭某突然下车跑掉,随后张永强、李某实施追赶行为,最后郭某坠桥死亡。

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永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和罪名不认可,事发当天进行的震慑8号行动,要求逢车必查,且当天有正式民警,只是后来走了。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起诉书查明的事实不够全面;二、被告人在没有正式民警带班的情况下盘查出租车,没有滥用职权的行为;三、关于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导致郭某死亡,被告人的行为并不是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人张永强不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永强无罪。

被告人薛勇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当时查车是领导让查的,带出租车回执勤点也是领导指示的。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滥用职权的"明知"的主观构成要件,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作为警务辅助人员,在没有正式民警带班的情况下"堵卡检查"是构成滥用职权的理由之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郭某的死亡并非被告人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或者是任意放弃职责所造成的。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薛勇无罪。

//

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及采信证据情况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永强、薛勇系达拉特旗公安局刑警大队堵卡中队协警。

2016年7月4日至5日,鄂尔多斯市公安机关集中开展代号为"震慑八号"的社会治安集中排查整治专项行动,各治安检查站实行一级勤务机制,要求逢车必查。

另根据达拉特旗公安局刑警大队堵卡中队工作制度要求,对所有出城出租车认真检查,对司机及乘客的有效证件详细记载并注意识别真伪,要求不得漏记。

查车过程中发现可疑车辆、人员不得私自作出处罚,必须立即通知带班正式民警处置,对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等不得随意扣留。

2016年7月5日凌晨1时35分许,在达拉特旗黄河大桥治安检查站,张永强、薛勇在值班期间,在无正式民警带班的情况下,对经过达拉特旗包茂高速黄河大桥驶往包头市方向的由任某驾驶的×××号出租车(以下简称出租车)进行盘查,在盘查司机任某和乘客郭某(在出租车副驾驶位置乘坐)、王某(在出租车后排乘坐)身份信息后,因未发现违法行为,遂让出租车驶离现场。

在出租车驶离过程中,郭某把头探出窗外,辱骂张永强。张永强、薛勇驾驶×××号依维柯牌警车(以下简称依维柯牌警车)将出租车叫停在离黄河大桥南起点149米处的桥面右侧栅栏边并要求郭某下车将辱骂张永强的原因说清楚,郭某不愿意下车且于7月5日1时40分许,向达拉特旗公安局报案称黄河大桥的堵卡民警将其殴打,并摁出租车上的报警系统。

因郭某报警称警察打人,张永强、薛勇便进入停驶在出租车后面的依维柯牌警车等待110处理警情。

期间,王某进入张永强、薛勇驾驶的依维柯警车内,与张永强、薛勇协商此事,张永强、薛勇表示因为郭某报警所以不能走,必须把情况说清楚再走,或者就撤警。王某又回到出租车对郭某说咱们撤警就能走了,郭某表示不撤警,等公安局过来处理完再走。

为了解情况,7月5日2时26分许,协警李某和范某也驾驶×××号帕拉丁牌警车(以下简称帕拉丁牌警车)来到现场并停驶在依维柯牌警车后面,在了解完情况后,李某给刑警大队副大队长张某打电话汇报情况,得知督察马上过来调查处理后,李某告知张永强、薛勇、范某报案人不能走,督察马上过来处理,先把人带到检查站等待调查。

张永强告知出租车司机任某驾驶出租车到检查站等待调查,薛勇也用警车上的喊话器说"出租车和我往回返"。当薛勇驾驶依维柯牌警车载着范某、王某,张永强驾驶帕拉丁牌警车载着李某,任某驾驶出租车载着郭某,三辆车都开始掉头往检查站行驶时,郭某突然打开出租车车门跑向包头方向。

张永强和李某发现后将准备掉头的帕拉丁警车调正并打开远光灯绕过薛勇驾驶的依维柯牌警车和任某驾驶的出租车,向包头方向追寻郭某,薛勇将范某和王某送到检查站后又驾驶依维柯牌警车到黄河大桥与张永强、李某寻找郭某。

在寻找过程中,李某发现在离出租车第二次停驶的地方105米处,郭某头朝南,面迎东躺在桥下。

张永强立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民警杜某和李某领着救护车将郭某送往包头市扶贫医院进行抢救,急诊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肺损伤、血气胸,随后送往包头市中心医院,经抢救郭某因严重高坠伤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心血中乙醇含量为114.64mg/100ml。

案发后,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检察人员将张永强、薛勇口头传唤至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询问室进行调查询问,在传唤过程中,张永强、薛勇配合工作,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

上述事实由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强制文书证明:张永强、薛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及刑事立案的事实。

3、达旗公安局协勤人员应聘登记表、聘用合同书证明:张永强、薛勇系达旗公安局刑警大队堵卡中队协警的事实。
4、达公(刑)勘(2016)×××号"2016年7月5日"达旗包茂高速去往包头方向黄河大桥郭某坠桥身亡事件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发现郭某的位置于黄河大桥由南向北第四个桥墩和第五个桥墩之间的事实。

5、侦查实验笔录及"2016年7月5日"达旗包茂高速去往包头方向黄河大桥郭某坠桥身亡事件侦查实验示意图证明:案发时的基本情况。
6、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16)病鉴字第236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资格证书证明:郭某系严重高坠伤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的事实。

另包头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包头市院前急救病历、包头市急诊病历记录、住院病人病情评估表、包头市扶贫医院彩色超声报告单、包头市扶贫(九原)医院病危(重)通知单、检验报告单等证据亦可证明上述事实。

7、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毒鉴字第853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

(1)委托人送检郭某心血中乙醇含量为114.64mg/100ml;未检出甲基苯丙胺、吗啡成分;未检出巴比妥、地西泮、三唑仑、咪达唑仑类安眠镇静药物;未检出甲胺磷、对硫磷、甲拌磷类有机磷农药;未检出杀鼠药毒鼠强;

(2)委托人送检郭某胃内容物中未检出巴比妥、地西泮、三唑仑、咪达唑仑类安眠镇静药物;未检出甲胺磷、对硫磷、甲拌磷类有机磷农药;未检出杀鼠药毒鼠强;

(3)委托人送检郭某肝脏组织中未检出巴比妥、地西泮、三唑仑、咪达唑仑类安眠镇静药物;未检出甲胺磷、对硫磷、甲拌磷类有机磷农药的事实。

8、全市公安机关开展2016年"震慑八号"社会治安集中排查整治专项行动实施方案证明:2016年7月4日至5日在全市集中开展代号为"震慑八号"的社会治安集中排查整治专项行动的事实。

9、达拉特旗公安局刑警大队堵卡中队工作制度主要证明:该工作制度中规定,查车过程中发现可疑车辆、人员不得私自作出处罚,必须立即通知带班正式民警处置,协勤队员辅助正式民警从事检查登记工作,当班期间遇到的嫌疑及其他情况,均由带班民警处理等事实。

10、公安部公通字(2008)49号关于印发《关于大力加强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公安部关于加强基层所队正规化建设的意见证明:主要规定,所队执法主体必须是取得执法资格的在职民警。严禁协勤辅助人员穿着制式警服、佩戴警用标志或者相仿服装标志,严禁其从事执法活动。

11、鄂尔多斯市公安局接处警综合单、接处警登记单证明:死者郭某于2016年7月5日1时40分许,报案称堵卡民警将其殴打的事实。

12、证人任某(系×××号出租车司机)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5日凌晨1时20分左右,我驾驶出租车在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拉了二名乘客,去往包头,我闻见浓烈的酒味。走到黄河大桥收费站时,过来二、三个民警,其中一个民警向我们敬礼,并让两个乘客出示身份证,因没有发现违法行为,让我们通行。

大概走出十几米远后,副驾驶位置上的乘客把头探出窗外,向民警骂道"透你妈",之后又走了大概二、三百米的时候,后面的警车用喊话器叫我靠边停下。停车后,两个警察过来问副驾驶位置上的乘客"为什么骂我们",并揪住他让他下车,副驾驶位置上的乘客不下车并且报了警,称让警察打了,让公安局来处理,并不停的摁我的GPS,意思是我被打劫。

随后,后面座的乘客下了车,过了几分钟,过来跟副驾驶位置上的乘客说"咱们现在把报的警撤了就能走了"之类的话,副驾驶位置上的乘客说不走,等公安局来处理,并且一直拿手机打报警电话。

又过了大概半小时,另一辆警车过来并下来一名警察说"咱们回执勤室等着",后面座的乘客就上了警车准备回执勤室,警察让我掉头回执勤室,而副驾驶位置上的乘客让我直走去包头,我准备掉头去执勤室时副驾驶位置上的乘客突然开了车门跑向包头方向,当时出租车上只有我和副驾驶位置上的乘客。随后,一名警察和一辆警车追了上去的事实。

13、证人王某(系郭某的同行人员)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4日12时许,郭某给我打电话让我来达旗喝酒聊天,我来到达旗,与郭某等人一起喝酒,都喝醉了。

后来我和郭某乘坐一辆出租车准备回包头,走到黄河大桥收费站时,被那里正在执勤的警察盘查,因为没有发现违法问题,就让我们走。出租车行驶以后,郭某骂了一句话,我不清楚骂我还是骂警察。

后来警察过来让我们下车,郭某当时坐在副驾驶位置上,不下车并和警察争吵起来,我就用手机给他们录像,我下车后,一名胖警察用手在我的左脸和右脸上各扇了一记耳光。

我上出租车后,我们就开始报警,后来我下车,坐到依维柯警车上去了执勤室,后来发生的事情我不清楚的事实。

14、证人范某(系达拉特旗公安局刑警大队堵卡中队协警)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5日凌晨1时40分左右,我从值班室出来,看见堵卡中队的依维柯警车在黄河大桥上,我让李某给张永强和薛勇打了电话问什么情况,张永强给李某说有个潮汉喝多了,骂人了,一会就回去。过了十多分钟,还没有下来,李某给张永强打电话,张永强说车上的人说警察打人,报警了,等督察来了。

后来,我的同事姚某接到我们副大队长张某的电话问什么情况,因为姚某说不清楚,我和李某就驾驶帕拉丁警车上桥上看情况。

当时薛勇、张永强和王某在依维柯警车上,出租车司机和郭某在出租车上,一直没有下来,李某接个电话后说把人带回个哇,督察下来呀,李某跟出租车司机说往值班室开车,我和薛勇带着王某往值班室回了。

我们把车掉头横在路上的时候,出租车司机喊人跑了,我看见出租车副驾驶的门开着,有个人影从黄河大桥上朝北跑了,后来我一直在值班室坐着,一直等到副大队长张某他们上来。

我们当时打开警车的双闪、警灯,由警车开道把出租车引到值班室,因为出租车出城必须登记,出租车会配合我们,所以没有采取控制手段。

当日的值班领导是杜某的事实。

15、张某(系达拉特旗公安局刑警大队堵卡三中队民警)的公安督察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7月5日1时许我是带班领导,但是7月3日9时32分我因家中有事用手机向堵卡中队三中队队长杜某请假了,所以7月4日没有上班的事实。

16、张某1(达拉特旗公安局刑警大队副大队长,分管刑警大队堵卡中队)、杜某、薛勇、张永强、李某的自述材料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
17、同案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具体工作任务是针对过往的出租车、班车、私家车进行检查,发现违法犯罪线索。

2016年7月5日凌晨1时40分许,范某看到张永强和薛勇开着依维柯警车在大桥上(刚上桥的位置),警车的警灯开着,我给张永强打电话问情况,张永强说检查一个出租车,检查完后,有一个乘客伸出头骂咱们了,跟他们理论理论。

快到2点的时候,我又给张永强打了个电话,张永强说这两个人打电话报警了,110一会儿肯定打电话让咱们处警呀,你再等一会儿。后来姚某接到电话说桥上的情况其不清楚,并示意让我和范某去看看。我们刚下车张某副大队长给我打电话问情况。

我了解情况后,给张某副大队长打电话说明情况,张某副大队长说这个人已经打电话给督察,一会儿督察上来调查,人不能走。后来我们将人往回带的时候,郭某下出租车往包头方向跑,后来我在桥上看到桥下有人,并拨打了120。

当天晚上谁是代班领导我不清楚,在出租车副驾驶乘客坠桥后,杜某才来的检查站的事实。

18、同案被告人杜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7月5日凌晨2点24分左右的时候,我们刑警队分管大队长张某给我打电话说黄河大桥治安检查站我们的民警在检查过程中打人问我什么事,我给张永强打电话核实情况后我自己开着车去黄河大桥堵卡点,在我走到楼道时,接到李某的电话说人跑了,跌在桥底下了,我说马上打120急救电话,我到黄河大桥堵卡点时,李某和范某在执勤室,当时还有出租车司机和另一名乘客在执勤室。

救护车来时大概晚上3时左右,我开着警车领着救护车去了桥底下,将那个人弄在救护车上去了包头九原区扶贫医院,简单处理,然后做了检查,医院说颅脑有问题,比较严重,没有颅脑科,后将那个人转移去包头中心医院,去了中心医院后这个人已经没有生命迹象,已经死亡了。

当晚的值班民警有张永强、薛勇、李某、范某四个人,张永强是这个班的班长,他们四个都是协勤民警,像一般的路上排查检查,他们应该能处理,但是如果有案子的话,他们就不能处理了。

当天的值班领导是小张某,但是他家里有事,请假了,白天我给去顶的班,在晚上六点多的时候,昭君浮桥治安检查站有事,我就去那边,我晚上没有去黄河大桥治安检查站的事实。

19、被告人薛勇的供述证明:我的主要职责是对经过检查站的出租车辆及人员进行登记检查,包括出租车、私家车、班车及车内人员、物品是否存在违法情况进行检查。案发当天,我们堵卡中队微信群里说,当天是震慑8号行动,要求逢车必查,当天晚上没有正式的值班民警。

事发的主要经过是,2016年7月5日凌晨1时多的时候,我和张永强在堵卡点执勤。当时看见收费站出口出来一辆红色的出租车,我就和张永强说你下去查一下这个车,我没有下车,张永强查完那辆车回来跟我说出租车上的人骂他了,咱们追上去问问为什么骂我。

当时出租车已经走了,但是没有走多远,我把车转过来和张永强追这个出租车,张永强把警车的喊话器打开,让出租车靠边停,当时出租车司机将车停在黄河大桥桥面的右侧栅栏边。

我和张永强下车跟出租车副驾驶位置上的人说"你为什么骂人,查你查错了,下车把事情说清楚"张永强将副驾驶门打开,然后用手拉副驾驶位置上的人的肩膀让他下车,那个人不下车,然后就报警说警察打人,他报警后,我和张永强就回到了警车上,等110处警的过来。

当时出租车后排还坐着一个人,连司机一共是三个人。我们等了一会看见出租车显示屏显示"我被打劫"。

出租车司机下车接个电话,我们问为什么显示"我被打劫",司机说副驾驶上的人给我在车上乱按,过了一会,出租车后排座的乘客下来跟我们说"这也没多大的事,大事化小,小事化了,都喝了点酒,我们走呀"。

我们对他说"既然你们报警了,把这个事情说清楚再走,要不就撤警"这个人就回去了。这时李某和范某开着另一辆警车过来,一会儿出租车后排的乘客上了我们的车,李某说领导让往回带人,我和范某开着依维柯警车带着那名乘客,准备领着出租车回值班室,我打开喊话器说"出租车和我往回返"。

回到值班室发现出租车上就司机一个人,我就开着警车回到原来的地方,碰见张永强,一直往北找,最终我们在黄河大桥下面发现了那个人,当时那个人在桥下躺着,头朝南,面迎东,发现时他在呻吟,张永强打了120急救电话,将那个人抬上120车。

20、被告人张永强的供述证明:我们的主要工作职责是对过往达旗包茂高速黄河大桥治安检查站的所有过往车辆进行检查,事情的经过是7月4日上午9点,单位通知今天是震慑8号行动,要求对过往每辆车进行盘查,不能漏查。

2016年7月5日凌晨1时许,我看见一辆出租车,另一名执勤人员叫薛勇,当时在执勤车上警戒,我检查完说能走了,出租车上的司机开动了车,车刚走不远,我就看到副驾驶位置上的乘客把头伸出来骂我"透你妈...."

我问了一句"你骂的什么"我让出租车把车停下,我回到执勤车上,和薛勇说那个车上的人骂咱们了,我们按一下警笛并掉头追过去,出租车停的位置在进入黄河大桥桥面的位置,薛勇开的警车停在出租车的后面。

然后我们两个都下车,到了副驾驶位置,问副驾驶位置上的那个人"你为什么骂人,查你查错了"他说"我就骂你了,我也骂我们朋友了,你能把我怎么样"我说你下来,他说不下来,并说他要报警,我把他的胳膊拉了一下,让他下来,他说报警呀,警察打人,就把车门关上了。

我看到他给110报警打电话,我们就回到了警车上,过了一会儿,出租车司机过来跟我们说乘客按他车内的报警系统,110给他打电话了。薛勇说你手机、钱是否在车上,不要丢了。

然后司机回到了车上。

一会儿坐在出租车后排的乘客过来说都喝酒了,能否化解一下,我说你就是骂个正常的人也和你理论,何况我是执法的警察了,你们报警了,等处警完后再走吧,要不把警撤了吧,他就回到了出租车上,过一会儿,李某和范某开着警车过来,了解情况后,李某说领导让把人带回值班室,不要让人走了,等督察来处理。

我就告诉出租车司机让他开车跟上我们的警车走,我们两个警车正在掉头时我听到"有人叫了一声",然后我们就过去找人。李某在桥上大声的叫人在这里,我和薛勇就从桥上跑过去,发现那个人侧躺的了,头朝南,脚向北,面向东,大喘着气,我拿出手机打了120,然后我们帮助120的医务人员将伤者送到120车上,120就去了包头。

当晚没有正式民警在岗,我们不能单独执法,但是单位要求我们执法。我们不用控制这些人,因为他们是报案人,不是违法嫌疑人的事实。

21、由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及办案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二份证明:被告人张永强、薛勇系检察院口头传唤到案的事实。

22、由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及办案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在侦查卷二第62页,王某第一次询问笔录的询问时间应为:

2016年7月5日9时20分至2016年7月5日10时05分,由于记录人员笔误,将笔录结束时间误写成2016年7月15日10时05分;卷二第54页任某第二次询问笔录的询问时间应为2016年7月7日9时46分至2016年7月7日11时30分,由于记录人员笔误,将笔录结束时间误写成2016年7月7日12时00分;卷二第89页薛勇第二次询问笔录,记录人张旭东因工作繁忙,忘记在记录人一栏签字的事实。

23、张永强、薛勇的户籍信息证明:二人的身份信息。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

法院判决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强、薛勇作为达拉特旗公安局刑警大队堵卡中队协警,在值班期间,无正式民警带班的情况下,执行公务过程,盘查×××号出租车,并在乘客郭某辱骂张永强后,将出租车叫停以及在郭某报警之后,让出租车返回治安检查站等待督察检查等行为与郭某的死亡结果之间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张永强、薛勇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对被告人张永强及其辩护人和被告人薛勇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永强、薛勇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永强无罪。
二、被告人薛勇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652571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