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性质:刑事申诉
案件类别:防止冤假错案类 (高风险)
委托人:犯罪嫌疑人滕某及其妻
办案机关:某公安机关
委托事项:担任滕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一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
受理机关:某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
承办部门:盈科全国再审申诉与死刑复核专业委员会(防冤·纠错)
承办律师:车行义律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8月23日早,滕某被纪委工作人员带走调查。调查的内容是其公司在承揽工程当中串标违法犯罪事实,当天晚上移交公安局经侦队。8月24日以涉嫌“串通投标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9月26日以涉嫌“串通投标罪”被批准逮捕。
二、公安机关办理情况
律师经会见滕某,了解到自刑事拘留至今,数次更换看守所,现被异地羁押。期间,数次提讯,不仅内容上不再涉及串通投标罪名,而是转向为行贿方面,而且审讯人员当中还有纪委、反贪、税务等机关人员参与。
三、委托人的认识
委托人认为,本案件疑似“政绩案”,极可能演化成为冤、错案件。
四、律师建议、提出并采取的法律措施和方法
辩护律师车行义建议,本案可以通过向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提出申诉,以法律为依据,借检察院法律监督之力,阻止目前被动状态的继续发展,防止冤、错案件的发生。
五、律师的法律分析意见
车行义律师针对本案的实际情况,起草了《关于依法对某公安局侦查活动实施监督的律师意见书》并提交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
律师的主要法律意见如下:
(一)滕某涉嫌“串通投标”的案件事实早已经查清
2014年的11月12日,辩护人在某看守所依法会见了犯罪嫌疑人滕某。
通过会见并结合相关法律文件等基本事实,辩护人认为:
⒈犯罪嫌疑人滕某涉嫌的罪名只是 “串通投标”
某公安局对犯罪嫌疑人滕某实施刑事拘留的罪名是涉嫌“串通投标罪”;
某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滕某批准逮捕的罪名是涉嫌“串通投标罪”。
足以证明,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对于本案性质的认定不仅是一致的,而且还是唯一的:涉嫌“串通投标”犯罪。
⒉滕某已经坦白交代了 “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
犯罪嫌疑人滕某在律师会见时明确表示,他对于“串通投标”是供认不讳的,早在刑事拘留前即已如实交代。对于“串通投标”犯罪,他也是认罪的。
⒊从侦查机关的讯问内容及其时间,也进一步证明“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早已查清
辩护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滕某时还知悉:
在刑事拘留的当日,即2014年8月24日,由办案单位某公安局经侦大队王某等2位警官对滕某进行了讯问,讯问的内容及事项是针对“串通投标犯罪”的。
但更重要的事实是:从8月24日刑事拘留日针对“串通投标犯罪”的讯问之后,到33天后的9月26日被批准逮捕,直至律师会见日(11月12日)共计80天,期间,侦查机关再没有就“串通投标犯罪”进行任何讯问。
据此重要事实,足以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早在刑事拘留之日即已查清。
(二)本案应当尽快履行“侦查终结”的法律手续。任何没有法律根据的拖延,都是违反《刑诉法》的错误行为
《刑诉法》的基本要求不仅仅只是局限于准确,“及时”同时也是刑事诉讼的任务之一。
《刑诉法》第274条规定了“侦查终结案件”的法定条件:(一)案件事实清楚;(二)证据确实、充分;(三)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四)法律手续完备;(五)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鉴于上述本案基本事实早已查清的基本情况,辩护律师认为,本案已经符合“侦查终结”的法定条件,侦查机关应当 “及时”履行“侦查终结”的法律程序,不应当在任何没有法律根据的前提下以任何理由予以拖延,否则,必然违反《刑诉法》的基本要求。
(三)在截止目前的侦查程序当中,已经出现了至少两类“不妥”事项,应予停止并纠正
辩护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滕某时还知悉,在8月24日刑事拘留的第一次讯问之后,讯问只进行了两(批)次:
第一(批)次是在中秋节放假前(9月3、4、5日)三天的连续讯问;
第二(批)次是11月12日全天(上午、下午)的讯问。
这两次讯问共同的显著特点,一是均与串通投标无关;二是除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外,均有“非侦查人员”直接参与讯问。
对此,辩护人认为这是严重违反《刑诉法》的。
一是反复多次讯问与涉嫌罪名无关的问题,涉嫌“强迫自证其罪”。
《刑诉法》第50条“……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刑诉法》第118条也明确规定“但是对于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二是变相扩大侦查权的问题,涉嫌“侦查权滥用”。
《刑诉法》对于侦查权是有明确而具体的规定(限定)的:(第3条)“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具体到本案,侦查权仅限于某公安局。除此之外,皆为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19条“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讯人犯时,必须持有提讯证或者提票。提讯人员不得少于二人。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看守所应当拒绝提讯。”的规定,辩护人有理由认为,直接参与本案侦查的、没有侦查权的“非侦查人员”,是在享有侦查权的某公安局的“配合”下,才能进入看守所提讯(直接参与讯问)犯罪嫌疑人滕某。
综合以上三点,辩护人特向贵院提出某公安局在本案的侦查活动中存在以下两个严重问题:一是涉嫌“强迫自证其罪”和 “侦查权滥用”;二是既然本案基本事实早已经查清,即应当尽快履行“侦查终结”的法律手续。
故,请求贵院对于某公安局在本案的侦查活动依法予以监督,对于侦查活动当中存在的违法行为按法定程序通知其予以纠正,以保证刑事诉讼程序依法进行。
六、结果及经验
(一)结果
2014年11月14日,辩护律师正式向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提交了《关于依法对某公安局侦查活动实施监督的律师意见书》并与部门负责人当面进行了交流、沟通。
2014年11月17日,辩护律师接到某公安局的电话,称案件的侦查程序不再延期,将在法定期限内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2014年11月26日,案件正式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二)经验
对于公权力的一些“习惯做法”,即便是不合法的,人们往往从当初的无奈,发展到后来的习以为常、见怪不怪……法律是衡量其合法或非法的唯一标准。对于一些貌似正常、合理“一直以来都是这么做的”所谓“规则”“规矩”,如果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我们就应当拿起法律的武器,向其发起进攻。这,不仅对于保障人权,保障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是有利的,而且对于打破公权力一些违法的“潜规则”,促其在法律的“笼子”里运行,对建设法治社会也是有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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