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法庭告知当事人庭后提交具体观点但仅隔一个工作日便作出判决的,是否属于剥夺其辩论权
【裁判要旨】1、当事人以依法被查封的财产质押,质权人请求行使质权,经审查查封措施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质人以质权设立时财产被查封为由主张质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辩论权的行使贯穿诉讼的整个过程,集中体现在开庭审理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当事人在庭审中就案件的基本事实、主要证据材料和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充分的陈述和辩论,庭后的意见可以作为审理案件的参考。法庭告知有能公司庭后提交具体观点,但仅隔一个工作日便作出判决,确有不妥,但没有剥夺有能公司的辩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27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有能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
一审被告:潍坊景世乾太阳能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有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奎文支行)、一审被告潍坊景世乾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世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2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2021年6月23日,本院进行了询问,有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跃,工行奎文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明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有能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以有能公司并非《质押合同》签订主体,与涉案质权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认定有能公司无权就质押无效提起上诉,适用法律错误。二、质押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质押期间电费收入专户发生变更,工行奎文支行未办理变更登记,应认定质押合同变更后因尚未办理新的质押登记而导致质押合同未生效。况且,景世乾公司和工商银行恶意串通,于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期间变更电费收入专户,明显具有规避法院执行,损害江苏中弘光伏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利益的嫌疑。二审判决认定质押有效,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二审于2020年10月15日开庭,法庭告知具体观点庭后提交,但仅隔一个工作日便作出判决,剥夺了有能公司的辩论权。四、案涉借款去向是认定本案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基本事实,在借款实际用途与约定用途不符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未依职权调查取证存在错误。有能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再审本案。
工行奎文支行提交意见认为,有能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是:第一,有能公司对案涉质押合同的效力是否具有诉的利益,是否有权就此提起上诉;第二,案涉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第三,二审是否存在剥夺有能公司辩论权的问题。
一、关于有能公司对案涉质押合同的效力是否具有诉的利益,是否有权就此提起上诉的问题。上诉制度是为遭受一审不利益判决的当事人提供救济以确保法院裁判的公正性而设立的,上诉利益是判断当事人提起上诉合法性的条件,是法院对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前提,无上诉利益的上诉则无审理之必要。本案中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案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质押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工行奎文支行与景世乾公司,有能公司并非合同主体,不是质权人或出质人,与案涉质权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案涉质押合同成立且有效,能减轻有能公司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对其没有任何不利益。因此,二审对有能公司关于案涉质押合同效力的上诉请求未予审查,并无不当。
本院就质押合同效力进行了审查。2014年12月24日,工行奎文支行与景世乾公司签订案涉《质押合同》,2016年3月21日办理了质押登记,但办理质押登记前案涉质押的应收账款已经被法院查封。当事人以依法被查封的财产质押,质权人请求行使质权,经审查查封措施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质人以质权设立时财产被查封为由主张质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景世乾公司以2016年3月21日质押登记前已经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应收账款设立质押,不导致质押合同无效,如果工行奎文支行实现质权时查封已经解除,就可以行使质权。景世乾公司以2016年3月21日之后未被查封部分的应收账款质押,质押合同有效,工行奎文支行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关于案涉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时,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这是借款人的义务,而不是贷款人的义务。有关金融机构审贷和贷款后监管义务的规定,不影响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效力。
三、关于二审是否存在剥夺有能公司辩论权的问题。辩论权的行使贯穿诉讼的整个过程,集中体现在开庭审理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当事人在庭审中就案件的基本事实、主要证据材料和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充分的陈述和辩论,庭后的意见可以作为审理案件的参考。法庭告知有能公司庭后提交具体观点,但仅隔一个工作日便作出判决,确有不妥,但没有剥夺有能公司的辩论权。
综上,有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有能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林文学
审 判 员 刘崇理
审 判 员 葛洪涛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杨 婷
书 记 员 宋亚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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