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观点:法院以原告未主张的另一违约事由判令被告违约并承担违约金责任,构成超诉请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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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法院判决超出诉讼请求是指判决对当事人未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进行裁判。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应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判决的判项内容加以认定。法院以当事人未主张的违约事由裁判对方当事人违约并承担违约金,系超出了当事人(原告)的诉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再1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贝莱特空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恒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贝莱特空调有限公司(下文简称贝莱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西恒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恒诚公司)施工安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民终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2860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贝莱特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孙丰伟、张锦木,恒诚公司诉讼代理人韩永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贝莱特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在恒诚公司没有起诉主张贝莱特公司擅自改变案涉《新源住宅小区地源热泵工程合同书》(下文简称案涉合同)设计的情况下,径行认定贝莱特公司擅自改变案涉合同的约定,致使合同约定的目的难以实现,应承担合同总价款15%的违约责任即1687500元,超出了恒诚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判决认为贝莱特公司擅自改变案涉合同约定(由双U管改单U管)明显缺乏证据证明2、原审判决判令贝莱特公司承担恒诚公司经济损失1998140.62元,缺乏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最终出现的问题是恒诚公司自身原因、不正当使用造成(工程竣工交付后,空调系统使用不当,冬季停电未及时放水,造成系统管路冻坏;私自开挖管道,以及未经允许擅自更改中央空调系统)。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涉案工程地源热泵系统一直在使用是客观事实,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在涉案工程验收交付恒诚公司使用后,恒诚公司无权主张工程质量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冬季采暖不‘符合国家采暖要求’,工程质量不合格,适用法律明显错误。2、原审判决既判决承担合同总价款15%的违约金,又判决赔偿恒诚公司经济损失1998140.62元,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规定,违约金本身具有补偿性质,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以发生的实际损失为依据。违约金及实际损失原则上不能同时适用。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恒诚公司的诉讼请求,恒诚公司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恒诚公司答辩称,第一,案涉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一方违约应赔偿守约方损失。2009年10月28日贝莱特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也确定了迟延一天罚款一万元,故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判决有合同依据,不存在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情形。第二,案涉地源热泵工程不能正常使用是一个事实。为此,恒诚公司增加了两台燃气锅炉,维持小区的正常供热。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原因是为了查明案涉地源热泵工程不能正常运行的原因,但案涉工程不能正常供热,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这是一个基本的事实。第三,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本案系承揽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最后,一审起诉前,恒诚公司增加了两台燃气锅炉,修复费用高达五六百万元,但是一审法院对此也没有支持。综上,恒诚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贝莱特公司的再审请求。
恒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贝莱特公司赔偿恒诚公司截止2011年4月已经产生的损失3078036元;2、贝莱特公司支付恒诚公司迟延供暖罚金330万元;3、贝莱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恒诚公司作为甲方与贝莱特公司作为乙方于2009年1月16日签订了案涉合同约定,工程施工范围:1、根据双方认可施工图纸制定施工方案;2、组织具有相关专业水平的施工队伍施工;3、工程技术人员全程跟踪服务和技术指导;4、机房部分:地源热泵机房空调主机设备和其它机组附属设备的采购与安装(不含机房设备基础的制作、不含机房的配电部分和照明部分),机房水管线的安装:地埋孔的成孔,地埋孔外网系统的施工。5、末端部分:住宅,商铺内风机盘管的采购与安装,末端水管线的安装,各户配电箱与风机盘管之间的电气部分安装(不含强电部分)。合同价款1125万元。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预付款20万元整;随后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调试验收合格后,全套资料移交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付到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日一次性付清。施工期限为:2009年2月21日至9月20日。遇有不可抗力、甲方设计变更、甲方延迟付款、每周施工断电、断水累计中断超过8小时等乙方不承担工期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双方不得解除或无故变更。所有合同的修改必须甲乙双方共同加盖合同章或公章后方可生效。整个系统安装、调试完毕,甲方组织人员验收,如乙方提交安装调试报告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并支付乙方相应工程款,否则视为违约。冬季采暖符合国家采暖要求,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保证土壤热源(地下热源部分)正常运行五十年。合同还约定地源热泵中央空调室外埋管系统600个深100MPE100DE32的双U孔。
案涉合同签订前,贝莱特公司向恒诚公司递交了《地源热泵中央空调方案书》,对恒诚公司开发的新源住宅小区地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进行了论证。该方案对工程总负荷及主机、土壤源换热器数量和长度进行了计算、确定,换热器的垂直埋管选用双U型换热器,但未对地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最低运行条件进行论证。
案涉合同签订后,恒诚公司于2009年1月20号电汇贝莱特公司20万元,贝莱特公司于同月15日出具了收据。贝莱特公司向恒诚公司递交了山东建筑大学地源热泵研究所于2009年2月22日出具的岩土层热物性测试报告两份,分别提出不同的建议结论:一是建议采用双U型埋管;另一建议采用双U型埋管或单U型埋管。该报告建议:(1)冬季双U型De32竖直埋管每米孔深承担室内负荷按40~45W/m计,夏季双U型De32竖直埋管每米孔深承担室内负荷按70~75W/m计;冬季单U型De32竖直埋管每米孔深承担室内负荷按35~40W/m计,夏季单U型De32竖直埋管每米孔深承担室内负荷按60~65W/m计;(2)钻孔深度较深,竖直地埋管建议采用PE100。恒诚公司承认只收到采用双U型埋管的岩土层热物性测试报告。贝莱特公司在施工中采用单U型埋管进行了施工,但贝莱特公司未能提交经双方同意或恒诚公司授权同意的相关材料。施工期间贝莱特公司分别于2009年7月12日、8月12日、17日、11月20日发出技术核定单,要求调整部分工程部位,得到监理公司的同意。
2009年10月28日贝莱特公司太原新源小区工程项目部向恒诚公司出具《关于工期的保证书》,“保证整个小区在12月1日正常供暖。如迟一天罚款壹万元。”2009年11月28日贝莱特空调有限公司发函要求恒诚公司协调水、电安装进度,因水电还没有完成,12月1日送暖已不现实,只能顺延。2009年12月19日贝莱特公司项目部发出调试准备工作确认单。2009年12月25日的地源热泵机组测试记录表记载“地埋管有漏水掉压现象”。
2010年3月28日恒诚公司、贝莱特公司、监理三方召开临时会议,议定:在4月18日进行工程验收,25日进行工程设备移交,26日进行竣工验收资料移交。2010年4月18日贝莱特公司太原新源小区工程项目部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建设(监理)单位复检,恒诚公司及监理进行了复检。4月20日进行了施工资料移交。2010年6月5日贝莱特公司太原新源小区工程项目部出具太原新源小区中央空调末端系统验收汇总表,认为工程符合合同约定、设计要求,符合安装规范、准予投入使用。但监理单位意见是该验收为实物清点,功能测试有待再做。物业公司意见是只做实物清点,未做功能测试。2010年6月12日贝莱特公司太原新源小区工程项目部出具1、2、3、4号楼商铺空调设备移交表,恒诚公司与太原天和佳物业公司接受。2010年元月6日贝莱特公司致函恒诚公司称,新源住宅小区地源热泵工程施工现场于元月5日22时10分发生停电事故,截止6号上午11时仍未解除故障,估计有零下20度左右的天气,会造成大面积的空调供暖系统及地暖系统不同程度的损坏,要求恒诚公司解决,并对非预期损失担责。
2011年1月7日《太原晚报》刊文对新源小区业主反映小区供热系统无法正常供热进行了报道。
为保证供热系统正常供热,2010年11月27日恒诚公司委托太原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节能所对小区地源热泵系统运行提出改进意见,并花费1998140.62元,用于购买燃油锅炉及配套设备、柴油、系统修复、运行及支付相关劳务费用等。恒诚公司已向贝莱特公司付款765.95万元。
审理期间,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一审法院委托国家空调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函认为,由于新源住宅小区地源热泵空调系统调整、维护和恢复等不能完成,其不具备继续鉴定的技术条件,无法保证得出科学准确的确定结果。一审法院随即要求该中心对合同变更前后有关能量运输、存储进行理论推算,但至今无果。根据恒诚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到山东建筑大学地源热泵研究所、山东德州市建筑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进行了调查取证。根据贝莱特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到太原供电分公司电能计量中心调取了恒诚公司的用电工作票。
一审法院认为:恒诚公司、贝莱特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属于双务行为,恒诚公司自双方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了贝莱特公司工程预付款20万元整,贝莱特公司关于恒诚公司违约支付工程预付款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贝莱特公司关于“施工采用单U方案是经过恒诚公司委托的监理单位认可的,监理单位作为恒诚公司的委托方,其行为应当视为恒诚公司的行为,故我公司未违约。”的主张,因贝莱特公司未能提供相关授权证明这一事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贝莱特公司在未与恒诚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更改合同标的物,在深度已定,使用管材相同的条件下,贝莱特公司未能提供由双而单的变化后每米换热量和管长数量满足设计负荷要求以及系统运行的最低条件等证据,致使冬季采暖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
关于涉案工程的验收问题,合同约定“整个系统安装、调试完毕,甲方组织人员验收,如乙方提交安装调试报告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并支付乙方相应工程款,否则视为违约。”贝莱特公司未能向法庭出示整个系统的安装、调试报告。贝莱特公司提出工期延期是因“工程设计变更,水、电安装没有及时到位,付款不及时等原因造成的抗辩理由,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一审法院注意到是贝莱特公司“委托德州建筑设计院进行设计”。在涉案工程冬季采暖不“符合国家采暖要求”的情况出现后,恒诚公司通过采取相关措施进行修复,基本实现了合同目的,避免了损失进一步扩大,恒诚公司要求贝莱特公司对于支出的相关费用应予赔偿,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贝莱特公司擅自改变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约定的目的难以实现,应承担合同总价款15%的违约责任。故判决如下:一、贝莱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恒诚公司违约金1687500元;二、贝莱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恒诚公司经济损失1998140.62元;三、驳回恒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贝莱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并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2、上诉费用由恒诚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贝莱特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擅自改变合同的约定,“由双U管改单U管”,导致“冬季采暖不符合国家采暖要求”,一审判令贝莱特公司因违约承担合同总价款15%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贝莱特公司称,“双U改单U”是经恒诚公司同意后实施。贝莱特公司对该上诉理由未提供恒诚公司委托监理单位变更合同的约定的有关证据,而且贝莱特公司作为工程施工专业技术人员更改合同约定,其施工的工程也要达到冬季采暖符合国家采暖要求,及实现案涉合同目的,但贝莱特公司施工的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冬季采暖符合国家采暖要求”及实现合同的目的,故其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贝莱特公司要求不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贝莱特公司所称恒诚公司找他人对涉案工程系统大量改造问题,由于贝莱特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未达标致“冬季采暖符合国家采暖要求”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恒诚公司为避免损失继续扩大,采取措施进行修复,才使涉案工程达到“冬季采暖符合国家采暖要求”,因此,为涉案工程所造成的损失贝莱特公司理应承担,贝莱特公司要求不承担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446元,由贝莱特公司承担。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期间,贝莱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三份《新源住宅小区外网水平主管道图》,三份图纸的注释部分均载明:“1、地源侧井孔共计672个(图中显示数量为678个,有6个富余量,实际总延米数达到要求即可),单U,单井深度115米,共分11个区;”其中一份图纸上加盖了德州市建筑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的山东省工程勘察设计证书专用章,另外两份图纸中内容一致,在空白处均有手写字迹:先照此图施工,随后出蓝图,加盖设计院章。高培华,2009.4.7。高培华系恒诚公司在案涉项目的工程师,且本案一审中作为恒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根据恒诚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前往山东建筑大学地源热泵研究所、山东德州市建筑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形成了两份询问笔录。其中,对山东建筑大学地源热泵研究所所长刁乃文的询问笔录中,刁乃文确认两份岩土层热物性测试报告都是由其出具的,时间上基本是同时,且从技术上说,双U和单U都是可行的。对山东德州市建筑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副院长高振卫的询问笔录中,高振卫确认贝莱特公司提交的《新源住宅小区外网水平主管道图》为该设计院设计,且加盖了公章,但在该图纸上制图人处签字的并非其工作人员。
根据贝莱特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到太原供电分公司电能计量中心调取了山西恒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用电工作票,工作票的签发时间为2009年12月17日,载明“该户于2009年12月8日缴纳高可靠性费500kvA×210元=105000元单据号296213”。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原审判决是否超出了恒诚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贝莱特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三、如果存在违约行为,贝莱特公司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一、原审判决是否超出了恒诚公司的诉讼请求
超出诉讼请求是指判决对当事人未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进行裁判。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应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判决的判项内容加以认定。本案中,恒诚公司以延迟供暖为由请求贝莱特公司支付罚金330万元,而原审判决以贝莱特公司擅自改变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约定的目的难以实现为由,判令贝莱特公司承担1687500元违约金。虽然其与延迟供暖罚金同属违约责任的范畴,但恒诚公司并未以贝莱特公司擅自改变合同约定作为诉讼理由,亦未提出违约金的诉请,原审判决径行判决贝莱特公司擅自改变合同约定并进而承担1687500元违约金,超出了恒诚公司的诉请。
进一步而言,高培华作为恒诚公司案涉项目的工程师,其在采用单U设计的《新源住宅小区外网水平主管道图》注明“先照此图施工,随后出蓝图,加盖设计院章”并签字,且贝莱特公司之后亦按约在《新源住宅小区外网水平主管道图》上加盖了德州市建筑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的山东省工程勘察设计证书专用章。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于双U变单U已经达成一致,恒诚公司对施工方案变更予以了认可。此外,山东建筑大学地源热泵研究所所长刁乃文在询问笔录中,也确认从技术角度而言,案涉工程采取单U或双U方案均是可行的。此节事实进一步说明由双U变单U的设计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约定的目的难以实现”。故原审判决以“擅自改变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约定的目的难以实现”为由判令贝莱特公司支付15%的违约金即1687500元,不仅超出了恒诚公司诉讼请求中主张违约责任的诉讼理由,并且对于认定贝莱特公司擅自改变合同约定的事实亦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纠正。
二、贝莱特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新源住宅小区地源热泵工程合同》第十五条乙方向甲方承诺的其它事项中承诺“冬季采暖符合国家采暖要求”,即贝莱特公司保证实现新源住宅小区居民冬季正常供暖,这亦是恒诚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的目的。根据原审查明的新源小区业主反映小区供热系统无法正常供热的事实,案涉工程在实际使用中未能达到供暖标准,由此,恒诚公司只能采取补救措施来满足小区居民日常生活需要。故从案涉合同履行结果角度而言,贝莱特公司未能达到“冬季采暖符合国家采暖要求”的承诺,构成违约。
在案涉工程不能正常使用,合同目的未能实现的情况下,贝莱特公司提出以下几点理由,主张不承担违约责任:
1.根据《关于太原市新源住宅小区地源热泵系统技术鉴定的阶段说明》中有“双方签字确认的竣工验收记录”的表述,故应认定案涉安装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但案涉合同第十四条“其他约定事项”第三项约定“整个系统安装、调试完毕,甲方组织人员验收,如乙方提交安装调试报告,七个工作日内,甲方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并支付乙方相应工程款,否则视为违约”。现贝莱特公司提交了施工过程中产生的20份工程验收记录,但并未向法庭提交符合案涉合同约定的验收报告,亦无证据证明其依据合同约定向恒诚公司提交安装调试报告,而恒诚公司拒绝验收的事实。国家空调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说明中“双方签字确认的竣工验收记录”,并非对案涉工程已经完成验收作出结论。结合2010年6月5日贝莱特公司出具《太原新源小区中央空调末端系统验收汇总表》,而监理单位的意见是该验收为实物清点,功能测试有待再做;物业公司的意见是只做实物清点,未做功能测试,应当认定案涉安装工程已完成设备移交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在案涉工程未经最终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贝莱特公司提交的施工过程中产生的验收记录不足以证明工程质量合格。故贝莱特公司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工程竣工交付后,恒诚公司对空调系统使用不当,冬季停电未及时放水造成系统管路冻坏,私自开挖管道以及未经允许擅自更改中央空调系统。因此,案涉工程产生问题是恒诚公司自身原因、不正当使用造成的。为查明2010年1月案涉工程施工现场是否存在贝莱特公司主张的停电事故,根据贝莱特公司申请,一审法院曾到供电部门调取了山西恒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用电工作票,工作票的签发时间为2009年12月17日,载明“该户于2009年12月8日缴纳高可靠性费500kvA×210元=105000元单据号296213”,从签发时间和载明内容来看,均无法证明贝莱特公司主张的停电事实。并且《关于新源住宅小区地源热泵工程施工现场停电造成损失的通告》《关于太原新源小区地源热泵停电造成土壤热井损坏的解决办法》《关于太原新源小区业主私自改装阀门通告函》三份函件均是贝莱特公司单方出具,未经恒诚公司认可,不符合证据采信标准。贝莱特公司提交的《地源热应用困局》的新闻报道亦难以证明恒诚公司存在不当使用行为。故贝莱特公司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3.因恒诚公司对案涉工程已经进行了实际使用,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驳回恒诚公司对贝莱特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的请求。上引司法解释针对的是发包人擅自使用建设工程,但又故意拖延结算工程款的行为。法律适用的要件包含发包人擅自使用。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工程设备的移交有明确的记载,贝莱特公司同意恒诚公司占有案涉工程设备。且山西太原地处中国北部,冬季供暖关涉民生,贝莱特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恒诚公司故意拖延竣工验收,逃避支付工程款。故贝莱特公司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贝莱特公司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其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贝莱特公司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贝莱特公司构成违约,应当对恒诚公司支出的相关费用损失予以赔偿。原审判决判令贝莱特公司赔偿恒诚公司由此产生的修复费用1998140.6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本院认为,贝莱特公司违反案涉合同中关于“冬季采暖符合国家采暖要求”的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对恒诚公司由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判令贝莱特公司赔偿恒诚公司由此产生的修复费用1998140.6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贝莱特公司采用单U方案是经过恒诚公司认可的,依法不应认定为“擅自改变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约定的目的难以实现”,原审判决判令贝莱特公司支付15%的违约金即1687500元,超出了当事人诉请的范围,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贝莱特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民终182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并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维持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并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四、驳回山西恒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6446元,由贝莱特空调有限公司承担77524.67元,山西恒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5367.33元。
审 判 长 王富博
审 判 员 麻锦亮
审 判 员 丁俊峰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陆 昱
书 记 员 宋亚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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