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案例:如果行政行为是因为程序违法或者是为了公共利益被确认违法,那么该行政行为依然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由于行政行为具有的公定力,除因严重违法而自始无效外,在未经法定机关和法定程序撤销或变更之前,都推定为有效。蜀山区政府所作的合蜀房征决[2014]第6号《合肥市蜀山区房屋征收决定》业经原审两级法院审查,确认其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和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主体、对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的及时公布、征收补偿费用的专户管理等程序上存在一定的缺陷或瑕疵,但同时认为若撤销该房屋征收决定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遂依法确认该房屋征收决定违法,并责令蜀山区政府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因此,该房屋征收决定在仅被法院确认违法、而未被撤销的情况下,依然是作为有效的行政行为而存在,对行政机关、相对人、其他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国家机关仍具有约束力,可以作为后续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依据,本案被诉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不因为该房屋征收决定曾被确认程序违法而当然违法。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81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祖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政府。
再审申请人刘祖强因诉被申请人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蜀山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行终6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组成由审判员张志刚、审判员董保军、审判员梅芳参加的合议庭,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祖强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蜀山区政府提交的所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制作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合蜀房征决[2014]第6号《合肥市蜀山区房屋征收决定》已被法院确认违法,在蜀山区政府未做补救、整改措施之前,依然是不合法的。蜀政征字[2015]1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是依据不合法的房屋征收决定制定的,也是不合法的。2.蜀山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存在欺骗和诸多违法问题。蜀山区政府以金寨路与绩溪路西南角为旧城改造项目,根据已知的规划,是一个商业开发项目。蜀山区政府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目符合合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专项规划。蜀山区政府没有依法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并组织论证,没有公布并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或建议,也没有依法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行终699号行政判决,对本案予以再审,支持刘祖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已被法院判决确认违法的前一行政行为能否成为后一行政行为作出的依据。由于行政行为具有的公定力,除因严重违法而自始无效外,在未经法定机关和法定程序撤销或变更之前,都推定为有效。蜀山区政府所作的合蜀房征决[2014]第6号《合肥市蜀山区房屋征收决定》业经原审两级法院审查,确认其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和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主体、对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的及时公布、征收补偿费用的专户管理等程序上存在一定的缺陷或瑕疵,但同时认为若撤销该房屋征收决定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遂依法确认该房屋征收决定违法,并责令蜀山区政府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因此,该房屋征收决定在仅被法院确认违法、而未被撤销的情况下,依然是作为有效的行政行为而存在,对行政机关、相对人、其他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国家机关仍具有约束力,可以作为后续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依据,本案被诉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不因为该房屋征收决定曾被确认程序违法而当然违法。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刘祖强因与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经房屋征收部门报请,蜀山区政府依照有关房屋征收补偿的地方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按照已公告的征收补偿方案对刘祖强作出蜀政征字[2015]1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无不当。另经查,关于涉案拆迁安置项目的性质,业经原审两级法院审查确认为旧城区改造,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再审申请人刘祖强所提其他诉求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蜀山区政府作出的蜀政征字[2015]1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祖强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刘祖强上诉,维持原判,均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刘祖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刘祖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志刚
审判员 董保军
审判员 梅 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郭秀猛
书记员王宁
书记员袁正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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