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观点:作为实际投资人的隐名股东能否依据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协议排除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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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依据商事法律的公示原则,商事活动中公示的对外效力具有一定强制性。公司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名称等事项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据此,在公司对外关系上,名义股东具有股东的法律地位,隐名股东不能以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对抗外部债权人对名义股东的正当权利。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的内部代持法律关系本质为债权关系,属请求权范畴,在执行程序中并不优先于其他请求权。因此,法院判决认定即便是涉案股权实际投资人亦不能排除执行,该结论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1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滨州市众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邹平县正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第三人:山东芳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滨州市众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成公司)因与被告邹平县正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鑫公司)、第三人山东芳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绿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2016)鲁民终1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众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确定诉讼主体,以申请执行人正鑫公司为被告,被执行人芳绿公司为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还查明,目标公司天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及该公司其他股东对众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身份知晓并予以认可,因此并不存在侵害天成公司诉讼权利的问题。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众成公司为涉案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认定与案件基本证据相悖。(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认定众成公司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不能排除正鑫公司对案涉股权的执行,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正鑫公司不是案涉股权的“善意第三人”,如前所述,正鑫公司接受芳绿公司担保与案涉股权无关,不存在“相信工商登记”“善意”的情形。其次,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不适用于本案。本案债权人正鑫公司对名义股东的股权既未支付对价,又不会因公示造成损失,没有信赖利益需要保护,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第三人”不应扩大解释为债权人。第三,本案实质为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与债权人利益的比较,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依法认定实际出资人财产所有权,并优先于不以案涉股权为特定请求对象的债权人行使权利,更符合立法本意。2.本案股权代持情况,应由目标公司天成公司参加诉讼并查明事实,天成公司是不能遗漏的当事人,山东高院应依照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将该案发回重审,山东高院径行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众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正鑫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工商登记及天成公司的章程足以证明芳绿公司是涉案股权的所有权人,众成公司主张其为天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案涉股权代持协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规避行政监管,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二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众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二审判决认定众成公司就涉案股份不具有对抗执行的权利,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一)关于认定事实的问题。围绕众成公司是否为案涉天成公司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二审判决中查明,天成公司未参加诉讼,众成公司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未经天成公司质证,该事实认定具有依据。二审判决进一步认为,鉴于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一审判决认定众成公司为案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于众成公司、正鑫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信。综上,二审法院并未对众成公司是否为天成公司股权实际出资人的事实作出认定,而是在之后的论述中认为,即便众成公司为案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即隐名股东,也不影响正鑫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芳绿公司作为名义股东的权利,因此,众成公司是否为实际出资人,并不构成对适用法律造成影响的基本事实,众成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适用法律的问题。首先,关于众成公司若为实际出资人能否排除执行。1.依据商事法律的公示原则,商事活动中公示的对外效力具有一定强制性。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名称等事项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据此,在公司对外关系上,名义股东具有股东的法律地位,隐名股东不能以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对抗外部债权人对名义股东的正当权利。2.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的内部代持法律关系本质为债权关系,属请求权范畴,在执行程序中并不优先于其他请求权。3.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芳绿公司名下财产均是对外承担债务的责任财产,正鑫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基于公示登记对查询到的芳绿公司名下财产进行查封冻结并变价偿债等效果产生信赖利益,应参照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适用善意第三人制度对申请执行人予以保护。4.众成公司选择隐名并通过代持关系获得某些在显名情况下无法获得的利益,也应当承担因为此种代持关系所带来的风险。据此,二审判决认定众成公司即便是涉案股权实际投资人亦不能排除执行,该结论并无不当。其次,关于二审判决是否应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二审判决对于众成公司请求确认其为天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涉案股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不仅基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未经天成公司质证,同时也认定众成公司二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如前所述,二审判决认为众成公司是否为天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并不对认定能否排除执行造成影响,因此,山东高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直接改判,并无不妥。综上,众成公司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众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滨州市众成担保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于 明
审判员 向国慧
审判员 朱 燕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魏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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