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集证据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和律师为了证明特定的案件事实,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和程序,收集证据和证据材料的法律活动。收集证据是运用证据的首要工作,是分析研究案情的前提和先决条件,是判断、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更没有决定权和处理权。只有把收集证据工作做好,才能为审查证据、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提供充分可靠的证据材料。如果没有把收集证据的工作做好,缺少必要的证据材料,所谓运用证据来查明案件事实就是一句空话。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进一步重新去收集证据,仍然是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的。所以,收集证据对于运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是一项很重要的基础工作。
收集证据的目的,是为了如实地反映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在取得充分、确实的证据基础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犯罪,犯什么罪,作出正确的结论。收集证据的大量工作是在侦查阶段进行的,收集证据是侦查工作的主要任务。但是,在起诉、审判阶段,如果认为证据不够充分、确实,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也需要调查收集证据。收集证据的范围是广泛的,凡是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各种证据都要注意收集。应当根据具体案件的不同特点,抓住关键性问题,去收集与案件有关的各种证据。
收集证据是一种调查研究工作,但是它同一般的调查研究工作相比,有自身的特殊要求:
1.合法性。收集证据是一项法律性很强的活动。收集证据只能由公安司法人员和律师按照法定的诉讼程序去进行,这样才是合法的,收集来的证据才有法律效力。刑事诉讼法第45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上述法律规定说明:只有公安司法人员和律师才有权收集和调取证据。其他任何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公民个人,都无权收集和调取证据。如果在特殊需要的情况下做了收集证据的工作,也必须经公安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的诉讼程序审查核实以后,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关于收集证据的法定程序,刑事诉讼法第89~122条对如何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书证、物证,鉴定,等等,都作了明确的具体规定。公安司法人员只有严格地执行这些规定,收集来的证据才有合法性。就是通过秘密侦查手段所收取的证据,也必须按照法定程序的要求经过处理,使其合法化之后,才能加以使用。严禁采用非法手段去收集证据。因为这样做,不但无助于收集真实可靠的证据,而且会把收集证据引上违法侵权行为的歧途,造成很坏的后果和影响。所以,法律严禁这种错误做法。凡是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取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都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要按照刑法第247条规定,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追究其刑事责任。
2.及时性。收集证据是一项时间性很强的工作。公安司法机关在受理案件后,只有及时主动地调查收集证据,才能提高办案效率,保证办案质量。收集证据必须抓紧进行,力求及时主动,不要错过任何有利时机,防止情况发生变化。特别是对于有现场的案件,在接到报案以后,公安司法人员应当不顾时间早晚,天气好坏,要及时赶到现场进行勘验,趁着现场未被破坏,证据尚未丢失和变化,了解案情的人记忆犹新等有利条件,才容易发现和收集充分、确实的证据。因此,及时收集证据,千万不能错过有利时机。只要发现证据线索,就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尽快把证据收集起来。实践证明,收集证据进行得愈快,发现和收取证据的机会就愈多,也就容易收集到充分、确实的证据,及时准确地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有些案件由于没有及时主动地去收集证据,时过境迁,错过了有利时机,情况发生了变化,因而给收集证据造成了很大困难,甚至出现了假证,或者使证据变化、消失无法取得,结果形成了证据不足的“无头案”、“老大难”案件,使刑事诉讼活动难以顺利进行。所以说,司法人员在收集证据工作中只有及时,才有主动权;如果不及时,也就没有主动权。
3.深入实际,采用专门手段和依靠群众相结合,是收集证据的基本方法。收集证据是一项政策性、法律性、策略性很强的工作,是由公安司法人员进行的专门性的调查研究工作,特别是在使用专门手段、技术手段和强制手段时,只能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和被害人、勘验、检查、搜查、鉴定、扣押书证、物证、侦查实验等各种专门手段,可以使用仪器、技术设备等各种专门技术手段,可以使用拘留、逮捕等各种强制措施,这些都是收集证据的重要手段。这些手段可以有效地保证发现、收取和保全证据,以及防止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随着科学技术的普及和发展,犯罪手段也在不断变化和发展,当前各种智能型犯罪越来越多地涉及科技领域,为了加强同这类犯罪做斗争,就必须充分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如果不重视利用科学技术手段,在有些情况下,就难以发现和收集到揭露与证实犯罪的重要证据。所以,收集证据必须充分使用专门手段,做好专门调查工作。但是,单、靠专门工作来收集证据是很不够的,还必须依靠群众,进行调查研究。因为案件发生在群众当中,犯罪分子活动在群众之中,所以群众了解他的底细,他所进行的犯罪活动也会被周围群众察觉,在群众中留下各种证据。他们既然要进行犯罪活动,就不可能完全避开群众的耳目,总会在群众中暴露出种种“蛛丝马迹”,所以各种证据在群众手里,只有深入群众去详查细访,才能发现和收集到证据。实践中的许多案件都是根据群众提供的线索和证据,经过调查研究破案定案的。总之,收集证据既要注意加强专门工作,又要紧密依靠群众,只有实行专门工作与依靠群众相结合,才是收集证据的正确途径和方法。
4.客观全面。真实性是收集证据的核心。真实性要求坚持客观性和全面性,反对主观性和片面性。客观性就是为了收集真实的证据,必须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尊重客观事实,要按照客观证据的本来面目去了解它,反映它,如实收集。只有这样,才可能收集到真实的证据,运用证据来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做到实事求是。如果从主观想像出发,带着主观框框去收集证据,凭主观愿望任意地取舍证据,往往会找错了证据,使收集证据工作发生差错。全面性就是对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内容,要全面调查,全面收集,不能抓住一点,不及其余。一个刑事案件事实的发生,相应地会形成各种证据。只有全面收集案件留下的各种证据,才能查明案件事实的全部情节。从证据的内容来看,既要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和罪重的证据。又要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证据;既要听取被害人的陈述,又要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凡是能够证明案情的各种证据,都要全面地加以收集。实践证明:收集的证据愈全面、愈充分,就愈有利于全面查清案件事实的各种情节,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的结论。如果从主观愿望出发,带着主观框框片面地去收集所需要的证据,是不可能收集到充分、确实的证据。根据片面的证据材料,对案件事实是难以作出正确结论的。
5.深入细致。深入主要是指深入到案件实际中去,深入到群众中去,调查研究,收集一切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掌握证据与案件的内在联系,不能浮光掠影,不能粗枝大叶,被表面现象所迷惑。细致主要是指精密观察,详细查问,仔细发现和了解微小的迹象和可疑的线索,细心加以收集。证据材料是各种各样的。其中有许多是很不显眼的细节,也有一些是模模糊糊的零星痕迹,还有一些是容易忽略的细小东西。实践证明:从“蛛丝马迹”、“只言片语”等细微的材料中,往往能够发现很重要的证据。所以,在收集证据工作中,要善于细致地从细小的材料中去发现和收集证据,防止马虎从事,粗心大意。
证据的保全是和证据的收集密切相关的一项重要工作。证据保全是指司法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保持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使证据具有法律上的证明效力,对已经收集到的证据材料,通过法定的保全方法,使其稳定化、定型化,保持其原样、原意,长期不变。
对于已经收集到的证据材料,只有通过法定的有效方法加以保全,妥善地保存,才能保持其真实性和证明力。对已经收集到的证据材料,由于种种原因可能会发生消失、丢失、变质、毁损,最终难以起到证明的作用,所以,对已经收集到的证据材料,要根据证据的特征和要求,选用不同的证据保全方法加以保全,以便妥善保存,长期地使用。具体来说,证据保全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1.对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主要采用笔录和录音的方法加以保全。录音制作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附有关于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盖章。笔录的记录人必须具有法定资格,符合法定程序和要求,如实记录陈述的原话内容,并经陈述人核对无误逐页签名后才合法有效。
2.对于一般物证,应当开列清单附卷保存,移送案件时,随同案件一并移送。对于不宜附卷保存的物证,或者是不宜随案移送的物证,除对原物采用妥善方法保存外,应当采用拍照、制图、复制、录像等方法予以保全,并且用文字详细说明物证的性质、特征和形状,收取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与案件之间的联系等情况。
3.对于各种痕迹应当采用不同的方法予以保全。可以用石膏溶液制成模型来保全足迹,可以用硅橡胶或可塑性橡皮来保全遗留痕迹,还可以用照相或录像的方法来保全痕迹,等等。总之,对各种痕迹证据所采用的保全方法要能够防止其变质、变形或被污染、毁损,才为有效。证据的保全对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以及诉讼结束后的案件复查工作,都有重要的意义。由于已经收集到的证据是各种各样的,随着时间的推移,自然条件和客观情况的变化,以及其他种种因素,证据可能会发生变化、破坏、消失。如果不及时采取有效的证据保全方法,在诉讼进行中就难以了解证据的原状、原意,对诉讼中运用证据查明案情将造成困难。所以,证据保全的目的就是对已经收集到手的证据及时采取有效的保全方法,保持证据不失原状、原意,防止证据变质、变形或灭失,确保证据具有的证明效力,以便在诉讼过程中运用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即使在案件处理之后,也能运用证据来复查对案件的处理。证据的保全有利于长期发挥证据的效力。如果不重视证据的保全,或者对证据保全的方法不当,就可能使经过艰苦努力才收取到手的证据失去证明力,给侦查、起诉、审判工作带来困难,以致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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