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从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北京仁博景隆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成某民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案涉《销售合同》主体是民生商贸公司,成振民签订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仁博景隆公司撤回对民生商贸公司起诉后,因成振民不是案涉《销售合同》主体而造成本案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该种情形从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更为适当。原审法院对仁博景隆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进行全面审理,即对仁博景隆公司的实体请求权作出否定性评价,以判决形式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终8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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