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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明事实之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区分

日期:2023-05-18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关于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关系,最高法院负责人曾公开指出,司法公正所体现的矫正正义应以法律意义上的事实、证据为依据,司法公正追求的真实是法律真实而不是客观真实。

经过多年自上而下的理论推行,客观事实不同于法律事实,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还可能会有冲突,诸如此类的观点,已经深入人心。随之而来的,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相冲突如何处理?在这种情况下,以事实为依据,究竟以哪个“事实”为准,是客观事实还是法律事实?

一般情况下,依法律事实为依据,但是,在有相反证据推翻法律事实时,最高法院也会转而支持客观事实,这多发生在欺诈、恶意串通等违法情形时,相关法律如物权法、担保法、合同法以及司法解释也明确支持这一做法。如最高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1条规定,已被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并在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查封、预查封登记手续的土地使用权、房屋、被执行人隐瞒真实情况,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转让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认其行为无效。

对于法律事实的认定,往往依赖于外在标志的确认,如存在登记等要件因素时,最高法院通常依表面证据,采取外观主义认定法律事实。

在某购销钢材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法院认为,公司法规定了注册资本制度,吉林公司的注册资金虽然没有达到规定,且注册后即全部抽逃,但其已获得工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因此,在吉林公司登记注销前,其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可以进行合法的经营行为。其所签订的对外合同,只要不违反国家专营、专卖的规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不损害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则应认定为有效。

在建筑工程领域,最高法院曾一度固守于法律事实,以有关部门的核发文件为判定依据。然而,目前最高法院的态度有所转变,认为客观事实不一定再另行需要证据来证明,有时经审理查明,直接可以作为法律事实确认。

此后,最高法院再次以公报案例的方式,坚持对客观事实的直接法律认定。在大部分案件中,最高法院似乎对查明客观事实确有偏好,且并不因为民事与商事的划分而有明显差别。在某存单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形式真实与实质真实是两回事,本案工行西大街支行虽为郑州太保公司出具了7份真实的定期存单,但金融机构、出资人、用资人三方是经过协商,按出资人的要求,工行西大街支行为其出具存单,然后将存款转由用资人科工贸公司使用,并由科工贸公司分别为出资人、金融机构支付利息,各方行为表明,其明知并非真实存单关系,实际上是以存单表现形式的非法借贷纠纷。

甚至是涉及股权、收购等典型商事案件,虽伴有工商登记、书面合同等形式外观因素,最高法院也并不一定采信表面证据,依然偏好查清客观事实。最高法院对客观事实的查明偏好,在下述案例中表现得淋漓尽致,达到精细入微的程度。在某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法院认为,印章真实不等于协议真实。协议形成行为与印章加盖行为在性质上具有相对性,协议内容是双方合意行为的表现形式,而印章加盖行为是各方确认双方合意内容的方式,二者相互联系又相对独立。在证据意义上,印章真实一般即可推定协议真实,但在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合意形成行为真实性的情况下,即不能根据印章真实性直接推定协议的真实性。也就是说,印章在证明协议真实性上尚属初步证据,人民法院认定协议的真实性需综合考虑其他证据即事实。当事人在案件审理中提出的人民法院另案审理中作出的鉴定意见,只宜作为一般书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鉴定意见只能在本案审理中依法申请、形成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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