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裁判观点:刑事判决责令退赔是否排斥当事人民事请求权?
正 文
(2018)最高法民终509号
裁判要旨
司法解释并未禁止“被害人”针对“被告人”之外的其他民事责任主体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未禁止“被害人”针对刑事裁判中确定的“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之外还存在的其他财产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刑事裁判责令退赔并不能排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对刑事案件被告人和对案件确定的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之外的财产损失另行主张赔偿的民事权利。
关于韦晓是否有权提起民事诉讼以及徐谷生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实质是刑事判决责令退赔是否排斥当事人民事请求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对象是“被告人”,民事诉讼针对的是“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并未禁止“被害人”针对“被告人”之外的其他民事责任主体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未禁止“被害人”针对刑事裁判中确定的“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之外还存在的其他财产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刑事裁判责令退赔并不能排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对刑事案件被告人和对案件确定的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之外的财产损失另行主张赔偿的民事权利。首先,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韦晓在徐谷生刑事案件中并未得到退赔。根据法律规定,就生效刑事裁判确定的责令退赔部分,韦晓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不得向徐谷生再提出民事诉讼,但韦晓仍然有权利在经过退赔未能弥补损失时,向其他负有民事责任的主体提起民事诉讼。其次,本案属于民事、刑事交叉的案件,由于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的性质、证明标准、归责原则和法律责任等均有差异,审理民事纠纷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分开审理。本案中,韦晓在出借资金时,出借对象明确,即晟元江西分公司;徐谷生时为该公司负责人,且在借条上加盖了该公司印章,从形式要件上,可以认定借款行为发生在韦晓与晟元江西分公司之间,因此韦晓有权根据借款合同,向刑事案件被告人之外的民事主体提起民事诉讼。第三,在徐谷生刑事案件判决书中,浙江省两级法院认定韦晓的损失是18611.6万元,也即刑事犯罪中被徐谷生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金额是18611.6万元,但韦晓起诉到该院的债务金额包括借款本金26990万元及其利息,对超出刑事退赔部分的损失,韦晓依法享有向包括徐谷生在内的民事主体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故原审法院根据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和韦晓诉讼请求的内容,追加徐谷生为本案当事人,与晟元江西分公司、晟元公司同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晟元江西分公司、晟元公司是否应当向韦晓承担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问题。第一,关于晟元江西分公司与韦晓是否存在借款关系问题。虽然生效的刑事裁判认定徐谷生代表晟元江西分公司向韦晓借款的行为构成其个人的刑事犯罪,但认定民事行为法律后果的认定与对自然人刑事责任的认定不同。本案证据显示,在借款关系中,韦晓已经尽了基本的注意义务,对徐谷生是否能代表晟元江西分公司以及是否为业务经营而对外借款进行了必要的审查,并实际出借款项,又无证据证明其与徐谷生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所以应当认定韦晓在借款行为中属于善意第三人。从原审法院查明的徐谷生在担任晟元江西分公司负责人期间的经营方式以及晟元公司对晟元江西分公司、徐谷生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等事实可以认定,徐谷生在经营晟元江西分公司时对外借款、其个人账户经常用于晟元江西分公司资金进出渠道,晟元公司对此早已知晓。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徐谷生在担任晟元江西分公司负责人时,以单位名义向韦晓借款,其行为代表晟元江西分公司,应当认定晟元江西分公司与韦晓之间通过29份书面借条形式成立了借款合同关系。虽然生效刑事判决认定韦晓损失数额为18611.6万元,但该数额是根据刑事责任原则认定的直接物质财产损失,审查了并不在本起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之内已经清结的82笔借款,该82笔借款在民事责任认定上存在利息计算问题,即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对行为法律效果的认定存在差异。由于前述82笔借款不在本案民事案件的起诉范围之内,故不作审查。综上,晟元江西分公司与韦晓之间通过29份借条成立了借款合同,总计借款金额为26990万元。
来源:民事法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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