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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押、流质条款效力之辩

日期:2023-04-03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民法典》物权编对《物权法》的规定进行了修改,明确了流押、流质条款的效力。第401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第428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第410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可见,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预设担保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效力,在不存在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情形下有效,但要以第410条(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436条的规定参照市场价格折价,且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民法典》第401条、第428条并未否定流押流质条款的效力,但是担保人只能依法应对抵押财产或质押财产优先受偿,既尊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还降低了担保物权的实现成本,又体现公平保护担保人与担保权人的利益等理念。

摘自《人民法院大讲堂·民法典重点问题解读》之最高法研究室民事处一级调研员李玉林著《民法典物权编重点条文理解与适用》P531-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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