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准确认定
——某运输公司诉某化工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
某运输公司向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诉称:2019年1月28日被告某化工公司以出厂过磅过程中原告驾驶员刘某将放在驾驶室内的千斤顶拿下车为由,对原告罚款15708元。且被告于2017年7月16日收取原告风险金抵押金30万元,于2021年7月16日退给原告风险金抵押金20万元,被告也以此为由私自扣除原告风险抵押金10万元。被告罚款行为、以及私自扣除原告风险抵押金的行为均无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风险抵押金、罚款共计11570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某化工公司辩称:1、某运输公司自2019年1月28日收到处罚决定、支付违约金时已经知道且应当知道其权利是否受到损害,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限。2、某运输公司对于刘某运输过程中盗窃这一事实是认可的,收到处罚决定后还主动支付了15708元违约金,并未向化工公司提出任何异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请求调减违约金。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视为运输公司放弃了向人民法院要求调减违约金的权利。3、化工公司收取的违约金并不高,不应调减。综上所述,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某运输公司、被告某化工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签订公路运输合同,合同第七条第3项约定:乙方(原告)保证在装、运、卸整个过程不得出现故意损害甲方(被告)权益的行为,一旦发现乙方存在该行为,甲方则扣除全部风险抵押金,并按价值的5倍以上罚款,甲方可解除合同并保留追究乙方法律责任的权利。第七条第7项约定:乙方应对运输司机进行安全、职业道德培训,使其了解所运输产品的特性。被告于2017年1月13日收取原告风险抵押金30万元。合同于2017年12月31日到期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直至2021年7月22日终止。2019年1月28日被告以出厂过磅过程中原告驾驶员刘某将放在驾驶室内的千斤顶拿下车为由,对原告罚款15708元,扣除原告风险抵押金10万元。2021年7月21日被告退还原告风险抵押金20万元。
刘某于2018年、2019年在某运输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张某系某运输公司工作人员,刘某于2019年1月28日通过农业银行转给某运输公司指定的张某的账户10万元,于2019年2月1日通过ATM机转款1.5万元,共计11.5万元。2021年5月30日刘某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法院起诉某运输公司要求返还该11.5万元,某运输公司申请追加某化工公司为第三人,主张11.5万元罚款、风险抵押金系某化工公司与刘某个人处理的结果,其不应该返还,即使返还也是某化工公司返还。2021年7月26日法院判决某运输公司返还刘某11.5万元。某运输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22年3月1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2年5月12日某运输公司以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某化工公司,引发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某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某运输公司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义务人有权提出拒绝履行的抗辩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胜诉权消灭。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和价值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同时有利于证据的收集和判断,便于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维护社会关系和秩序的稳定。诉讼时效由以下两个基本要素构成:一是须经过一定的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为三年;二是须权利人持续地不行使权利,即权利人在能够行使权利的情况下不行使权利,并且该状态持续一定时间。诉讼时效期间分为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特别诉讼时效期间和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三种。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和特别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遭受侵害和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普通时效期间和特别时效期间的起算需满足以下条件:1.权利客观上受到侵害。权利受到侵害是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前提之一,如权利未受到侵害,不涉及诉讼时效问题。2.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虽然权利客观上受到侵害,但是权利人可能并不知道权利受侵害情况,故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应将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作为条件之一。所谓“知道”是指权利人主观上已经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应当知道”指的是以一般人的标准,权利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是一种法律推定,指基于客观事实及权利人智识经验应尽合理注意义务,权利人应当知悉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但是因其自身过失而未知情,在该情形下,法律推定权利人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3.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侵害人。权利人知道权利受侵害还不够,如果不知道侵害人是谁,也无法行使请求权,故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还需要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的义务人。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典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不适用延长的规定。《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一)不可抗力;(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公路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依法有效。合同中约定原告缴纳不低于30万元的风险抵押金,若发生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的赔偿金和违约金可直接在风险抵押金中扣除。合同履行期间,发生出厂过磅过程中原告驾驶员刘某将放在驾驶室内的千斤顶拿下车,2019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处罚决定书一份,决定对原告罚款15708元,扣除风险抵押金10万元。刘某系原告职工,其行为是原告的职务行为,被告收取的罚款和风险抵押金均系原告支付,原告陈述该处罚决定是从刘某起诉后才从被告处获得,这之前原告对内容并不知情,但其提供的两份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内容能够证明2019年1月28日、2019年2月1日原告已经从刘某处强行收取了11.5万元,该11.5万元正是被告因原告有违约行为依据运输合同对其收取的罚款和风险抵押金(赔偿金和违约金),罚款15708元原告认可2019年1月28日其已向被告支付(虽主张系代其员工刘某垫付)。扣除的风险抵押金10万元,被告收取原告30万元风险抵押金时,即赋有返还风险抵押金的义务,属于债务,因为刘某的职务行为,被告依据合同扣除风险抵押金,形成对原告的债权,债权债务抵销的通知自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时发生效力,2019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处罚决定书,扣除原告的风险抵押金10万元,此时该10万元已经归被告所有,被告扣除原告风险抵押金10万元事实已经确认。且原告2021年7月13日向被告申请退回20万元风险抵押金时,也明确承认“2019年1月28日因刘某事故贵司扣除我司风险保证(抵押)金10万元”,2021年7月21日被告退还原告风险抵押金20万元是被告履行公路运输合同约定的义务,但不能据此认为此时被告才扣除原告的风险抵押金10万元。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9年1月28日的次日即2019年1月29日起计算。原告主张从2021年7月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没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修正)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六)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被通知参加诉讼。”本项规定了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制度。在参加诉讼后,对于参加人而言,与其相关的纠纷在通过法院这一司法裁判机关进行裁决过程中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承认债务的意思表示明确,故对其享有的债权或负有的债务,其被追加的行为(当然,权利人放弃权利的情形除外)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通过对该司法解释的体系解释,该项规定应仅限于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否则无法认定与权利人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告在刘某不当得利案件中申请被告为第三人,因刘某案中是刘某主张原告返还不当得利,原告抗辩11.5万元罚款、风险抵押金系被告与刘某个人处理的结果,其不应该返还,即使返还也是被告返还,以此达到免除其返还义务来对抗刘某,刘某系案件的权利人,原告并没有基于运输合同纠纷作为权利人向作为义务人的被告提起任何要求,故本案不能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本案诉讼时效中止、中断。
综上,因本案适用三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自2019年1月29日计算,至2022年1月29日期满。原告2022年5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提出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限的抗辩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修正)第十一条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申请支付令;
(二)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
(三)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
(四)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
(五)申请强制执行;
(六)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
(七)在诉讼中主张抵销;
(八)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典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不适用延长的规定。该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十年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 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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