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条文内容
第一百零五条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第二款是对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处罚规定。这里所说的“煽动”,是指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诱惑、鼓动群众的行为。其中,“造谣、诽谤”,主要是指无中生有,编造不存在的事情或者对事实进行严重歪曲,以达到诋毁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目的。
根据本款规定,构成本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故意。
本款对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规定了两档刑,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行为的,就构成本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本罪,还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构成要件】
一、概念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是指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
二、构成要件
本罪的客体、主体、主观要件方面与颠覆国家政权罪均相同,此不赘述。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所谓造谣,是指为了达到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目的而无中生有。捏造虚假事实,迷惑群众;所谓诽谤,是指为了达到颠覆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目的,而散布有损于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言论,以损害国家政权的形象。
行为人只要具有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不管其所煽动的对象是否相信或接受其所煽动的内容,也不管其是否去实行所煽动的有关颠覆活动,均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宪法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要把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与群众中的落后言论与不满言论、学术争论中的错误观点、政治性错误等区别开来。罪与非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主观上是否具有把群众煽动起来颠覆国家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目的。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行为人必须具有上述目的。如果不具有这个目的,就不能构成本罪。而群众由于对国家法律、政策一时不理解,或者由于党和政府工作中的失误,给群众生活、社会风气等造成不良影响,群众出于良好的愿望批评政府,或者在一起发发牢骚等,并不具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目的,而是意图促进改进党和政府的工作,使国家和社会进步。即使言论有些过激,也不构成犯罪。(2)是否具有煽动行为。颠覆国家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意图必须通过行为表现出来,而动行为便是这种意图的体现。只有恶意捏造不存在的事实,或者歪曲事实,诋毁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オ能视为煽动。如果没有造谣、诽谤,而是针对政府工作中客观存在的失误和缺点,发表正常的批评意见,不能视为煽动。
二、既遂与未遂的区分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即使群众没有被煽动起来,也构成犯罪的既遂。因此,本罪不存在未遂问题。
三、在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中,认定煽动的方式,应注意同那些一时不明真相的群众轻信、误传小道消息或出于善意对某些政府行为或领导人进行批评、发牢骚相区别,不能将后者依犯罪处理。
四、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与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教唆犯的区别:
(1)行为直接影响的对象或影响的方式不同。本罪一般是公开,对不特定的多人进行煽动,当然也不排除个别的一个一个地对多人进行分别煽动的情况。但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教唆犯只是对特定对象进行教唆,一般不是公开的。
(2)侵害具体对象的行为内容不同。本罪的犯罪行为包括一项,即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教唆犯的行为内容则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3)确定罪名的根据不同。本罪的根据仅在于本条第2款,而后者则包括总则和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有关规定,是多样性的。
(4)处罚的原则也不同。对本罪应严格按本罪法定刑处罚,后者则应按总则的规定并结合其教唆行为具体触犯的罪名,依照其在危害国家安全的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定罪标准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105条第2款规定,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依照《刑法》第106条规定,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本罪的,依照第105条第2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关于附加刑的适用,根据《刑法》第56条和第13条第2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第105条第2款款、第106条、第113条第2款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对犯本罪的,应根据案件情况区分罪行一般者与首要分子、罪行重大者,适用不同的法定刑。“首要分子”,是指在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而不是颠覆国家政权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罪行重大”,是指积极进行煽动,在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或者因其煽动,致使他人实施了颠覆国家政权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2.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应当根据行为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在两个档次的法定刑的幅度内从重处罚。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5月15日施行法释〔2003〕8号)
……
第十条第二款利用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2017年2月1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1年6月11日施行法释〔2001〕19号)
……
第二条 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
第四条 制作、传播的邪教宣传品具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侮辱、诽谤他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或者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等内容,其行为同时触犯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三百条第一款等规定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邪教案件,对于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嫌疑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邪教案件,对于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法可以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可以判处管制、拘役或者适用缓刑;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第十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宣传品”,是指传单、标语、喷图、图片、书籍、报刊、录音带、录像带、光盘及其母盘或者其他有宣传作用的物品。
(二)“制作”,是指编写、印制、复制、绘画、出版、录制、摄制、洗印等行为。
(三)“传播”,是指散发、张贴、邮寄、上载、播放以及发送电子信息等行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0年12月28日施行2009年8月27日修正)
(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
二、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互联网造谣、诽谤或者发表、传播其他有害信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或者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
……
(2017年2月1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10月30日施行法释〔1999〕18号)
……
第七条 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组织、策划、实施、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 对于邪教组织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犯罪分子,以各种手段非法聚敛的财物,用于犯罪的工具、宣传品等,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第九条 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犯罪活动的组织、策划、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和本解释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有自首、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于受蒙蔽、胁迫参加邪教组织并已退出和不再参加邪教组织活动的人员,不作为犯罪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12月23日施行法释〔1998〕30号)
第一条明知出版物中载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内容,而予以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传播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证据规格
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证据规格
一、犯罪主体公诉证据标准
(一)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标准
1.个人身份证据
(1)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
(2)户口簿、微机户口卡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等
(3)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
(4)医院出生证明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
(6)有关人员(如亲属、邻居等)关于犯罪嫌疑、被告人情况的证言
通过以上证据证明:自然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住所地等情况。
2.前科证据
(1)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2)释放证明书、假释证明书
(3)不起诉决定书
(4)行政处罚决定书
(5)其他证明材料
3.收集、审查、判断自然人犯罪主体证据需要注意的问题
(1)居民身份证、工作证等身份证明文件的核实对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如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实情况的,可根据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的,应向证明身份文件上标明的原出具机关予以核实,原机关已撤销或者变更导致无法核实的,应向有权主管机关核查,经核查证明材料不真实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原用人单位调取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实姓名、住址无法查清的,应按其绰号或自报情况起诉,并在起诉书中注明,被告人自报姓名可能造成损害他人名誉、败坏道德风俗等不良影响的,可以对被告人进行编号并按编号制作起诉书,同时在起诉书中附具被告人的照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公安机关提取的法定书证(户口簿、身份证等)所记载的个人情况不真实,但没有证据证明的,应以法定书证为准。
(2)对于年龄有争议的,一般以户籍登记文件为准,出生原始记录证明户籍登记确有错误的,可以根据原始记录等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年龄有争议,又缺乏证据的情况下可以采用,“骨龄鉴定法”,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包括: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生时间、年龄的证言,如接生人、邻居、亲友等,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中有关年龄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3)通过上述证据的收集和固定,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时系年满十六周岁,(或十四周岁,如果罪行严重可能判处死刑的要收集其行为时是否年满十八周岁)、具有相应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符合犯罪的主体要件。
(4)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亲友通过伪造、变造身份证明以减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年龄的情况,可能影响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认定,对此要努力收集上述各项证据,由此判明其真实年龄,同时,要注意发现身份证明上是否有涂改的痕迹,必要时进行文证痕迹鉴定以甄别真伪。
4.国籍的认定
审查起诉犯罪案件时,应当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国籍,外国人的国籍,以其入境时的有效证件证明,对于没有护照的,可根据边民证认定其国籍,此外,根据有关国家有权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同时附有我国司法机关的《委托函》或者能够证明该证据取证合法的证明材料)也可以认定其国籍,国籍不明的,可商请我国出入境管理部门或者我国驻外使领馆予以协助查明,无法查明国籍的,以无国籍人论,无国籍人按外国人对待。
5.刑事责任能力的确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言行举止反映其可能患有精神性疾病的,应当尽量收集能够证明其精神状况的证据,证人证言可作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经查,不能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精神性疾病可能性的,应当作司法精神病鉴定。
二、犯罪客体公诉证据标准
犯罪客体公诉证据,一般应当包括以下两个主要部分:
(一)法律依据方面的证据
法律保护此种社会关系不受非法侵害一般通过立法明文的方式予以规定,在我国有两种主要方法:
1.刑法明文保护、禁止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
2.通过其他法律中关于“法律责任”,部分达到与刑法的必要衔接,如海关法、公司法等
(二)侵害行为方面的证据
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方面的证据主要包括犯罪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三个方面由于此种证据与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相重叠,且千差万别,此处不予细述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危害特定社会关系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并达到了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
实践中要注意,犯罪客体证据主要通过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予以说明,但是从逻辑上两者是一种包容关系,不应将两者简单等同。
三、犯罪主观方面公诉证据标准
犯罪主观方面是犯罪主体实施犯罪行为时对危害行为本身、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所持的心理态度,犯罪主观方面包括故意与过失
(一)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一般方法
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主观方面,主要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从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知能力对犯罪环境、目标的选择等方面做出综合评价,犯罪主观方面,是司法人员应用“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规律,对行为人主观心态做出的法律评价,犯罪主观方面直接影响着犯罪行为是否成立、犯罪行为的性质划分、刑罚处罚的档次,由于它主要来源于司法认知,且无明确的证明标准,使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一直是困扰司法工作的难点,单纯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现象比较普遍,近年来,伴随着打击犯罪经验的不断积累,才逐渐出现了关于犯罪主观方面认定的有关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通过的《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对于非法收购的“明知”,的认定规定了客观标准,使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有了客观依据
(二)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原则
在认定主观方面过程中,要坚持以下两个基本原则:
1.证明主观方面的内容必须具有连贯性
要以“证据证明的案件的起因、发生、发展和结局”,来认定故意、过失和意外事件尤其对于共同犯罪案件,要结合行为人的分工、实施的具体行为等,正确认定各自的地位和作用,界定组织领导者、首要分子、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
2.对于主观方面的认识标准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
对于犯罪主观方面的认识,是一个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过程,主观认知内容,应当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和说明,避免主观归罪,也要防止客观归罪。
四、影响定罪量刑情节的公诉证据标准
(一)法定情节
1.证明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2)能够证明被教唆人未满十八周岁的相关证据
(3)证明被教唆人是否实施了被教唆之罪的相关证据
2.证明累犯的证据
(1)行为人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释放证明、假释证明、保外就医证明、监外执行证明、赦免证明等
(2)行为人因涉嫌故意犯罪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事实
3.证明中止犯罪.且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3.证明中止犯罪.且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4.证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证据
户籍资料,与证明年龄有关的证人证言、书证等
5.证明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6.证明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7.证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等案发材料
(2)有关检举揭发材料及其他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重大贡献的相关证据等
8.证明从犯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等
9.证明自首且犯罪较轻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证明犯罪结果的鉴定意见等
10.证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证据
精神病鉴定意见及相关证人证言等
11.证明犯罪未遂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查获的作案工具
案例精选
王某甲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案(2013)鄂刑一终字第00091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摘要】
上诉人明知违禁出版物及复制材料中载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内容,而予以宣传、印制、传播,危害国家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其曾因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同类罪,依法以累犯论处,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王某甲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案
案情介绍:2011年6月,被告人王某甲先后在湖南省张家界市和湘潭市开办了两期“中功”培训班,每期参学人员近20人。其间,王某甲利用培训授课之机,向参学人员散布诽谤、诋毁中国共产党的言论,并在明知《九评共产党图文版》等书中含有大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内容的情形下,仍上网下载后进行复制,继而将复制的材料及其非法获得的《九评共产党图文版》等,向参学人员大肆散发。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参学人员处扣押了王某甲散发的《九评共产党图文版》2本。经湖北省新闻出版局鉴定,《九评共产党图文版》属违禁出版物。同年12月21日,公安机关依法对王某甲的住所武汉市武昌区雄楚大街44号天华新村6栋1单元202室进行搜查、勘验,查获惠某笔记本电脑1台、U盘3个、佳能打印机1台。经鉴定,上述U盘中含有21个“法轮功”相关数据文件。
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明知违禁出版物及复制材料中载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内容,而予以宣传、印制、传播,危害国家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王某甲曾因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同类罪,依法以累犯论处,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黄琦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案(2001)成刑初字第49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摘要】
被告人通过互联网散布传播有关“民运”“六、四”“FLG邪教”等方面的文章,采取造谣、诽谤的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我国社主义制度的行为已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所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事实成立,定性正确,应予支持
黄琦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案
案情介绍:经审理查明,1998年底,被告人黄琦在成都市开办“成都天网寻人咨询服务事务所”,并担任法人代表。1999年6月14日,该事务所通过“成都华美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注册上网,网站名为“天网寻人”,域名为www.6-4tianwang.com,内设“冤情联播”“司法新闻”“官方网事”、“呐喊专集”、“免费寻人”、“遥看中华”、“网海拾遗”和“走向论坛”等栏目,由黄琦负责网站的维护和主页的制作,更新工作。2000年3月以来,黄琦在“天网寻人”网站主页的“走向论坛”栏目中登载有《中国民主党政治纲领》(2000年4月28日)、《中国民主党章程》(2000年5月26日)、《中国民主党“六、四”十一周年宣讲词》(2000年6月3日)等文章;2000年6月3日在“天网寻人”网站主页的“网海拾遗”栏目中收集发表有《可也不可预测的大陆将来》、《海内外各方通过“走向论坛”纪念“六、四”》等文章;2000年6月2日,在“天网寻人”网站主页“遥看中华”栏目中链接“中国人权民运信息中心”发布的《两公民要求平反六、四被捕》等信息。上述文章以造谣、诽谤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案发后,黄琦于2000年6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裁判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05条第2款、第55条第1款、第56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琦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6月5日起至2005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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