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常高兴今天有这个机会来参加论坛,首先我要祝贺求新刑事律师机构的开业,刚才我们上楼去求新刑事律师机构的办公场所看了一下,办公室各个环节的设计都非常精致,可以看出,阚主任是一个认认真真做事的人,希望机构的事业发展顺利。
今天这个专题是“企业犯罪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我觉得这个主题非常有研究价值和意义,说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在我的印象中,我参加的与之相关的大大小小的研讨会不止十个,但是每次都有值得研究的重点,每次研讨都有收获。为什么会这样呢?我想这可能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身的一些特点所决定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涉及到了各个方面,制度本身涉及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学科的交叉内容,在实务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也会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因此,理论界和实务界通过各种讨论发现问题、解决问题是一件非常好的事情。
关于企业犯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与我们现在对于企业权益保护的重视也是密切相关的,所以我认为这个题目极具讨论的必要性。在正式开始阐述我自己的观点之前,我想首先回顾一下张军检察长于2020年10月15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认罪罚从宽制度实施情况的工作报告》的内容,其中提出了一个观点,就是建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是着眼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实际上,它更着眼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的改造。从这一点上来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之初,大家可能更多的是关注于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问题,但从更深的一个层面上来说,作为一个经济飞速发展的社会,企业如何在这个制度当中去获益,使我们社会更加的健康的良性的发展,可能也是需要我们特别关注的问题。张军检察长在报告中提了一个数字,即从2019年的1月到2020年的8月,刑事案件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结案件数量占了同期办结刑事案件总数的61.3%,数字与我们之前的估计的数字相比,可能稍微低了一些,但是,从总数来说,它所占的比例也是相当高了。
下面,我想就企业犯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谈几点体会。
第一,为什么要去关注企业犯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个问题。
从诉讼提高诉讼效率和节约司法资源方面来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无须多言。我想重点说的是,对于企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利于企业的成长和发展,可以实现预防企业犯罪的作用,对于社会的经济发展也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企业犯罪本身和自然人犯罪不同,我们在谈到企业犯罪的时候经常说的一句话,如果一家企业被认定为犯罪,就等于宣告了这家企业的死亡,这个说法一点都不夸张。因为,一个企业如果被追究了刑事责任,它会出现很多连锁性的反应。比如,企业资产会被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甚至某些企业会因为企业犯罪而被取消特许经营资格或者是上市资格。同时,还会产生一些外部的负面效应。比如说,员工的失业,股票的暴跌,公司的破产,以及与此相关的一系列社会问题,甚至一个大型企业的破产所导致的大量员工失业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社会的不稳定等状态。所以说,对企业犯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利于保持市场稳定、社会和谐,打造公平公正、宽松透明的营商环境。如果能够处理好企业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不仅能够实现预防企业犯罪的作用,还有利于社会稳定。
第二,在我国对企业犯罪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可行性问题。
首先,对企业犯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法律依据。我国诉讼法第1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所有的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没有从规范上把企业犯罪排除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之外,在刑事诉讼法的层面没有障碍,其次,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政策依据。今年2月25号,中央政法委、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政法机关依法保障疫情防控期间复工复产的意见》,在这个意见中明确提出,“在涉企业案件办理中积极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落实少捕慎诉的司法理念”。今年10月13日,最高检下发了4起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速裁程序典型案例,其中在成都某印务有限责任公司、黄某某非法经营案的分析中提到,“犯罪单位作为独立的刑事诉讼主体,依法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认罪认罚从宽可以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对犯罪单位与自然人一样应当平等适用”。上述《意见》和典型案例均说明司法实务部门对于企业犯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持肯定态度,对企业犯罪能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并不存在疑问。
第三,对企业犯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体操作问题。
首先是企业犯罪案件如何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是,对于企业犯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如何签署,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我认为,在对企业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可由被告企业的诉讼代表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由其代表被告企业听取权利告知。
其次是在企业犯罪案件中,“认罪”、“认罚”的主体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众所周知,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为主、单罚制为辅的处罚原则,适用单罚制的单位犯罪,只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适用双罚制的单位犯罪,在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同时,也要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基于此,在对企业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若被告企业所犯之罪为适用单罚制的单位犯罪,只要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符合“认罪”、“认罚”的条件,即可对该企业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被告企业所犯之罪为适用双罚制的单位犯罪,则较为复杂,主要存在以下两个问题。
其一,“认罪”、“认罚”的主体应当如何认定。
当被告企业所犯之罪为适用双罚制的单位犯罪时,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既包括单位,也包括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那么在对企业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也应当分别判断被告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是否符合“认罪”、“认罚”的条件——即谁认罪认罚,就对谁从宽处理。
其二,如何判断被告企业是否“认罪”、“认罚”。对企业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可以以被告企业的诉讼代表人是否符合“认罪”、“认罚”的条件,来认定被告企业是否认罪认罚——即如果被告企业的诉讼代表人认罪认罚,就对被告企业从宽处理。
最后一个问题,我想谈一下关于企业犯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和企业合规的关系。
从目前看,在刑法中引入合规制度已经成为世界性的趋势,其本质就是通过刑法上的宽大处理,为企业建立合规提供激励机制。一般来说有这么几种类型:第一种类型就是合规无罪的抗辩,如果企业有完整的合规的计划,那么当这个企业的员工实施了犯罪行为的时候,企业可以以合规计划而作为一个无罪的抗辩事由,切断企业行为与企业员工行为,当企业员工实施犯罪行为时,排除单位的刑事责任。其中最为著名的案件就是2006年兰州中院判决的雀巢公司5名员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雀巢公司因尽到了合理的合规义务,有效地阻断了单位和单位员工个人的刑事责任,法院最终判决单位不构成犯罪。对于单位主体来说,企业合规起到一个无罪抗辩的作用。第二种类型就是“量刑激励”,即在企业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法院以企业是否建立有效的合规计划作为重要量刑情节加以考量,作出从宽处罚。最后一个类型就是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实际上,这也是我们刑诉法学者和刑法学者都比较关注的一个问题。目前,合规不起诉在检察机关已经开始了试点运作,今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授权了深圳的宝安区检察院、南山区检察院、上海浦东新区检察院等检察院开展合规不起诉改革试点。希望通过上述改革试点能够探索出一套适合中国特点的合规不起诉的制度。与此同时,检察机关还开始探索律师事务所担任合规监控人或称合规监管人。被纳入到监管计划的企业在制定合规监管计划之后,经检察院批准聘请律师事务所,在监管期内接受其持续监管并提交合规监管进展报告,企业的合规总报告由检察机关邀请企业、合规监管人、公安、相关行政机关一起举行公开听证会,考察合规计划的完成情况,经过合规听证会讨论,确认合规监管计划顺利实施,企业已经按照要求进行了整改并建立了有效的内控机制之后,检察机关正式做出不起诉决定。
最后,我想说,对于企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根本上来说它是促进企业发展,从长远的角度看,是实现预防企业犯罪的重要手段。这个话题具有进一步研究的意义。
我的发言到此结束,谢谢大家。
来源:求新刑事律师机构
作者:赵天红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院长、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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