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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证明标准

日期:2020-11-29 来源:- 作者:- 阅读:320次 [字体: ] 背景色:        

尊敬的吴宏耀教授,各位来宾,各位同仁下午好。非常感谢会议主办方的邀请,也祝贺求知律师事务所的成立。

本单元的题目叫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证明标准,因为时间只有8分钟,我只说一下我自己的几个观点。

第一个观点,证明标准是我们目前证据法学理论研究当中存在混乱和模糊认识最多的一个理论范畴。这些年来,我们实践中和理论中一直有人认为,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高于普通刑事案件,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证明标准低于普通程序,甚至还有人主张重罪案件的证明标准高于轻罪案件。直到今天,这些观点仍然有一定的市场。

第二个观点,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与其他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从理论上讲是没有差别。张军检察长提出要严格把握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不能降低,这说明实践中实际上是有人这样认为的,也存在着这种做法,即人为的降低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那么为什么说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与普通刑事案件没有差别?我想从理论上讲有这么几个理由,第一,证明标准可以分为广义的证明标准和狭义的证明标准,狭义的证明标准仅指审判时对被告人定罪的证据质和量的最低要求。从狭义的证明标准的角度上来讲,我们刑事诉讼立法设定的证明标准是以罪为基准,而不是以刑为基准来设定的。当然更不是以是否认罪认罚为标准来设定,这是第一个理由。第二,认罪认罚案件从实然的角度上来看,其证据的质和量一般较好,证明的难度较小,但这并不能因此得出,它的证明标准低的结论,证明难度和证明标准不是同一层面上的两个概念,不能将两者混为一谈。第三,认罪认罚案件正是由于案情简单,证据质量状况较好,相对不认罪认罚的复杂案件而言,公安司法人员的重视程度和付出的查证工作量较小,但这不足以得出证明标准差别化的结论。第四,既然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没有降低,因此,举出必要的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仍然是检察机关法不容辞的责任。

第三个观点,在诉讼证据运用过程中,在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置过程中,诉讼信息不对称,被追诉人的诉讼知情权,特别是全部证据的诉讼知情权的司法保障,仍然是一个大问题。我们个别的公诉机关存在着选择性移送证据材料问题,将部分无罪证据、罪轻证据等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不予移送,从而使被追诉人在缺乏对案件全部证据理性判断的状态下作出认罪认罚的情形。这实际上涉及到认罪认罚案件被追诉人自愿性的一个证据保障问题,这也是一个实践中尤其应当引起关注的问题,因为只有在被追诉人全面了解案件证据情况的基础上,他才存在“明知、明智”的做出是否认罪认罚选择的问题,才存在一个自愿的问题。如果他不了解案件的全部证据状况,特别是有利于自己的证据材料有哪些,这种情况下作出的认罪认罚决定,很难说是自愿性得到了充分保障,因为自愿性应当是建立在全面了解案件证据状况的基础上。

第四个观点,认罪认罚案件中疑罪案件的司法处置问题。疑罪案件的司法处置是我们国家刑事司法中一个大问题,直到今天,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疑罪从挂现象仍然比较严重。这几年来,我始终强调疑罪从有、疑罪从轻是我们国家冤错案件酿成的基本路径和主要原因,也是世界许多国家冤错案件酿成的主要原因。我们今天已经揭示出来的冤错案件,它们的原生态都是疑案的状态,即既有有罪证据又有无罪证据,证据之间互相矛盾,不能得出被告人有罪的肯定性结论。那么认罪认罚案件当中同样存在这类案件。这类案件在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置过程中,怎么保障疑罪从无原则的切实贯彻是一个大问题。我们讲疑罪的问题说到底是个证据的问题。那么从证明标准的角度上来把握的话,疑罪案件之所以从无处理,是因为现有证据的质和量达不到法定的证明标准,当然应当从无处理。在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置过程中,也存在一定比例的疑罪案件,这部分案件的司法处置我们要高度警惕,要防止以认罪认罚从轻处理为条件,诱使甚至迫使疑罪案件的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从而作出有罪裁判的问题,这样会为冤错案件的酿成埋下隐患。

第五个观点,证明标准我们可以分实践层面的证明标准和理论层面的证明标准,也可以分为立法层面的证明标准和司法层面的证明标准。仅从立法的角度审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是很明确的,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我个人认为,公、检、法人员在运用该证明标准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为数不少的人缺乏证明标准运用的自觉性、主动性、精准性、合理性。在基层,有为数不少的公、检、法人员,虽然也讲证明标准,但什么是证明标准?如何精准的来把握证明标准认定案件事实,为数不少的人缺乏理性的把握和认识。所以人为降低证明标准,先入为主,有罪推定,片面重视有罪证据、罪重证据的证明价值和作用,忽视、轻视甚至无视无罪证据的证明价值和作用,大胆地作出有罪裁判的现象仍然不属于个例。加之我们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律存在出入罪功能倒挂的问题,也就是说入罪功能有余,出罪功能不足。同时,我们司法实践中仍然没有解决错案难现、错案难纠问题,也就是说,只要做出有罪裁判,错了你也发现不了,错了你也纠正不了,我们的审判监督程序在纠错方面的功能和作用并不理想。今天已经揭示出来的冤错案件,相对于潜在的冤错案件而言,我觉得可能只是其中的一部分。所以,证明标准认识模糊,把握不准,过分依赖经验办案,机械司法,势必会导致少量认罪认罚案件处置不当,进而出现冤错的问题。这个问题虽然不具有普遍性,但仍需要引起我们足够重视,毕竟无冤才是司法的最高追求,一起冤错案件对刑事司法所产生的消极影响是远远超乎想象的。

由于证明标准本身的复杂性,在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置过程中又呈现出一定的特殊性,我仅仅根据个人的理解和认识,发表几个观点,不当之处,请大家批评指正。

谢谢大家。

来源:长龙刑辩

作者:胡常龙 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山东大学刑事司法与刑事政策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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