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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事辩护转型

日期:2020-11-29 来源:- 作者:- 阅读:127次 [字体: ] 背景色: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行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格局并没有发生改变,不认罪认罚案件同样适用传统的诉讼模式。

与之不同的是,认罪认罚案件控辩双方量刑协商的主战场是审查起诉阶段,双方达成合意的量刑建议基本确定了案件的处理结果,由此导致该类案件的诉讼重心前移。

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确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刑事诉讼重心等诉讼格局产生了重大而深远的影响,为刑事辩护带来了新的机遇和挑战。辩护律师需要理性看待这些变化,恪尽职责、主动适应,充分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保障被追诉人合法权益方面的功能和作用。

一、刑事诉讼模式演进与辩护理念更新
刑事诉讼模式,是指控、辩、审三方主体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其法律关系的基本格局。一般认为,我国传统的刑事诉讼(不认罪认罚案件)偏重于职权主义模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被追诉人的立场和角色,主体色彩较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强化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或者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尤其是增加了其对实体处理结果的话语权以及对诉讼程序的选择权,大大提升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体地位。换言之,与不认罪认罚案件偏重于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相比,认罪认罚案件发展演进为“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并重”的新型诉讼模式,合作成为整个诉讼程序的主旋律。据统计,2020年1月至8月选择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被追诉人数达到83.5%。合作已经成为我国刑事诉讼的主流。

作为刑事诉讼模式重要组成部分的辩护制度,也要顺应新时代的发展趋势和发展方向。律师要主动转变辩护理念,从之前“对抗”的单一思维转变为“对抗或者合作”的双重思维。客观上讲,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增加了从轻处罚的选择机会。律师应当根据自己的专业知识,通过阅卷、审查核实证据、跟被追诉人沟通以及跟办案人员协商等方式,从最大限度维护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帮助其选择是否认罪认罚。

二、刑事诉讼重心前移与辩护重心变化
在传统以庭审为中心的诉讼格局下,庭审是控辩双方的主战场,即“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裁判结果产生于法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行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格局并没有发生改变,不认罪认罚案件同样适用传统的诉讼模式。与之不同的是,认罪认罚案件控辩双方量刑协商的主战场是审查起诉阶段,双方达成合意的量刑建议基本确定了案件的处理结果,由此导致该类案件的诉讼重心前移。

与此相适应,律师辩护的重心也要随之前移。例如,律师准备在庭审中展示的证据材料、法律意见都要全部在审查起诉阶段出示,搞证据突袭显然与该制度格格不入。虽然有司法解释要求检察机关充分听取被追诉人及其律师意见,“尽量协商一致”,但鉴于检察机关的地位,律师在跟检察官进行量刑协商前,需要充分准备,做到“言之有物、手中有物”。需要说明的是,审查起诉阶段成为辩护重心,并不代表审判阶段不能继续发表辩护意见。对于检察机关没有采纳的从轻处理意见,律师可以继续向法官反映。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可以重点为被追诉人申请变更羁押措施,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通过充分的控辩协商,为被追诉人争取最轻的刑罚结果(包括不起诉),对于证据不足案件仍然可以做无罪辩护。

三、刑事诉讼构造变化与辩护技能学习
被追诉人不认罪认罚的,检察机关与被追诉人是对立的双方,法院居中审理,诉讼构造呈现“正三角形”样式。但是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这种诉讼构造发生了变化。由于检察机关与被追诉人在定罪量刑方面的一致性,双方不再是对立的双方,这种诉讼构造变成了“两点一线”的线性结构(检察机关、被追诉人分别代表的两个点重合)。对于重合部分,除了5种例外情形外,审判机关一般应当予以采纳(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该规定有两层含义:一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基本确定了被追诉人的实体结果;二是明确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对于裁判文书的约束力。

鉴于量刑协商的结果基本确定了被追诉人的处理结果,而该结果的达成又依赖于控辩双方的充分协商(不是对抗),因此辩护人除了要有合作的意识和理念,还要学习协商的技能。因为没有具体的协商程序和规定,实践中有检察人员单方提出意见,要求被追诉人及其律师(尤其是值班律师)同意的情况时有发生。这种现象既与检察人员不想协商、不会协商有关,同时也跟律师辩护的被动性有关。笔者以为,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应当在检察人员提出量刑建议前,积极主动与其沟通,将沟通协商的时间“点”延长为时间“线”。一是确定认罪认罚方案后,及早跟检察人员联系,阐述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主观意愿,听取检察人员的初步意见;二是提供相关的书面协商意见,详细阐述被追诉人从轻、减轻、免于处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提交书面证据,再次听取检察人员相对具体的回应意见;三是对于检察人员的不同意见,可以通过类案检索、收集检法的不同处理意见等方式予以说服,使其感到量刑建议有被法院从轻改判的可能性。

四、诉讼构造主体的“意见冲突”与辩护方向调整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行过程中,控辩审之间也存在一些“意见冲突”。这里所说的“意见冲突”,主要是指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律师因为做无罪辩护引发的与被追诉人、公诉人、法官之间的“意见冲突”。实践中有办案人员称律师在具结书上签字,就不能提出与具结书内容不相符的辩护意见。以致于当律师在法庭上发表无罪辩护意见时,有公诉人(法官)直接讯问被告人:你是否同意律师给你做无罪辩护?更有甚者,有公诉人(法官)因为辩护律师做无罪辩护,当庭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也有法官因为律师做无罪辩护,不让律师当庭发表无罪意见。

笔者认为,这种现象涉及到辩护人的法律定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实现以及辩护效果之间的平衡问题。在刑事诉讼中律师具有“独立辩护”的权利和义务,律师在具结书上的签字只能起到见证作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主要是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无罪辩护适用普通程序与该价值存在一定的冲突。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律师做无罪辩护使得委托人与被委托人的辩护意见不能发生合力,尤其在看重被追诉人主观态度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辩护效果受到较大影响。

基于此,本文提出如下建议:一是法律没有禁止律师做无罪辩护,但考虑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律师做无罪辩护又应该有所限制,可采取折中方案。即律师做无罪辩护的,详尽的质证意见和辩护意见可以在庭前与检察官、法官交流,庭审中只简要概述要点,以提升诉讼效率;二是鉴于该问题实践中有争议,律师应当尽早与检察人员或者法官沟通,避免出现撤回具结书或者不让发表无罪辩护意见的情形出现。如果司法人员极力反对,鉴于说服对象是司法人员,这时强行无罪辩护的效果有限,可以在征求被追诉人意见后变更意见;三是鉴于认罪认罚是被追诉人的选择,律师的职责是维护其合法权益,如果律师坚决做无罪辩护,而被追诉人对律师无罪辩护没有信心进而反对时,双方应当解除委托关系。

来源:法治日报

作者:关振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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