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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律师谈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

日期:2020-04-06 来源:- 作者:- 阅读:355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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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国内理论上主要有三种学说:一是约定义务与法定义务结合说;二是单独约定义务说;三是单独法定义务说。

约定义务与法定义务结合说又分为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出资是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这种义务既是一种约定义务,同时也是一种法定义务。出资条款是股东签订的发起人协议或设立协议的重要内容,股东受该协议约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同时,出资又是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的法定义务,具体确定于公司章程之中,股东不能以约定排除法定出资义务。从现实情况分析,股东的出资义务来源于三种根据:一是公司设立协议或发起人协议的约定;二是公司章程的约定;三是公司法的规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股东出资义务包括两种:一是法定义务,即股东出资的时间、标的、金额、方式等必须符合我国现行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二是约定义务,即股东出资应该遵守股东出资协议和公司章程的相关约定。

单独约定义务说认为,股东出资义务源于股东对公司股份的认购行为。因此,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也是由股东认购股份行为的性质所决定的。从国外理论上来看,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学者均采用契约论,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一般认为,投资者认购股份的行为是股份申购人与公司缔结的以加人公司为目的的社团法上的人社契约行为。英美法系的学者认为,股份认购是一种表示愿意购买一个公司当时尚未发行的特定数量的股份并支付价款的要约,与公司的配股行为一起构成了完整的契约关系。因此,现代各国公司法理论均认为,股东出资义务属于一种契约义务,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可依照债的不履行的一般原则处理。

单独法定义务说认为,将股东的出资义务仅以契约之债定位,有其不妥之处。其明显表现为,依一般的契约理论,只要作为协议主体的股份认购人与公司一致同意变更或解除股份认购合同,认购人(公司成立后之股东)的出资义务即可被变更或者免除。但各国公司法都严禁在身为股东后撤回出资,这就意味着此类认购协议的再行更改或废除在原则上是不可能的。因此,股东在认购出资额范围内承担出资义务的依据不是认购协议,而是《公司法》的明文规定。股东的出资义务不是契约义务,而是法定义务。

出资义务是指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为公司目的事业所负的一定给付义务。笔者认为,股东出资义务既是一种法定义务,也是一种契约义务。公司法对股东的出资方式、最低注册资本额和不同种类的出资所占注册资本的比例等事项都作出了明确规定,而且强调这些规定都是强制性实施的,公司的股东在选择成为公司股东时所作出的任何与这些明确的强制性规定不符的选择,不仅不会得到认可,而且会产生相应的民事、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此外,对出资义务的违反,不仅要对各协议方承担违约责任,而且对法益受到损害的相关第三人同样要承担法律责任,这种责任不是产生于约定义务,而是产生于法定义务。但是,我们必须注意,从根本上说,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是一种契约义务,其基础是发起人协议和认股协议,股东出资是股东履行发起人协议和认股协议的出资义务。

股东出资义务的约定性。股东出资义务源于股东对公司股份的认购行为,因此,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也是由股东认购股份行为的性质所决定的。大陆法系国家学者一般认为,投资者认购股份的行为是股份申购人(股东的前身)与公司(或设立中公司的机关)缔结的以加人公司为目的的社团法上的人社契约行为。英美法系学者认为,股份认购是一种表示愿意购买一个公司(包括设立中的公司)当时尚未发行的特定数量的股份并支付价款的要约,与公司的配股行为(承诺)一起构成了完整的契约关系。因此,股东出资义务属于一种契约义务。股东出资义务的约定性表现在,股东出资应该遵守股东的出资协议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性。股东出资义务是换取有限责任这一待遇的合理对价。有限责任被看作公司制度的基石,其转移和分散风险的功能极大地激发了投资者的积极性,从而使公司聚集资本的目的得以实现。但从公司债权人,尤其是非自愿债权人的角度来说,的确存在着其债权不能完全实现的风险。各国之所以要对出资义务进行规制,一个正当的理由是认为有限责任于股东有益,而于债权人有害。作为股东换取这一对其有利的待遇的对价,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是理所当然的事情。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性主要表现在,股东出资的时间、标的、数额、方式等必须符合我国现行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综上所述,出资义务的约定性与法定性突破了合同法上的契约自治的理念,也使得出资合同成为传统合同类型之外的“社团法上的特殊契约"。之所以如此,根源在于公司本身具有的任意性与强行性的双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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