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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知识产权罪 >> 侵犯知识产权罪常识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与非法经营罪辨析

日期:2020-02-20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76次 [字体: ] 背景色: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与非法经营罪辨析

(一)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与非法经营罪的共同点

1.都侵犯了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2.通常都以营利为目的。虽然非法经营罪条文中并未写明“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但非法经营行为本身也是经营行为,营利目的是不言而喻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相关条文中,部分明确规定了“以营利为目的”,如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部分虽未写明“以营利为目的”,但定罪、追诉通常以非法经营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为准,如假冒注册商标罪等,且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通常都发生在经营活动中。

3.单位犯罪较为常见。尽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和非法经营罪的犯罪主体均属于一般主体,但因为这两类犯罪行为均涉及生产经营活动,单位主体具备较高的技术条件和资金条件,故单位犯罪的比例更高。

(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与非法经营罪的区别

1.罪状的构成方式不同

我国刑法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相关条文均对犯罪的具体构成进行了详细的描述,属于叙明罪状;而《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第4项则属于空白罪状,具体的构成要件根据其他法律规范具体规定。

2.侵犯的客体不同

对于非法经营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学界中有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非法经营犯罪行为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国家对特定经营活动的管理制度,这也是通说的观点;也有观点认为“违反国家规定”是构成该罪的前提而非被侵犯的客体,非法经营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应当是市场经济秩序。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不仅侵犯了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管理制度、扰乱了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同时也侵犯了知识产权权利人对其所有的知识产权的合法权益。

3.具体罪名的区分

需要注意的是,非法经营罪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之间往往存在竞合或者牵连关系。实施同一行为,可能同时触犯非法经营罪和知识产权犯罪的不同罪名。根据所触犯罪名相关法条之间是否具有包容、交叉关系的不同,行为人可能会构成想象竞合犯或者法条竞合犯。而在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可能实施了多个相牵连的行为,分别构成不同罪名。由于不同犯罪实践中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同,应结合具体案件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等具体进行认定。

(1)非法经营罪“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的情形,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及侵犯著作权罪在犯罪构成要件和法条规定方面有所重合。没有出版物经营许可证而进行出版物的经营,违反了《出版物管理条例》《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等相关国家规定,该行为必然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但若经营的是盗版出版物,则可能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若经营的是他人享有独占岀版权的图书,则可能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李某销售侵权复制品案]①经一审法院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从他处购得80123册图书并将存放仓库中准备进行销售。经河北省印刷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该批图书进行鉴定,其中有高等教育出版社、清华大学出版社等多家出版社单位的侵权盗版图书37126册图书为侵权复制品,码洋1631554.4元。2015年11月13日,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后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被告人李某应构成非法经营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二审判决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李某非法经营3.7万余册非法出李某非法经营侵权盗版图书的行为分别符合非法经营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犯罪构成,但上述两个罪名之间是具有交叉包含关系的,此时应当以特殊法条即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认定,而不是以想象竞合从一重罪的原则认定。但鉴于学理上对此类情况尚有争议,且在该案中罪名及罪数并不影响量刑,故二审判决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在王某销售侵权复制品案[(2016)豫17刑终165号]中,王某在经营书店期间从他人处低价购进大量盗版图书,经鉴定,其中部分为侵犯他人著作权出版物,部分为假冒出版单位类非法出版物。检察院以王某涉嫌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在事实、证据同一的情况下依法变更罪名,判决认定王某构成非法经营罪及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后王某提岀上诉,二审法院对部分事实及法律适用依法进行了改判,但未变更罪名,依然认定王某构成非法经营罪及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二罪。可见,实践中对这种犯罪竞合的情形认识也有所不同,且不同个案之间的具体事实和证据情况也有所区别,不能一概而论。

(2)非法经营罪和假冒注册商标相关犯罪的区分。假冒注册商标相关的犯罪包括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及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在实施上述犯罪行为的过程中,行为人可能同时违反了国家特许经营方面的禁止性规定。

[张某等11人假冒注册商标案(2014)穗增法知刑初字第7号]①自2013年9月起,被告人张某等人购进制假烟的过滤嘴、包装盒、包装箱等材料及“牡丹”“天下秀”等低档香烟作为制假原材料,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非法生产加工假冒“双喜”“黄鹤楼”“玉溪”“红某甲王”“小熊猫”等注册商标的香烟。张某等人分别负责生产假冒香烟机器的操作、拆解廉价烟盒、包装及搬运假冒成品香烟烟支、生产假冒香烟的原材料及生产假烟过程产生的废弃烟盒等垃圾、包装并销售假冒成品烟支等工作。犯罪数额累计达34万余元。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某等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以犯非法经营罪对张某等11人作出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既有生产伪劣卷烟的行为,又有在卷烟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还有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行为,同时构成了非法经营罪,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罪及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因此,本案中一审法院变更了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时的罪名。从学理上来讲,上述三个罪名的法条之间没有交叉包含的关系,属于想象竞合,一审法院的定性是准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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