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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知识产权罪 >> 侵犯知识产权罪常识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现状

日期:2019-12-06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47次 [字体: ] 背景色:        

“知识产权”也称为“知识所属权”,是指权利人对其智力劳动 所创作的成果享有的财产权利,一般只在有限时间期内有效。各种 智力创造,比如发明、文学和艺术作品,以及在商业中使用的标 志、名称、图像以及外观设计,都可被认为是某一个人或组织所拥 有的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作为一项个人和组织的重要财产权利对经济社会的影 响力越来越重要,针对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行为也开始出现。在我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一般是指违反相关知识产权保护法规,未经 知识产权所有人许可,非法利用其知识产权,侵犯国家对知识产权 的管理秩序和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 情节严重的行为。由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经济成本较低,且侵犯 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难以界定,因而相当一部分侵犯知识产权的犯 罪行为很难有效地打击。同时,由于知识产权的法律常识普及范围 和力度不足,以及社会传统观念对于犯罪社会危害性的狭隘认识, 使得在许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中,不仅侵权者对其侵权行为的 违法性质缺乏必要的认识,而且权利人的自我保护意识也相对淡 漠,甚至普通社会公众对于这些行为也很难产生在道德上的谴责。 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容易诱发危害行为,而且一旦发生侵害,也 难以进行有效的查处。近几年来,知识产权问题和知识产权犯罪 在我国呈现多发态势,对社会的市场秩序、知识产权人的权利以及 广大消费者的生命、财产权益乃至我国的国际形象造成了巨大的损害。

新中国成立以后,由于在立法初期,更多考虑的是对社会公权 的保护,因而作为智力成果私权的知识产权,并没有在立法上得到 很好的保护。总的来说,对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可以大致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1949—1979年是第一个阶段。这一时期,我国推行计划经济体制,经济基础公有,意识形态“大公无私”,没有知识产权的概念可言。如1963年《发明奖励条例》第23条这样规定:“所有的发 明都是国家的财产,任何人、组织都不能申请将其垄断。全国范围内的所有组织包括集体组织都可以使用它们。”这种规定既否定了 人力资本的天然私有性,又否定了知识产权的私有性质(《与贸易 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序言就明确规定“承认知识产权是私有权”),国家为此付出了惨重的代价,那就是科技创新能力严重衰 退,经济增长乏力。

1979-1997年是第二阶段。1979年刑法中规定了一条惩治假冒 商标罪,这是确立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并取得重大成就的阶段。随着 改革开放的不断推进,在市场经济取向的内生动力和对外开放的压 力双重推动下,我国市场经济蓬勃发展,国家社会经济生活各方面 发生深刻变化,商标、版权、专利、商业秘密等国内知识产权大量 涌现,知识产权的巨大价值很快为国家、企事业单位和社会成员所认识。与此同时,针对知识产权的犯罪也从无到有,并开始泛滥。 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及时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各类犯罪,我 国先后颁布了 1993年的《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 定》、1994年的《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和1984年的 《专利法》第63条等刑事法律规范,形成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 基本法律框架。

1997年以后是第三阶段。以1997年刑法颁布为标志,是知识 产权刑法保护不断健全完善的阶段。在该法典中以专节规定了 “侵 犯知识产权罪”,这样新刑法和我国知识产权专门法(如著作权法、 商标法、专利法)中的刑事法律规范,构建了我国知识产权的刑事 保护体系。可见,知识产权犯罪催生了我国知识产权的刑事法律规范,确立了知识产权刑事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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