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事务所 律师网站          
 
 

侵犯知识产权罪 >> 侵犯知识产权罪常识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成因

日期:2019-12-06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309次 [字体: ] 背景色:        

犯罪的产生是个相当复杂的问题,引起犯罪的因素包括社会和个人两个方面因素,它们之间的关系是以社会因素为基础的、互相影响和作用的有机联系的关系,而不是互不相干的各种因素孤立的简单的集合体。知识产权犯罪是伴随着市场经济而产生的一种犯罪形态,与其他形态的刑事犯罪一样,知识产权犯罪也不是单一的因素所引起的,而是多种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这些因素不是同等的、简单的并列在一起,是作用力性质和程度各异的、相互影响的各种因素有机结合在一起的综合体。

(一)经济原因

马克思指出:违法行为通常是由不以立法者意志为转移的经济因素造成的。辩证唯物主义也肯定了经济因素对社会生活、个人行为的重要影响力。可以这样认为:经济因素是决定犯罪现象产生的最重要的、占主导作用的社会因素。因此,研究知识产权犯罪必须研究引起犯罪的经济因素。②作为一种新兴的经济犯罪,犯罪所带来的巨大收益自然是近年来知识产权犯罪数量不断攀升的一个重要原因。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的智力成果,尤其一些知名品牌如联想、惠普、微软等拥有良好商誉的知识产权,其产品的品牌附加值极高。而犯罪分子正是看到了知识产权背后所蕴藏的巨大利润之后,才铤而走险,进行各种类型的知识产权犯罪。

目前,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正处在建立和发展之中,市场发育不足,市场监督机制和管理体制也不健全,市场体系还没有完全建立起来,市场优胜劣汰竞争机制不能有效发挥,这就为假冒注册商标、侵犯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犯罪的发生提供了大量的真空地带。此外,在我国除了直接侵犯知识产权现象相当严重外,消费、使用假冒或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现象更是相当普及。广大消费者因盗版、假冒产品的低廉价格而趋之若鹫,而并未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已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这无疑为知识产权犯罪提供了市场和土壤。

(二)政治原因

经济是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基础,而政治则是经济正常运行必不可少的服务和管理手段,经济决定政治,但政治反作用于经济基础。在知识产权犯罪中,政治原因可能不是决定性的,但政治原因的存在强化了知识产权犯罪的发生,弱化了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惩罚机制。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相对落后于经济体制改革,政治体制与经济体制的不适应、不协调性在经济高增长的形势下越加突出,给知识产权犯罪的滋长蔓延留下了足够的生存空间。行政体制改革中出现的行政部门权力划分的不明确、不科学性,导致行政管理权力的交叉和权力真空,给知识产权犯罪者留下潜在的犯罪空间。知识产权犯罪涉及面广,很多行政部门,如工商部门、文化部门、版权部门、信息产业部门、海关、公安机关都有查处权,不少知识产权犯罪案件需要他们的通力合作才能有效打击。但事实上,各行政部门之间的合作一直不尽如人意,这给知识产权犯罪留下了很多可乘之机。

有些地方领导盲目追求政绩,缺乏长远眼光和全局意识,往往从自己任期目标和本地区利益出发,认为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不妨碍大事,还可以增加地方财政收入。在这种思想指导下,一些地方政府放松对私营企业、个体户实施诸如假冒注册商标、假冒专利、销售侵权复制品等行为的监管,甚至以侵犯商业秘密、著名商标等知识产权为代价,来暂时性地增加地方财政收入,促进本地方经济发展。为了地方或者部门的局部利益,不惜充当知识产权犯罪的保护伞,对制假、售假不闻不问,甚至姑息、怂恿,特别是在经济欠发达地区,这一情况更为严重。

(三)社会原因

“知识产权犯罪首先表现为意识理念上的冲突,其次才表现为法律上的冲突。”在我国,知识产权作为正式的法律用语,最早出现于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民法通则》中。由此推算,知识产权概念进入我国民众视野中的历史非常短暂,而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意识的唤起绝非一朝一夕之事。况且,在知识产权领域关于强保护与弱保护的争论始终未绝,弱保护理论支持者在我国至今大有人在,在民间更是拥护者甚众。对于这种理论的误读模糊着群体知识产权意识,对民众知识产权观念的培植产生了重要影响,欲在全社会形成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良好氛围仍然任重道远。

关于一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政策应当施行强保护还是弱保护的争论,主要存在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由于发达国家占有了目前世界上绝大部分的知识产权,而知识产权又赋予权利人一定期间内“专有其利”的垄断权,这使得发达国家希望通过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在世界范围内获取更多的利润。发展中国家则希望通过弱保护策略容许对外国先进技术的复制或者仿制,摆脱技术上的依赖地位,促进自身民族工业的发展。在弱保护理论影响下,国民的知识产权意识薄弱。因而,知识产权保护被视为富国的粮食和穷国的毒药。知识产权犯罪人、权利人和广大公众知识产权观念匮乏,有的执法人员对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存有模糊认识,这为知识产权犯罪提供了便利条件。而对于侵权人而言,则意味着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乃天经地义,丧失了内心的羞耻感,进而导致诸多大肆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的发生。

市场经济的利益原则高度刺激起人们潜意识中的自利本性,而诚信观念则日渐沦落,诚信为财富所取代。与一个市场经济发达、讲求信用的商业社会相比,我国的诚信体系还有很大差距。公众的诚信意识、信用观念较薄弱;商业欺诈行为屡屡发生,直接导致商业信誉不高,商业活动的履约率降低。市场主体的行为不规范,缺少诚信机制和诚信观念,缺少商业道德,致使主体往往在竞争残酷的商场中以不正当方式或犯罪行为谋取法外利益。经济领域、行业部门广泛存在商业信誉不高、诚信度低的现象。我们只有完善有关法律制度,增强商业信誉,提高公众的诚信理念,才能早日实现市场经济各类活动的诚信化、效率化,使知识产权的使用和管理都在良好的外部环境中进行,从而减少知识产权犯罪的产生。

(四)法律原因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知识产权在经济发展中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而法律有其先天的滞后性,这就使得司法部门在发现互联网知识产权犯罪中的一些新的问题时,面临法律定性困难的问题。现代社会,法已经成为最主要的调整人们行为方式的手段。规范人们的行为必须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是建设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近几年来,我国有关知识产权的立法有了很大的进展,但仍然存在一些不足之处,这些不足尤其表现在刑事立法方面,并且相关的刑事司法程序也还存在不少弊端。立法作为保护知识产权的核心,其存在的诸多问题也导致了知识产权犯罪的泛滥。

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Ps协议)这样规定:“全体成员均应提供刑事程序及刑事惩罚,至少对于有意以商业规模假冒商标和对版权盗版的情况是如此。可以采用的救济应包括处以足够起威慑作用的监禁和(或)罚金,可二者并处,以适合于相应严重罪行的惩罚标准为限。在适当情况下,可采用的救济还应包括扣留、没收或销毁侵犯商品以及任何主要用于从事上述犯罪活动的原料及工具。成员可规定将刑事程序及刑事惩罚适用于侵犯知识产权的其他情况,尤其是故意实施侵权并且以商业规模侵权的情况广上述规定以国际条约的方式,把各国对于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由国内法提高到了国际法的高度,并对我国的知识产权刑事立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总的来说,我国刑事保护存在的不足主要有:刑事立法指导思想存在偏差,立法模式有弊端,罪名过简、过少,法律术语含混不清。同时,我国知识产权的刑事立法还存在保护客体不全面、主观条件要求过严、定罪标准不妥、起刑点过高、刑罚体系不完善、被害人保护手段欠缺等问题。

实践中,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已经形成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两条路径,并行运作的“双轨制”保护模式,由商标、专利、版权等行政执法部门对轻微违法行为进行打击,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严重违法行为启动刑事程序,最后由审判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但从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现状来看,对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在“两法”衔接上也存在较突出的问题,这些问题突出集中在取证标准不统一、案件移送程序复杂、涉案物品流转不畅等方面。

(五)犯罪人心理原因

一般而言,所有经济犯罪的犯罪人都具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贪利性。许多知识产权的侵权人起初只是进行小规模的侵权违法行为,他们往往在尝到了甜头之后,就开始扩大其侵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规模,甚至形成完整的生产销售产业链,给权利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品牌口碑的破坏。此时,行为人变本加厉的侵犯行为已经超越了普通违法的底线,触犯了刑法,从而构成了刑事犯罪。从目前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办理的案件进行分析可以看出,犯罪人不安于正经发家致富之路,求快求富心切,加之社会上“享乐主义”“拜金主义”思潮甚嚣尘上,其贪利心得到了所需土壤的培植与生根发芽。犯罪分子在首次“触电”尝到甜头加之未被查处涉险过关后,便难以抑制自我膨胀的虚荣心和侥幸心,促使其继续实施犯罪。

另外,知识产权犯罪实施者罪责感较轻。虽然我国已通过法律、法规规定了知识产权犯罪的各种刑事追责标准,同时准确地说明了其社会危害性。但是,由于知识产权犯罪属于法定犯,其行为无法用一般的伦理道德观进行评价。许多犯罪分子在犯罪时无罪责感或罪责感很轻,犯罪后津津乐道没有任何羞耻感和负罪感,甚至在被追责之后觉得“委屈”。同时,我国目前的行政监管制度漏洞还比较多,无法对商品的生产销售各个环节进行实时监控,使得很多知识产权犯罪难以被追查到源头,一部分犯罪人在逃避惩罚后会产生一种胜利的快感,最终刺激其继续实行犯罪。

(六)被害人原因

在很大程度上,包括知识产权犯罪在内的经济犯罪是被害人与犯罪人互动的结果。知识产权犯罪被害人自身往往存在诸多易导致其受侵害的特点。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发展业务或者创作作品时,往往只关注产品会给自己带来多大的经济利益,对知识产权的注册、使用许可的规范和潜在的利益或者可期待利益缺乏关注。部分被侵权企业防范意识薄弱,也造成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商业秘密权被侵害等现象的发生。知识产权意识和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现状使知识产权犯罪分子有机可乘。权利受到侵害后,被害人的维权意识较差。像侵犯商业秘密等犯罪的被害人不主动举报,有关机关调查时不积极配合,也是导致侵犯知识产权罪追诉率低、违法行为屡禁不止的原因之一。此外,这类犯罪本身的复杂性也是被害人不愿起诉的一个重要因素。被害人对侵犯知识产权罪的严重性认识不足,权利被侵犯后优先关注的往往是自己的损害能否得到填补,而希望侵权人受到行政处罚、刑罚严惩的只占很小的比例。

知识产权表现为一种无形性权利,知识产权被害人难以对其采取有效的自我保护手段。在这一点上它不同于财产犯罪、性犯罪等,后者的被害人可以采取很多有效的自我保护措施,而知识产权被害人往往想获得更多的利益,从而进一步公开、推广、扩大其权利的被利用程度和范围,这样就更容易受害。①很多知识产权权利人在知识产权形成以后不去主管部门立项备案以明确权属,一些企业在用人之初不与员工签订完备的保密协议和对员工的行为进行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合理规范。不少单位在知识产权的内部管理上,无档可寻、无案可考。在这样的混乱状态中,难免会有人在巨额利益的驱动下泄露、盗窃、出卖、擅自使用单位的知识产权。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