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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知识产权罪 >> 侵犯知识产权罪常识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惩治对策

日期:2019-12-06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80次 [字体: ] 背景色:        

(一)完善“两法”衔接,建立动态对接机制

针对目前实践中存在的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执法衔接不力的问题,首先要完善“两法”衔接上的法律法规。在立法形式上,当前由国务院或各部委颁布的涉及“两法”衔接的规范都属于行政性的法规、规章,而非法律,显然难以对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予以规范,而检察院显然也不适合通过司法解释去规范行政机关的工作。当然,目前同样也有不少规范是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联合其他行政机关一起制定的,相当于各相关机关都对该规范执行的一种承诺,但显然这种承诺并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更多的是一种道义上的责任,缺乏权威性和强制力。因此,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专门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决定”等类似的法律文件,解决其他行政机关与公安司法机关的衔接问题显然是更为可行的方案。

(二)加强罚金刑的适用

经济犯罪的犯罪人的一个典型特点就是贪利性。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也是经济犯罪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正如贝卡利亚曾经说过的要控制犯罪,就要使犯罪人付出的代价超过其通过犯罪所得的收益。而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大部分案件判处刑期较短,同时在司法实践中缓刑还大量的适用,在目前知识经济的时代,这样的犯罪成本显然是比较低的。同时,虽然多数罪名中规定并处罚金,但实际判处的罚金数额都比较低,这显然不足以阻挡犯罪分子的脚步的。在目前办理的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犯罪分子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前科,这说明目前的刑罚对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惩处力度仍需要加强。我国刑法中对于每个知识产权犯罪中的最轻量刑档中均有并处或单处罚金,针对知识产权犯罪典型的经济犯罪属性,在司法实践中应增加罚金刑的科处力度。在此,我国刑法中也未明确规定罚金的数额确定方式,同时也没有规定一个科学合理的上限,这就使得司法实践中罚金刑适用的可操作性和实际效果大大下降,这也不符合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很容易在司法实践中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现实问题。因此,应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加强对不同档次罚金的规定,而不是单单依靠自由刑对知识产权犯罪进行处罚,只有从实质上增加知识产权犯罪行为人的犯罪成本,才能实现有效控制知识产权犯罪,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三)设立对应的资格刑

资格刑是指剥夺犯罪嫌疑人享有、行使一定权利或者从事某种行为、职业的刑罚。我国刑法仅规定了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两种资格刑,前者仅对重刑犯适用此附加刑,后者则是仅针对外国人犯罪适用。而对于知识产权犯罪,剥夺行为人在经济领域中某些特定权利,如参与生产、销售特定的领域的产品,涉及著作权和专利权领域的专属经济活动等一系列从业和准入资格,对于减少行为人再犯是有非常大的意义的。所以,在对一些非初犯、偶犯的行为人,特别是受过行政处罚或者有刑事前科的有较大主观恶性的行为人,应当对其科处与其犯罪领域所对应的资格性。这就要求刑法增设资格刑:对于个人犯罪的,一是禁止其从事特定职业,二是剥夺相关资格,但仅限与特定知识产权犯罪相关的职业以及资质。对于单位犯罪,可以直接采取行业禁入,其涉案企业在该行业领域内除名,以实现有效一般预防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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