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虚假诉讼犯罪管辖
作者:徐国俊
在民事诉讼中虚假诉讼、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恶意串通等案件时有发生。虚假诉讼者,通过虚假诉讼骗取法院裁判、以期实现非法目的的现象日益增多,不仅妨害了正常的司法秩序,也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对此,《刑法修正案(九)》第三百零七条之后专门增加了一条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虚假诉讼罪。在《刑法修正案(九)》颁布之前,我们也经常会使用虚假诉讼的概念,但对虚假诉讼罪的基本性质、实行行为以及犯罪形态等基本问题的认识,存在许多困惑与难题。随后,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在上海公开开庭审理上海欧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辽宁特莱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当庭认定构成虚假诉讼,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时对两当事人各罚款人民币五十万元整的裁判,以法律手段制裁虚假诉讼的程序正式揭开序幕。“虚假诉讼罪”的增设,加强了对该类行为的打击力度。但虚假诉讼案例渐多,虚假诉讼罪案例渐少。笔者认为,究其原由在于虚假诉讼罪管辖的设置存在弊端。对此,本文拟就虚假诉讼罪的管辖,谈谈自己粗浅的看法,与同仁商榷。
根据案件性质不同由不同机关负责侦查、立案,是我国刑事案件职能管辖权的一项基本原则。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第三款规定:“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由此,可以看出自诉案件,一般就是无需侦查,即可查清案件事实。从虚假诉讼罪法条表述来看,“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包括行为人自己捏造事实和利用他人捏造的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足以影响法院公正裁决。以捏造的事实提起虚假民事诉讼的行为,可分为侵财与非侵财两种类型。虚假诉讼罪保护的客体也是具有选择性,即侵犯的客体是司法秩序与他人的合法权益。就司法秩序而言,虚假诉讼罪是行为犯,而针对他人的合法权益而言,虚假诉讼罪是结果犯。因此,从本罪的构成分析,此罪只要是“以捏造的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足以影响法院公正裁决的,即构成本罪。查明本犯罪事实,并不涉及需要采取侦查手段。但是根据《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关于计算机犯罪案件管辖分工问题的通知》、《公安部关于调整部分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管辖分工的通知》、《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补充规定》、《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补充规定(二)》、《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补充规定(三)》(三)九十三的规定,虚假诉讼案由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局管辖。尽管刑诉法规定了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相互配合,但是,由于有些法律观念及认识不同产生分歧,往往会将案件搁置不立。甚至部分公安人员会认为,属于法院错案追究问题,构不成犯罪而扯皮。因此,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三百零七条之一颁布实施之后,虚假诉讼案例不少,以虚假诉讼罪定罪的案例并不多见,这不得不说是虚假诉讼罪管辖权问题所得来的诟病。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看,虚假诉讼罪的基本含义,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故意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是虚假诉讼罪的实行行为,其中的民事诉讼,是指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的一切诉讼,应当包括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提起反诉。当然,仲裁程序不属其列。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无论是侵害了司法秩序还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构成虚假诉讼罪都有两个基本事实必不可少。其一是侵害人的诉状;其二是法院的裁判文书。笔者认为,这两项基本事实,足以证明构成此类犯罪无需侦查手段。因此,笔者认为,以扰乱司法秩序构成虚假诉讼罪,在程序设计上,应当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就侵害其他人合法权益构成虚假诉讼罪由受害人提及自诉。在受害人缺位时,可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但是,在设计公益诉讼的程序中,缺乏刑事公益诉讼。按照适用的诉讼法的性质或者被诉对象(客体)的不同划分,公益诉讼包括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按照提起诉讼的主体公益诉讼可以划分为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其他社会团体和个人提起的公益诉讼,前者称为民事公诉或行政公诉,后者称为一般公益诉讼。因此,在公益诉讼程序范围设计上,建议增加刑事公益诉讼,使诉讼程序在民事、行政和刑事诉讼中更加完善。
在虚假诉讼罪的管辖设计上,完善刑事立法。严格遵守刑事案件职能管辖权的一般基本原则,无需侦查手段就可查清事实的刑事案件,由法院直接受理,扩大公益诉讼的范围,设置虚假诉讼民事侵权高额损害赔偿制度。对能够确定的此类嫌疑案件,可以在立案大厅予以公示,以表明法院已对此类案件引起高度重视。对虚假诉讼者起到预防吓阻作用,尽量促使虚假诉讼者放弃罪恶念头。
(作者单位: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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