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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的证据

日期:2015-02-17 来源:北京律师 作者:网络 阅读:16次 [字体: ] 背景色:        

刑事诉讼的证据

一、证据的概念

《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这一规定表明,证据有以下几方面的含义:1)从内容上看,证据本身是一种事实,并且是客观存在的;2)从证明关系上看,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是认定案情所必需的;3)从形式上看,证据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表现形式。

证据的特征:

(1)证据的客观性。客观性是指证据必须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

(2)证据的关联性。关联性是指证据事实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

(3)证据的法律性。法律性是指证据的收集和收集的证据形式,都要受法律约束。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1)证据必须是侦查、检察、审判人员收集和认可的;2)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 3)侦查、检察、审判人员收集的证据必须符合法定形式。

二、证据的表现形式

《刑事诉讼法》第4条规定,刑事证据的表现形式主要有:

(一)物证和书证

1物证

物证,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物证是以其外部特征、存在的状况、物质属性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具有很强的不可替代性,并且不容易伪造。这些物品主要有:一是犯罪分子准备和实施犯罪所用的工具、器具;二是现场遗留物,比如烟头、钮扣等;三是行为侵犯的客体物,如尸体、赃物。作为物证的痕迹是指两个物体互相作用所产生的印迹,以及物体运动所产生的痕迹,比如指纹、脚印、车痕等。

2书证

书证,是指以其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材料。书证是以文字、图画、符号所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并不能把一切书面文字材料都当作是书证。

(二)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情况,向侦查、检察、审判人员所做的陈述,它不仅仅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证人证言的主体是证人。它是司法机关和当事人以外,亲自直接和间接感受案件情况的人。根据了我国法律规定,作证是公民应尽的义务。所以证人的范围相当广泛,只要了解情况,不管性别、年龄、职业、与案件和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都可以作为证人,提供证人证言,但是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除外。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述,是指被害人就其所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情况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向司法人员所做的陈述。其形式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

被害人是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被害人一般对犯罪情况了解得比较详细、具体,尤其一些特殊案件,比如抢劫、强奸、绑架等,他们往往同犯罪分子有过面对面地接触。因此,被害人陈述,对司法人员准确、及时揭露、证实犯罪有着相当重要的作用。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指被指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案件事实向侦查、检察、审判人员的所做的供认罪行或否认罪行的陈述。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最了解案情的人,他是否实施犯罪,如何实施犯罪,比任何人都清楚。所以不论是供述,还是辩解,都是一种重要的证据,对于发现新的线索,缩小侦查范围,辨别其他证据,查清案件事实都有重要的作用。

(五)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是指鉴定人对司法机关交付的案件中的专门问题进行鉴定后所作的书面结论。由于它是建立在科学技术基础上的证据形式,所以对揭露、证实犯罪,正确认定案情,具有重要的作用。

(六)勘验检查笔录

勘验、检查笔录,是指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等进行勘验、检查所做的记载。勘验、检查笔录,可以是一般的文字记录,也可以是绘图、照像、录像等。

(七)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是采用现代化科技手段,将可以重现原始声音、原始形象的磁带,或储存于电子计算机中的数据、信息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资料。其特点在于:1)客观性较强;2)内容直观、丰富、具体;3)容易被销毁或伪造。因此,既要重视视听资料的证据作用,又要注意对它进行严格地审查判断,查证无误后才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应用证据的指导原则

(一)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

《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决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其主要精神在于,办案人员都要查清案情,必须坚持调查研究,依照客观实际,实事求是认定案件事实,不能想当然。

(二)忠于事实真相

所谓“忠于事实真相”,是指办案人员处理案件,必须实事求是,尊重证据的客观性,如实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而办案人员在收集和调取证据时,应当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如实提供证据。忠于事实真相一方面是办案人员的基本要求,另一方面也是秉公执法、正确处理案件的前提。

(三)疑罪从无的处理原则

所谓疑罪,是指由于事实的暴露程度、证据的复杂程度以及犯罪手段的隐蔽程度等主、客观条件的影响,事实认定和证据收集都难达到定案的要求。这种情况在现实生活中是比较常见的。对于疑罪,从世界范围来看,都采用“从无”的处理原则。也就是说不能证明犯罪人有罪,那么他就是无罪的。这一原则的确立,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冤枉无辜,保证人权,有利于消化积案,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

四、证明责任和证明对象

(一)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也叫举证责任,是证据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它是指对被告人是否有罪以及情节轻重,应当由谁提出证据加以证实的责任。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内容如下:

1在公诉案件中,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执行控诉职能的国家机关承担,也就是由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承担。

2在自诉案件中,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应当由自诉人承担。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如实陈述,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的责任。

(二)证明对象

证明对象,是指必须用证据加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刑事诉讼证明对象主要有:

1)犯罪事实是否发生;

2)构成犯罪事实的有关情节;

3)作为从重、加重或者从轻、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的有关事实;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表现和犯罪后的态度;

5)其他需要证明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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