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梁某甲与张某某、梁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7)晋03民终3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女,196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郊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甲,女,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男,199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开发区。
上诉人梁某某、梁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梁某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302民初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梁某某、梁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军,上诉人张某某、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某、梁某甲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梁某乙和史某某的遗产包括宅基地面积311.4平方米以及该宅基地上修建的四间窑洞、一间厨房、门楼、院墙等设施,并非原判认定的窑洞三间和厨房一间;被继承人梁某乙和史某某的遗产并未经过维护、维修,在梁某丙得病期间二上诉人付出较多,在梁某丙去世后对被继承人尽了赡养义务,原判认为梁某丙对遗产维修维护付出较多,酌情多分无事实依据;应按被继承人所有的窑洞和厨房的面积进行分割,判决房屋补偿款2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继承人遗产属于拆迁范围,门楼、院墙等设施也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割。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被继承人遗产的分割不公平、证据不足。
张某某、梁某辩称:原审法院判决三个窑洞三个人分不公,三个窑洞应四个人分,一个人百分之二十五,门楼院墙是张某某和梁某丙修的,谁出钱谁受益。
张某某、梁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查明事实,确认继承范围为窑洞三间,核减对遗产的整修费用,确认上诉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遗产分割,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二上诉人对该房屋整修装修投资54000元,应核减三个窑洞的整修费用;梁某乙只修了三个窑洞和一个厨房;张某某和梁某丙修了西侧正房、西房、南房、大门、院墙,不属于本案继承范围的财产,归其夫妻共同财产;二被上诉人放弃对老人抢救,在老母三周年之际多人砸门破窗,打伤上诉人,情节恶劣,丧失了继承权;张某某作为丧偶的儿媳,对婆婆尽了全部赡养义务,在葬婆中承担了5000元丧葬费用,可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父亲去世后,梁某仍在平××技校读书,其具有《继承法》第19条规定的“必留份”的权力;宅基地使用权是特殊的用益物权,是一项特殊财产,具有无偿性、福利性,决定了它是不适用继承特殊财产;本案诉争的遗产所在的院落现由二上诉人实际占有使用;被继承人梁某乙、史某某去世至今已七年和四年,显然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
梁某某、梁某甲辩称:本案的遗产范围为集体土地使用证所显示的四个窑洞和一个厨房,我们每人应分百分之三十五左右,支持我们的上诉请求。
梁某某、梁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对父亲梁某乙与母亲史某某留下的梁某乙名下位于阳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村的房屋进行继承分割。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某某、梁某甲系姐妹关系,张某某、梁某系母子关系,梁某某、梁某甲与梁某系姑侄关系。
被继承人梁某乙和史某某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二女一子,女儿梁某某、梁某甲,儿子梁某丙。
张某某与梁某丙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一子梁某。
被继承人梁某乙于2008年2月15日去世,被继承人史某某于2013年3月22日去世,被继承人梁某丙于2011年8月5日去世。
被继承人梁某乙和史某某共同所有位于原阳泉市郊区×××乡×××村(现为阳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村)面积311.4平方米宅基地一处,并在该宅基地上修建窑洞三间,厨房一间。
1995年5月5日被继承人梁某乙取得该宅基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号为×××)。
2006年张某某与梁某丙在该宅基地上修建西侧窑洞一间、西房一间、南房一间,但西房一间、南房一间未在该宅基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登记。
2016年5月17日梁某某、梁某甲提起诉讼,要求对被继承人梁某乙、史某某的遗产位于阳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村房屋进行继承分割,并提供了阳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张某某、梁某对梁某某、梁某甲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辩称被继承人梁某乙、史某某的遗产有梁某乙名下位于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村窑洞三间、厨房一间,上述遗产与张某某、梁某的其它房产连为一体,并由张某某、梁某实际使用,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归张某某、梁某所有,张某某、梁某给予梁某某、梁某甲应分得份额的补偿,但张某某、梁某于2015年出资54000元对该窑洞和厨房进行整修、装修,继承遗产时应扣减上述费用,且张某某、梁某对被继承人尽了全部赡养义务,梁某某、梁某甲在被继承人在世时未尽过任何赡养义务,应该不分或少分遗产,梁某某、梁某甲的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供的房屋照片,证人梁某丁、梁某戊、韩某某、刘某某、郝某某、穆某某的证人证言,修建协议。
梁某某、梁某甲对张某某、梁某提供的证据有异议,提出张某某、梁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坚持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梁某某、梁某甲和梁某丙系被继承人梁某乙和史某某的子女,系被继承人梁某乙和史某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梁某乙和史某某的遗产享有均等继承的权利。
张某某、梁某系被继承人梁某丙的妻子、儿子,梁某丙继承被继承人梁某乙的遗产份额属于梁某丙和张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梁某丙作为被继承人梁某乙和史某某的儿子,先于被继承人史某某死亡,其遗产份额应由被继承人史某某、张某某、梁某共同继承。
被继承人史某某死亡后,梁某对其父亲梁某丙应继承的遗产份额代位继承。
梁某乙和史某某生前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原阳泉市郊区×××乡×××村(现为阳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村)窑洞三间、厨房一间,上述财产梁某乙和史某某各占一半的份额,被继承人梁某乙死亡后,被继承人梁某乙的遗产应由梁某丙、史某某、梁某某、梁某甲各继承四分之一的份额,考虑梁某丙对房产的维修、维护付出较多,遗产份额梁某丙酌情多分割为宜。
梁某丙和张某某的共同财产有西侧窑洞一间和梁某丙应继承被继承人梁某乙的遗产份额,梁某丙与张某某各分得一半的份额;梁某丙死亡后,梁某丙的遗产由史某某、张某某、梁某各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
被继承人史某某去世后,被继承人史某某的遗产由梁某某、梁某甲、梁某各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
至于张某某与梁某丙在该宅基地上修建的西房一间、南房一间,因该房产未在宅基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登记,现分割条件尚不具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第十一条 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继承人梁某乙名下位于原阳泉市郊区×××乡×××村(现为阳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村)窑洞四间、厨房一间(建筑面积156.48平方米),梁某某继承窑洞(东侧第一间)一间,梁某甲继承窑洞(东侧第二间)一间,梁某、张某某继承西侧窑洞两间、厨房一间,梁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梁某某、梁某甲房屋补偿款2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梁某某、梁某甲负担200元、被告梁某、张某某负担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遗产分割以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为原则,本案继承分割的遗产系房屋,应结合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和对房屋占有、使用、维护维修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继承人梁某乙和史某某的遗产范围、继承人范围以及该遗产如何分割;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以及对该遗产维护维修费用应否核减。
本案中,被继承人梁某乙和史某某的遗产为:梁某乙生前修建的三个窑洞、一个厨房和史某某继承儿子梁某丙遗产的三分之一。
梁某某、梁某甲、梁某丙系被继承人梁某乙和史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史某某死亡后,梁某对其父亲梁某丙应继承的份额代位继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302民初797号民事判决。
二、被继承人梁某乙名下位于原阳泉市郊区×××乡×××村(现为阳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村)窑洞四间、厨房一间(建筑面积156.48平方米),梁某某分得窑洞(东侧第一间)一间,梁某甲分得窑洞(东侧第二间)一间,张某某、梁某分得西侧窑洞(西侧第一间)一间、西侧窑洞(西侧第二间)一间、厨房一间。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梁某某、梁某甲负担200元,由梁某、张某某负担3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梁某某、梁某甲负担400元,由张某某、梁某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晓辉
审判员田志国
审判员郭严旻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任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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