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1、周2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沪0112民初24488号
原告:朱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周某1,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周2,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周某1、周2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皓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平,被告周某1、周2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燊、沈尧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周某3系再婚夫妻,双方于2012年登记结婚。
被告周某1是周某3之父亲,周某3母亲乔某某早于2000年去世。
被告周2是周某3与前妻生育的女儿。
被继承人周某3于2014年患病,其住院治疗期间均由原告照顾,2015年7月3日周某3去世,周某3的丧葬事宜均由原告办理。
因原被告就周某3的遗产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依法分割继承被继承人周某3名下养老保险金33,518.20元(人民币,下同)、丧葬费8,367.20元、公积金20,862.97元的50%计10,431.48元。
被告周某1、周2共同辩称,同意分割继承养老金、公积金、丧葬费,但要区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部分以及属于周某3的个人部分。
另外周某3去世后,下列钱款也应分割继承:1、原告领取了因病致贫家庭医疗补助金29,153元,该款是根据周某3看病支出的医疗费发票自费部分予以补助的,以周某3的名义申请并发放;2、周某3在闵行区莘庄工业区社区股份合作社的股份4股;3、周某3去世后亲友赠与的礼金40,057元;上述三项财产中,医疗补助金、股份属于周某3的婚前个人财产,礼金是属于整个家庭财产。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1系被继承人周某3之父,周某3之母乔某某早于周某3去世。
被告周2系被继承人周某3与前妻之女。
2012年12月12日,周某3与原告朱某某登记结婚,两人婚后未生育。
周某3后于2015年7月3日去世。
另查,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确认,被继承人周某3名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为33,518.20元(2012年12月31日前积存23,256.80元)、丧葬补助金金额8,367.20元。
周某3名下公积金账户内积存20,862.97元(其中婚前积存6,125.74元)。
周某3在上海市莘庄工业区社区股份合作社入股4股(2009年、2014年各入2股),合计贰万元整,股权证号为XXXXXXX。
原告朱某某于2015年8月、11月领取周某3名下的因病致贫家庭医疗补助费合计29,153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结婚证,被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上海市莘庄工业区社区股份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上海市莘庄工业区因病致贫家庭医疗补助汇总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本案中,被继承人周某3未留遗嘱,故其遗产依法应按法定继承办理。
周某3的母亲早于其去世,故周某3的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配偶朱某某、父亲周某1及其女儿周2继承。
周某3名下的养老保险金、公积金,扣除其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原告的部分之后,属于周某3个人遗产部分的养老保险金应为28,387.50元、公积金应为13,494.36元。
周某3在社区股份合作社的4股股权系其婚前入股,故属于周某3的个人遗产。
考虑到原告在被继承人周某3生前对其照顾较多,故本院酌定原告朱某某、被告周某1、被告周2的继承比例分别为36%、32%、32%。
关于丧葬费,虽不属于周某3的遗产,但系相关单位发放的为周某3办理丧葬的补助,经庭审查明被继承人周某3的丧葬事宜系由原告操办,故丧葬补助金8,367.20元归原告所有。
关于政府部门发放的医疗补助款合计29,153元,系因周某3生前的医疗支出而向周某3的家庭发放,故该款参照原、被告的继承比例予以分割。
关于两被告提出的亲友参加葬礼所赠送的礼金,不属于周某3的遗产,亦不属于因周某3的死亡而发放的补助款项,而属亲友间的人情往来,此款由原被告自行协商解决,本案中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周某3名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33,518.20元,由被告周某1、周2各继承9,084元,余额15,350.20元归原告朱某某所有;
二、被继承人周某3名下账户内的公积金20,862.97元,由被告周某1、周2各继承4,318元,余额12,226.97元归原告朱某某所有;
三、被继承人周某3在上海市莘庄工业区社区股份合作社的股权4股,由原告朱某某及被告周某1、周2分别按36%、32%、32%的比例继承;
四、丧葬补助金8,367.20元归原告朱某某所有;
五、原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某1、周2家庭医疗补助款每人9,3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84.36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246.36元、被告周某1、周2各负担219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皓媚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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