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研究
目前,我国知识产权纠纷解决主要有诉讼机制、行政机制、社会机制以及自力机制,主要包括诉讼、行政处理、仲裁、民间调解和自行交涉五种方式。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关键是要求各类纠纷解决机制之间既要能够相对独立、可供选择,又要能够紧密对接、协调共存,并且形成以诉讼为最终解决手段和保障的有机统一体。因此,各种纠纷解决机制之间是一种平行关系,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运用其中一种或几种来解决纠纷,但诉讼是所有解决机制的最终保障,是实现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应当不断完善以诉讼为中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以最大限度的化解矛盾和纠纷,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
一、构建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重要意义
(一)多元化解决机制是解决司法资源不足的有效途径
随着国际、国内对知识产权重视程度的不断提高,知识产权纠纷数量也大幅攀升,尤其是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更是呈现爆发式增长,这使得各级法院和广大法官都不堪重负,如何有效化解不断产生的知识产权案件,减轻法院和法官工作压力的问题就成为构建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的核心问题。而构建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能够有效解决这个问题,因为多元化解决机制可以有效分流知识产权案件,为权利主体提供更多、更便捷的纠纷解决渠道,有效改善法院的人案矛盾,使诉讼的各项功能更充分得以发挥,进一步加强诉讼对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监督和保障,最终实现司法公正。
(二)多元化解决机制能够满足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方式多样化的需求
知识产权纠纷权利主体和权利类型都多样化,法律关系复杂,而且由于各类纠纷所发生的原因不同,纠纷所涉及事实的复杂程度不同,纠纷所涉及的法律性质不同,权利主体通过纠纷解决所要达到的目标也不同,因而不同的纠纷需要各类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来满足权利主体的个性化需求。单纯依赖诉讼手段来解决纠纷并不总是最佳选择,纠纷的有效解决在于纠纷解决方式的特点能够与纠纷的特点相适应。各类纠纷解决方式各有特点,纠纷解决功能各有侧重,在适用的基础和所付出的代价方面也有所不同,因而需要把这些纠纷解决方式加以整合,形成多元化的纠纷解决局面,从而能够满足知识产权纠纷多样化的需求。
(三)多元化解决机制能够促进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
诉讼解决与诉讼外其他纠纷解决机制在提供纠纷解决方式方面存在着一种潜在的竞争和比较,哪一种纠纷解决机制更快更有效更公正,权利主体就会更多的选择这种解决机制。因此,竞争和比较的存在,可以激励各种机制不断改革和完善,主动关注纠纷解决的质量、效果以及成本。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不断完善,就可以实现不同救济方式的良性互补和互动,激发各种机制提高自身纠纷解决能力和质量的动力,从而在整体上推动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完善。
(四)多元化解决机制是知识产权法治建设的要求
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应当是知识产权法治建设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虽然经过三十多年的发展已经达到了较高水平,但是由于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起步较晚,而且与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社会风气尚未完全形成,因而需要以构建多元化解决机制为基础,在全社会倡导尊重知识产权和重视知识产权纠纷的依法解决,在解决知识产权纠纷过程中,不断推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发展和完善,逐步在全社会形成尊重智力创造、推崇知识产权的文化氛围。
二、诉讼与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关系
在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时,权利主体拥有一定程序选择权与自主权,未必一定要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然而,即使权利主体选择了诉讼以外的其他机制解决纠纷,往往也是以诉讼机制作为最终的保障和后盾的。由于诉讼的规范性、程序性和结果的可预测性,不仅让社会大众对诉讼程序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而且也成为权利主体解决纠纷的主要方式,而且诉讼本身也具有促使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调解的功能。虽然在纠纷解决的过程中,体现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规定比比皆是,但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并不能取代诉讼的最终地位,大多数情况下当事人对诉讼外纠纷解决的结果不满意,均会向法院起诉。诉讼的最终解决纠纷原则,实际上体现了国家司法权对当事人实体合法权益的保障和肯定,而其他解决方式却没有这种保障,因此诉讼是维护公民权利最后屏障的说法是恰如其分的。
(一)诉讼与仲裁的监督关系
与诉讼不同的是,仲裁裁决由民间主体对所裁决的事项发表的意见和看法,不是代表国家对事件和争端作出判断,因而如果仲裁裁决需要国家执行,司法有权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从司法对仲裁进行监督的演化进程来看,经历了一个由较多监督、较少支持到有限的监督、积极的支持的过程。 从目前的发展趋势来看,法院对仲裁权的参与程度逐渐降低,法院只是在非常有限的范围内对仲裁实施监督与支持,最大限度地保障仲裁权的独立性。司法审查对仲裁的审查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审查仲裁裁决是否违反国家强行法的规定,如果不违反国家法律,应当要求当事人按照仲裁裁决履行义务;二是审查仲裁程序是否违反仲裁规则所确定的程序;三是当一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时,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申请不予执行,法院应当对其申请进行审查。总之,司法对仲裁的监督与控制逐步弱化已成为各国普遍遵循的指导思想和司法政策。我国于2006年8月23日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突出的特点在于顺应司法与仲裁关系发展的潮流,进一步减少了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和干预,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最大限度地体现了尊重仲裁裁决的精神。
(二)民间调解程序与司法的衔接
一方面,司法应当维护民间调解的保密性。民间调解机制能够成功解决纠纷的关键因素之一在于调解程序具有保密性。因此,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都保护与调解程序有关的行为及信息的秘密性。当事人在调解中发表的意见、所从事的行为以及为进行调解而制作的材料都是保密的,不能作为将来司法程序的证据加以使用。法官也不能够根据调解程序中当事人提供的信息或者证据作为裁判的依据。另一方面,应当将民间调解的司法审查制度化。将民间调解解决纠纷的结果提交法院审核并经确认后发生法律效力,这是解决民间调解与司法诉讼衔接最简单易行的方法。 当事人通过调解程序解决纠纷,在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可以申请法院进行审查,司法审查侧重于实体上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以及程序上是否属于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如调解协议合法,那么当事人就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在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当事人还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民间调解与其他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一样,其实质都是对原有争议法律关系的一种确定,使得非常态的法律关系得以明确,由于这一过程是在法定组织的主持下,并且经过了相应的法定程序,因而其结果应当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同时,民间调解司法审查机制的设立可以纠正调解解决纠纷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或者存在的瑕疵,避免当事人再行起诉,节省纠纷解决资源,减轻法院负担。
(三)行政处理与司法的协调
法院对行政调解协议和行政裁决决定进行审查时,应当首先主要审查原行政调解协议或者行政裁决决定的合法性。如果经审理认为原行政调解协议或行政裁决决定合法,就应当要求当事人履行相关义务。反之,如果经审理认为不合法,法院就应当重新作出判决。需要指出的是,法院对行政裁决的司法审查,通常只审查法律问题和合法性问题,而对事实问题和合理性问题应当充分尊重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认定。 这样做有利于行政调解和行政裁决制度与诉讼机制的有效衔接与配合,防止行政解决纠纷机制的形同虚设,切实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
三、各类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协调
各类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要充分发挥功效,就要实现各类机制之间的协调与配合。
(一)各类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之间既相互独立又可相互借鉴
各类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是独立存在和发展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其知识产权纠纷的具体情况加以选择。同时,各类纠纷解决方式也可以互相借鉴,以提高解决纠纷的效率。如在仲裁和行政处理中,就可以通过调解或者和解的方式,实现纠纷的圆满解决,避免矛盾纠纷的升级。
(二)建立各类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的信息共享
建立信息共享机制,能够最大限度的发挥各类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形成各类方式的联动和互动。建立完善的结果反馈和影响评估机制,能够及早发现冲突或者不协调的状况,最终促成纠纷的妥善解决。如民间调解机构或者仲裁机构在解决纠纷过程中,发现当事人违反行政法律法规时,应及时告知行政机关,以便行政机关进行查处。
(三)建立全方位的调解网络
目前在知识产权纠纷解决体系中存在民间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以及诉讼调解等多个以调解为基础的制度性纠纷解决方式,因此有必要协调各个调解方式之间的协作与配合,整合各类调解力量和资源,努力形成各类调解机制之间的联系与沟通,实现调解功效的最大化。还可以探索建立专门的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组织,构建综合性的调解平台,形成多元化的调解体系。
四、构建知识产权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议
在我国目前的纠纷解决体制下,诉讼具有正统性、权威性和效力性等优势,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转型,社会结构发生了很大变化,因而需要对纠纷解决方式进行重塑,以便解决社会矛盾和纠纷和主体需求多元化问题,因此有必要建立以诉讼为中心的,多种形态的社会纠纷解决机制并存和良性发展的体制,以适应各种行业性、专门性的纠纷得到妥善解决。我国目前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消费者纠纷处理机制、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交通事故处理机制、医疗纠纷处理机制等。但就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而言,无论在实践还是在理论层面上都仍处于摸索阶段,各类纠纷解决机制还有待培育和健全,因而构建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迫在眉睫。笔者就如何发展和完善我国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提出建议。
(一)加强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立法
1、修改《民事诉讼法》,完善我国整体纠纷解决机制。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已经列入全国人大立法议程,它为统筹考虑我国整体纠纷解决机制的建构提供了良好的契机。民事诉讼立法应当体现对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鼓励政策,促进建立和发展多元、多层次、满足多种价值需求的纠纷解决途径。 如在民事诉讼中可以扩大对仲裁的支持,将民间调解和行政调解的效力纳入调整范围,并建立法院附设ADR制度等,使我国纠纷解决方式趋向合理化,促进诉讼与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互相配合和协调。
2、通过知识产权法和行政法规进行规定。 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第54条规定,著作权纠纷可以通过调解、仲裁和诉讼方式解决。在著作权法的进一步修改中,可以将行政处理方式也纳入其中,明确“著作权纠纷也可以申请有关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进行解决”。而行政处理的范围、方式、程序、办法等,则可在著作权实施条例或者相关行政部门的规章当中予以细化。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第53条、2008年修订的《专利法》第60条分别规定了商标侵权纠纷和专利侵权纠纷的解决,指出侵权纠纷当事人可以协商、诉讼和请求行政处理。这些法律在修改过程中也可以将调解以及仲裁程序纳入规定,如“当事人可以调解解决,也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关申请解决。”
(二)加强知识产权诉讼外解决机制建设
1、大力培育专门的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构。要注重建设专门的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构,如仲裁机构和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民间专业组织及机构,鼓励行业协会以及各类知识产权中介组织开展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服务,并完善组织结构的设置以及人员配备。
2、加大对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扶持。由于我国知识产权诉讼外解决机制尚未健全,机构人员和程序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因此国家和各级地方政府应当加大对知识产权诉讼外解决机制的扶持力度,将其纳入制度化、法制化的轨道,为有效开展纠纷解决活动提供必要的后勤保障和制度供给,明确其合法地位,增强其纠纷解决的能力,保障其纠纷解决的公正性。要在政策上对知识产权诉讼外解决机制予以倾斜,赋予其应有的自主性、独立性,从资金上予以扶持,取消经费来源、税收等方面不必要的限制,确保其经济独立性,同时充分鼓励其开展各种积极的纠纷解决的实践和尝试,进一步促进纠纷解决工作良胜发展。
(三)充分发挥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作用
1、积极发挥行政机关在知识产权纠纷解决中的作用。行政机关处理民事争议是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一项特色,具有悠久的历史,长期以来在解决相关纠纷方面发挥着不可低估的作用。因此我们应当积极发挥行政机关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功能,加强知识产权行政机关的纠纷处理能力和公正性。一是将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版权局等行政机关进行整合,实行从中央到地方的垂直管理,统一处理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事务,构建统一的知识产权纠纷解决部门和相关的处理机制,设立专业的知识产权纠纷处理队伍,明确划分各个机构的纠纷解决范围和职能,避免出现互相推诱和争夺纠纷解决权的情形。二是建立和完善行政解决纠纷程序和规则体系。加强行政调解解决知识产权纠纷,尤其是设定调解的层级,调解不成就应当引导当事人选择其他的纠纷解决机制,同时要加强各行政机关调解活动的合作与联合,组建实施协调结构,共同履行好纠纷解决的职能。三是维护行政机关解决民事争议结果的法律效力。要加大法院对行政机关解决民事争议结果的支持力度,发挥其解决纠纷的积极性。同时,行政机关应当与企业建立起有效的沟通渠道和信息交流渠道。在企业发生纠纷时,能够及时参与有关情况的协调和处理,以便在企业遭遇知识产权纠纷时,及时协助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合法权益。
2、法院应当鼓励和积极支持诉讼外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活动,推动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由于诉讼是纠纷解决的最后一道防线,所有的诉讼外纠纷解决结果都受到司法审查。因此,司法机关对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支持,首先体现在司法审查过程中应当尊重其他纠纷解决机关作出的决定,不轻易宣布结果无效,并且通常仅审查纠纷解决过程的合法性和自愿性,而应较少涉及纠纷的实体,尊重其他纠纷解决组织在纠纷解决中使用的行业标准、交易管理和行政规范等。另外,诉讼应当承担起统一法律适用、填补法律空白和创制规则的作用,指导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顺利开展。法院可以对一断时期内作出的典型判决向社会公布,使这些案例中所体现的司法原则和标准成为知识产权纠纷解决当中的参照物,以此对其他纠纷解决机制在解决纠纷时产生规范和调整的作用,并促使更能够协商解决纠纷,从而最大限度的节约社会资源,提高解决纠纷的效率。
(四)加大对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宣传。由于我国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尚不完善,企业对于如何根据自己的需要有效利用这些纠纷解决机制实现权利仍然缺乏正确的认知,其并不能够完全自由地选择通过诉讼还是诉讼外的方式解决纠纷,而是基于种种心理、社会或者经济的原因,无可奈何地选择了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方式。因此,要加强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舆论导向宣传,引导各类社会主体采用灵活的方式解决知识产权纠纷。各级政府应当在宣传和引导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通过介绍诉讼外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典型案例和经验,让企业及个人深刻认识和体会到诉讼外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优越性,增强利用的信心,从而为诉讼外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政策的实施奠定良好的思想基础和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来源:中国法院网重庆法院 作者:黑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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