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具有举证能力的一方当事人拒绝明确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不影响人民法院对确认不侵害商业秘密案件的受理
在再审申请人丹东克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西华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确认不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62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确认不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中,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和取证难度,确定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和诉讼权利义务的指向对象。具有举证能力的一方当事人拒绝明确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应就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不影响人民法院对确认不侵害商业秘密案件的受理。
36.电子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力的审查判断
在再审申请人董健飞与被申请人吴树祥、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5)知行字第6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审查判断以公证书形式固定的互联网站网页发布时间的真实性与证明力时,应考虑公证书的制作过程、网页及其发布时间的形成过程、管理该网页的网站资质和信用状况、经营管理状况、所采用的技术手段等相关因素,结合案件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37.对证据证明效力的审核认定及对提供伪证行为的处罚
在再审申请人广东华润涂料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大象东亚制漆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吴雪春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4)民提字第19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对于严重违反诚信原则,提交伪证、进行虚假陈述、扰乱司法秩序的行为,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处罚。
38.停止侵权责任的承担,应当遵循善意保护原则并兼顾公共利益
在前述“星河湾”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还认为,在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与物权等财产权发生冲突时,是否判令当事人承担停止使用的法律责任,应当遵循善意保护原则并兼顾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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