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效力及于土地上建筑物
——在土地使用权上“存有地上建筑物”情形下,以地上房产办理抵押,抵押权人对抵押土地及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标签:抵押|房地一体|房随地走
案情简介:1998年7月,商贸公司向银行贷款,商贸公司以名下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上房产所有权人开发公司以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当地漯河市房地产管理处一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银行领取了房地产他项权证。2004年,受让银行该金融债权的资产公司起诉并主张优先受偿权时,第三人提出:其在1999年12月与商贸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商贸公司以前述土地使用权的部分面积作为抵押并在漯河市土地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另案法院一审已判决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本案中银行对该部分抵押应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认为:依银行申请,房地产管理处为案涉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并记载于房地产他项权证中,该宗土地上建有其他建筑物。根据《担保法》第42条及漯河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在“存有地上建筑物”情形下,对于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部门并不明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0条规定,可确认本案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效力,资产公司对抵押的土地及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实务要点:在土地使用权上“存有地上建筑物”情形下,对于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部门并不明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0条规定,可确认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效力,抵押权人对抵押的土地及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64号“某银行与某实业公司等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案”,见《“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之效力”的认定问题——中国农业银行漯河市汇源区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漯河蓝天商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南鸿基房业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漯河黄河路支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徐瑞柏,代理审判员王宪森、张雪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下)》(2011:6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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