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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公司仍应对善意第三人负责

日期:2016-02-20 来源:微信公号审判研究 作者:陈枝辉律师 阅读:147次 [字体: ] 背景色:        

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公司仍应对善意第三人负责

——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章程规定,越权对外提供担保的,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越权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标签:保证|越权担保|法定代表人|善意第三人

案情简介:2006年,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以公司名义为经贸公司所欠建材公司代理进口垫付款项偿还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嗣后,科技公司以何某违反公司章程越权对外担保主张担保无效。

法院认为:①案涉承诺书签订于2006年10月,故应适用2006年1月实施的《公司法》。该《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并未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应认定无效。②认定合同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应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准。此外,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应认定有效。故对于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提供担保的,公司对外仍应对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科技公司担保责任不能免除。

实务要点: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章程规定,越权对外提供担保的,公司对外仍应对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北京高院(2009)高民终字第1730号“某建材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等担保合同纠纷案”,见《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天宝盛世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1:473);另见《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等担保合同纠纷案》(何波),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003/73:194);另见《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签署的担保合同的效力》(何波),载《人民司法·案例》(2011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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