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免职,未变更登记前,不当然有代表权
——法定代表人职务免除后未经工商变更登记前仍代表法人对外进行担保有效,但能证明第三人明知或非善意的除外。
标签:保证|担保效力|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案情简介:1997年1月,外商独资企业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被免职,但未办理工商部门的变更登记。同年2月,沈某代表实业公司与同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香港公司签署一系列担保文件;明知沈某被免职的投资公司从香港公司获得担保债权后诉请实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①法定代表人职务随免除决议生效之日即刻免除,凡知道该法定代表人职务免除事实却仍接受其代表行为的,该代表行为效力应为无效,但对未经工商部门正式变更登记前善意信赖其为法定代表人所实施交易的第三人而言,被代表公司仍应负责。②沈某在其法定代表人职务被免除后的时间内,仍代表实业公司与香港公司签署一系列担保文件。由于沈某同时代表以上两方签署同一文件,故作为债权人的香港公司应知沈某已不再是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该保证行为显然不应视为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香港公司不应因此获得保证效力。③本案证据表明投资公司对沈某作为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被更换一事是明知的,但其仍接受沈某的无权代表行为,不应视为善意第三人,且投资公司无权凭香港公司在所获保证无效后转让的债权诉请实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实业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实务要点:法定代表人职务免除后未经工商部门变更登记前,仍代表法人对外进行担保有效,但能证明第三人明知或非善意的除外。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四再字第1号“某房产公司与某地产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潍坊富华新建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与新建业地产(香港)有限公司等欠款担保纠纷案》(审判长何抒,代理审判员孙基刚、虞政平),载《审判监督指导·裁判文书选登》(200602/20: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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