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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方给付女方彩礼的性质及返还问题探析

日期:2016-02-14 来源:律政中国 作者:律政中国 阅读:295次 [字体: ] 背景色:        

男方给付女方彩礼的性质及返还问题探析

作者:台前县人民法院 董玉祥

关键词  婚约  彩礼 附条件赠与  返还数额

裁判要点

依照农村传统习惯,男方给付女方彩礼作为婚约确立的条件,因此彩礼是男方附条件的赠与,在条件不成立、婚约解除时女方应当返还彩礼。返还数额应当结合双方彩礼支付的形式、实际用途等予以认定。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案件索引

一审:台前县人民法院(2014)台民初字第01634号(2015年4月2日) 

基本案情

原告田某某诉称,2012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订婚,2013年12月22日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订婚,婚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我与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同居在一起,双方性格不合,时常为家务事争吵。结婚几个月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有音讯。我全家负债累累,所借外债未还,被告欺骗了我的感情,骗取了我的钱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婚前彩礼118400元。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毛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与情理相悖。第一,正如原告所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13年12月22日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可以看出答辩人与原告并非单纯的婚约关系,而是具有结婚实质要见的同居关系。本案应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而非婚约财产纠纷。第二、原告以风俗给予答辩人张某甲部分彩礼,但并非原告所诉的118400万元,答辩人与原告并非婚约关系,而是长达一年之久的同居关系,根据婚姻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第二款的规定,因答辩人与原告已经共同生活,不符合返还彩礼的法定情形,原告主张返还彩礼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答辩人张某甲与原告举行婚礼并同居时,带到原告家中的陪嫁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属答辩人张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应予返还。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第十一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根据这两条规定及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是指由双方共同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双方共同产生的债权债务。答辩人张某甲所收受的原告方给付的部分财务已经转化为共同财产,在与原告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共同支配、消费。答辩人张某甲已无返还义务。原告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换手绢款16000元,被告押回2000元,换小字8800元,押回800元,衣服款5000元,结婚前原告给被告两次款,共计70000元。2013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结婚当天被告张某甲带到原告家中的物品有:四开门大衣橱一个,全自动洗衣机一台、餐桌及六把椅子一套、被子6床、皮箱一个,以上物品现存原告处。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婚前彩礼118400元。

裁判结果

台前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4)台民初字第0163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张某甲返还给原告田某某彩礼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8元,被告张某甲承担800元,原告田某某承担1868元。

裁判理由

台前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订婚,虽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同居关系,现原被告之间解除同居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184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现金共97000元,被告带到原告家的财物应在返还彩礼中扣除,被告返还给原告彩礼以40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毛某某、张某乙承担返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案件注解

一、台前县彩礼习惯基本情况说明

虽然在中国男娶女嫁,彩礼不为法律承认和提倡,但作为一种古老的民间习俗,却一直延续至今,彩礼愈演愈烈。在台前县婚嫁习俗中,由六七十年代的“三大件”(手表、自行车、缝纫机),八十年代的“三金”(金戒指、金项链、金耳环),发展到现在的“三斤”(三斤重的百元钞票)、“万紫千红一片绿”(一万张五元,一千张一百元,五十元的人民币摊开一大片),见面礼由2013年的八万六,串换“大旗”八万八,升至为现在的二十万现金,另外还有“改口费”(如果不给改口费,女方称呼婆婆老公公为大娘大爷,男方称呼岳父岳母也是大娘大爷)、“喊爹喊娘钱”、刷锅钱、上车钱、送节礼钱等,“三金”钱还不计算在内,要另外买,另外给。

在台前县有个顺口溜:“台前本是贫困县,娶个媳妇二三十万。爹娘劳动一整年,不够一次节礼钱。过上不到几个月,不辞而别挥手散。女的再嫁两三次,娘家生活大改观,盖新房换家电。男的再娶一次妻,东借西借穷光蛋,这个陋习谁来管。”

台前县法院受理的彩礼返还案件,当事人大都是属于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按照农村习俗习惯举行婚礼而同居生活。同居时间不长,性格不合等因素导致分手,男方为了挽回经济损失,多次讨要,女方不返还,只好通过法律程序起诉至法院。究其原因,一是男女性别比例失调,男多女少。农村无正经工作的男青年很难找对象,女方姑娘少,媒人踏破门。分手后,男方再婚也不容易,女方这边却不愁嫁,婚约财产纠纷还没有解决好,媒人就又找上门来。二是彩礼数额是芝麻开花节节高,男方不能承受,女方却得益多,再婚不愁嫁。三是有些父母承受不起儿子的彩礼钱,就撺掇女儿与丈夫闹矛盾离家出走,为未婚儿子凑钱娶媳妇。四是有些案件属于借用婚姻之名诈骗钱财,男方因结婚欠债,人财两空,为讨回彩礼大动干戈,成为社会稳定的一大隐患。

二、彩礼给付的性质

从目前的实际情况看,彩礼的给付以双方结婚为目的,是双方自愿平等基础上的赠与行为。彩礼给付的前提是双方缔结婚姻关系,如果两人达成婚姻关系,彩礼就归受赠人所有,否则彩礼给付的前提就失去意义。因此,彩礼给付是附带条件的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如果缔结婚姻的条件无法达成,该赠与就应当撤回,赠与的财产应当恢复到初始状态,彩礼受益人应当返还赠与人。

三、审判实务中彩礼的返还

(一)财力返还案件的主体资格

婚财纠纷案件中,男方小伙子往往不具备给付十几万彩礼的经济能力,通常情况下由父母代为给付,由女方或其父母收取,由女方父母代为保管和处理。因此,收取彩礼的问题,不单单是男女双方当事人的事情,更多的涉及两个家庭之间的经济往来,彩礼也是男方家庭共同财产给付的,甚至是全家共同举债。因此,基于这种民间习俗,不能简单的认为婚约财产案件的当事人是男女双方两个人。如果仅仅婚约当事人有原、被告资格,那么诉讼主体范围就太小了。同时,在执行阶段,因为女方财产大多被女方父母管理,判决执行时女方恶意转移财产给其父母家人,女方就无财产可执行,从而给法院执行造成困难,原告胜诉权利就难以得到保障。因此,应当将双方父母或彩礼支出人、受益人作为厉害关系人,同时例如诉讼主体中。

(二)彩礼返还的形式与数额认定

彩礼的返还要首先弄清楚彩礼的用途。根据台前县农村风俗,彩礼多用于置办结婚用品,用于双方共同生活用品,也有一部分给女方买衣服、首饰、手机、电脑等个人用品。如果是实物,可以以返还实物、折抵价格的形式予以返还,如果当事人自愿放弃或协商放弃所给实物,则尊重当事人的真事意思表示。比如手机、电脑之类的实物,如果在女方手中,根据情况可以认定返还、折价或归女方所有。如果是衣柜、冰箱等共同生活期间共同使用的物品,一般在男方家中,所以可以在彩礼钱中予以剔除,如果是女方实际占有,则可以折价,或者返还男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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