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债权与对方自然债权,执行程序中能否被抵销
——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作为主动债权与对方未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抵销,应当运用价值衡平的分析方法处理。
专题:诉讼时效⊙自然债务⊙抵销
案情简介:1996年,执行和解协议确认,建材公司将名下房地产折价抵偿所欠信用社贷款,折抵后剩余部分49万余元由信用社返还给建材公司。1997年,执行过程中,信用社提出,其通过再贴现方式发放建材公司贷款45万元及利息11万余元,希望抵销。该贷款于1996年4月18日期满。2008年,建材公司起诉主张对诉争房地产权利时,信用社以债务已抵销为由,主张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法院认为:根据执行和解协议,信用社应将房地产折价款抵偿后的剩余部分付给建材公司,即建材公司对信用社享有49万余元债权,该债权未约定履行期限,建材公司可随时主张,故在起诉时该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信用社予以抵销的债权系其于1996年因再贴现方式发放贷款45万元,期限至1996年4月18日,在两年诉讼时效期满前,信用社曾单方面作出抵销的意思表示。抵销权属于形成权,无需建材公司同意,建材公司长达12年未向信用社主张返还49万余元,表明建材公司对双方债务相抵一事当时不但明知,而且认可。故建材公司对信用社的债权因债务抵销而消灭,判决驳回建材公司诉讼请求。
实务要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能否允许作为主动债权与对方未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进行抵销,在法律及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情况下,应探究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法律精神和原则,运用价值衡平的分析方法处理。
案例索引:江苏高院(2008)苏民二终字第0424号“新沂市建材总公司与新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昌信用社、新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案”,见《诉讼时效与法定抵销权的行使》(赵峰),载《人民司法·案例》(200908: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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