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明确经营主体的国有资金借贷合同诉讼时效起算
——以未明确授权主体进行经营的国有资产为标的签订的借款合同,虽规定借款期限,但不能以此确定诉讼时效期限。
标签:诉讼时效—特殊债权—国家资本金—拨改贷
案情简介:1988年至1996年,金矿通过委托贷款合同取得国家黄金开发基金和黄金地质勘探基金,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2002年,国务院批复组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2003年7月20日,财政部发文将国家投入的黄金生产开发基金和黄金地质勘探转为公司的国家资本金。在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向金矿追索债权时,金矿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法院认为:2002年11月6日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2002〕102号)以及财政部2003年7月2日相应下发的《关于黄金生产开发基金和黄金地质勘探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3〕272号),明确将原由国家投入的黄金生产开发基金和黄金地质勘探基金转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的国家资本金,并附有占有该两项基金企业名单及数额明细表。上述两项基金授权给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经营管理的时间为财政部财建〔2003〕272号文件下发之日即2003年7月20日,故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及其下属企业对上述两项基金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应当自该日开始计算。
实务要点:未明确授权任何单位、个人进行经营的基金等国有资产为标的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然在内容上规定偿还借款期限,但不能以此确定诉讼时效期限。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省直支行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7年2月16日 〔2006〕民二他字第51号),见《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及其下属企业向黄金生产开发基金和黄金地质勘探基金追偿债权的诉讼时效应当如何计算——解读〈关于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省直支行、湖北省嘉鱼蛇屋山金矿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件以及辽宁黄金公司与葫芦岛水泉金矿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如何确定诉讼时效问题的答复〉》(朱海年,最高院民二庭),载《民商事审判指导·请示与答复》(200701/11: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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