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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利用ATM机盗取储户信息致损,银行应予赔偿

日期:2016-02-04 来源:微信公号审判研究 作者:陈枝辉大律师 阅读:150次 [字体: ] 背景色:        

他人利用ATM机盗取储户信息致损,银行应予赔偿

——银行对其自动取款机安全疏于管理,构成失职,造成储户信息被盗取、账户资金受损失的,银行应承担赔偿责任。

标签:储蓄合同-自助银行-存款盗取-盗取储户信息

案情简介:2009年11月24日,赵某借记卡在异地被取款造成损失5.555万元,报案后侦查未果。警方调取监控录像显示,此前有可疑人员在案涉ATM设备上安装、拆除疑似盗取储户信息的可疑设备,期间赵某进行过汇款操作。赵某诉请银行赔偿。

法院认为:赵某在银行开设个人账户,领取银行卡,双方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成立并生效,银行应承担对赵某存款资金进行安全保管及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银行设置ATM自动取款机为客户提供存、取款业务,该机器系银行营业场所,银行应保障储户在进行人机交易时能被正确识别为交易主体,使银行对储户资金账户不受他人不法侵害的基本安全义务能充分、有效地履行。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有关监控录像,有可疑人员在案涉ATM设备上安装、拆除疑似盗取储户信息的可疑设备,期间赵某进行过汇款等操作。本案证据已充分证明银行对其营业场所设置的ATM机安全疏于管理,构成失职,造成赵某存款账户资金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天津市邮政局与焦长年存单纠纷一案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问题的函复》,本案银行作为设置交易机器的主体,应对案涉账户发生的异地转账、取款系正确支付给赵某本人或受其合法委托的受托人承担举证责任。赵某按正常程序和交易方式前往涉案ATM机取款,没有过错,银行应对营业场所监控不力造成赵某账户资金被错误支付及扣划承担全部责任。判决银行赔偿赵某5.555万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活期存款利率自2009年11月24日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实务要点:银行对其营业场所设置的ATM自动取款设备的安全疏于管理,构成失职,造成储户信息被盗取、账户资金损失的,银行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云南昆明中院(2011)昆民四终字第391号“赵某与某银行储蓄合同纠纷案”,见《赵滨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渡区支行储蓄合同纠纷案——银行卡存款被盗取的民事责任主体和责任范围的认定》(侯佳),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01/83: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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