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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记卡被盗用,提供取款设备的银行应负赔偿责任

日期:2016-02-04 来源:微信公号审判研究 作者:陈枝辉大律师 阅读:196次 [字体: ] 背景色:        

借记卡被盗用,提供取款设备的银行应负赔偿责任

——自助取款终端设备的机具行未能及时发现、制止不法分子的不法行为,使持卡人所持银行卡信息被泄露的应赔偿。

标签:储蓄合同-自助银行-储蓄纠纷-ATM-盗用信用卡

案情简介:2008年,赵某等犯罪分子在工行24小时自助银行安装读卡器、摄像头等设备,窃取李某中行借记卡信息,盗取李某卡里9.3万余元。2009年,李某诉请中行、工行共同赔偿。

法院认为:带“银联”标识的借记卡与传统存款凭证相比,不仅可作为储蓄合同文本,更可通过ATM实现跨行通兑。作为存款凭证,持卡人与发卡行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作为借记卡,其可通过银联网信息交换平台,利用入网银行间跨行业务清理,实现跨行通兑。本次纠纷系因持卡人李某根据银行卡联网功能,持借记卡,至工行ATM交易过程中,借记卡信息被盗用而引发,而非因李某与中行存取款过程中导致纠纷,故本案不属于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而应定性为信用卡纠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中国银联入网机构银行卡跨行交易收益分配办法》规定,持卡人在ATM跨行取款应支付手续费,该手续费由发卡行、机具提供行、银联信息交换中心按比例分配,故作为银联入网金融机构的ATM机具提供行对跨行通兑业务享有收益,亦应承担相应义务。本案中,工行受持卡人李某委托,通过ATM发出实时借记的电子指令过程中,未及时排除犯罪分子的不法设备,致使李某银行卡被盗用,遭受财产损失,工行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工行赔偿李某全部损失9.3万余元及利息。

实务要点:持卡人与发卡行之间属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与提供自助取款终端设备的机具行之间属委托发起电子指令关系,发卡行与机具行之间属业务资金清理关系。由于机具行未能及时发现、制止不法分子的不法行为,致使持卡人所持银行卡信息被泄露,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有过错的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江苏无锡法院(2009)锡民终字第1283号“李某诉某银行等储蓄合同纠纷案”,见《李志华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等储蓄合同纠纷案》(周耀明、薛崴),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003/73:168);另见《持卡人跨行在ATM取款被盗的责任认定——李志华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信用卡纠纷案》(周耀明、薛崴),载《人民法院案例选(法制社月版)》(200912/12:101);另见《持卡人跨行在ATM取款被盗的责任认定》(薛葳),载《人民司法·案例》(201012: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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