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范围和程序研究
作者: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孙倩 郑嘉伟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本理论
(一)相关概念
1.“非法证据”的“非法”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非法”在美国发展之初是指违反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有关不得进行不合理的搜查和扣押之规定。在该规则的发展过程中,“非法”的概念也有所发展,已经不限于违反宪法第四修正案的规定,还包括违反宪法第五修正案、第六修正案和其他成文法和案例法的规定。可见,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法”主要指宪法,“非法”主要是指侵犯宪法及其他判例法、成文法中规定的公民权利的违法行为。由于美国宪法中关于公民权利规定的原则性与案例法的发散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发展之初既具有很强的统摄性,是一项刑事诉讼原则,它不会随着成文法的修改而变化,只会根据对宪法条文中公民权利的理解与阐释的变化而变化适用。而在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非法”是指程序违法,具体是指违反《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解释规定中的条文。由于我国宪法欠缺法律强制力及其违宪审查制度的缺失,因此即便某些取证行为侵犯了我国公民宪法权利,但如果不包含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的排除规定中,那么该项行为获得的证据仍然具有可采性。因此,笔者认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所涉及的“法”仅指《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解释与规定,并不包括宪法及其他法律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范围过于狭窄。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范围
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即如何确定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非法证据排除范围的“面”,综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世界各国的适用,其适用的范围包括非法实物证据、非法言词证据和毒树之果,具体到一国内,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指适用三者的情况,是仅适用于一种、两种,还是三者都适用。二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范围的“度”,指对于包含在排除范围内的非法证据排除到什么程度,适用何种排除模式,是全面排除还是有限度的排除,是强制排除还是裁量排除,具有例外还是不具有例外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范围的“面”与“度”是在不同国家是不同的,在同一国家的不同时期也是不同的,这主要取决于诉讼文化、模式、犯罪状况等一系列因素的制约,体现了不同国家、不同时期刑事诉讼内部各种诉讼价值、诉讼观念的冲突与权衡。
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程序
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系统性、完整性的研究应该包括两大部分,一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体性规则,二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程序性规则。前者主要是研究该规则的本体性的问题,包括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涵义、构成和例外等等内容;程序性规则则主要研究该规则的适用程序的问题,包括审前、审判和二审以及再审程序中非法证据的适用程序,例如在庭前会议中如何提出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异议问题,如何在一审审理时进行证据收集合法性调查等问题。
(二)理论价值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与民主的必然要求,是现代诉讼文明的产物,其背后蕴含了深厚的理论价值基础。该规则的确立,尤其是其适用范围的划分,是刑事诉讼中各种价值权衡妥协后的结果,体现了现代刑事诉讼中实体真实的追求以惩罚犯罪与正当程序的恪守以保障人权两大诉讼目的的冲突与对立。1926年美国大法官卡多佐(Cardozo)面对警察非法取得之证据应否排除,曾言:一方面,我们的社会希望犯罪应被抑制;另一方面,我们的社会不希望警察傲慢的轻视法律。证据排除与不排除,皆有危险。因此,在建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前,除应注重其自身价值外,更应认识到其价值冲突,结合本国情况决定排除模式的选择以及适用范围的划分。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自身的功能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尊重人权,主要体现在对生命权、自由权和隐私权的尊重,既是对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的尊重,只有通过合法的手段、在尊重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前提下收集的证据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又是对全体社会成员的尊重,因为,每一个社会成员都可能是潜在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第二,维护司法尊严,如果法庭允许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那么相当于法庭在鼓励警察以违法的手段收集证据,这无疑是对司法尊严的一大损害。第三,减少冤假错案,刑讯逼供历来都是冤假错案产生的原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根源上消除了警察违法取证的动因,这就使警察刑讯逼供的可能性降低甚至消灭,促使警察采取正当法律程序进行调查取证,以保证证据的合法有效性,降低产生冤假错案的可能性。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是各种价值经过权衡、妥协后的结果,至少体现了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两对矛盾价值的权衡与妥协。一方面,“符合程序正义与实体真实发现的要求,是刑事诉讼之目的。但是,为了实现国家刑罚权,强制力的行使是不可避免的,这就会多少影响犯人、第三者的正常权利,所以,实体真实的发现同个人基本人权的保障成为时常对立的要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能因为警察的微小错误而产生放纵犯罪的后果,这有损于实体真实,但是,排除非法证据,限制警察的取证权利,这又是程序公正的要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现了程序正义的要求,同时也受制于实体正义发现真实的要求。另一方面,追究犯罪、惩罚犯罪是刑事诉讼的一个直接目的,但是在追诉犯罪的同时,要确保公民合法的权益,在刑事诉讼中表现为保障无辜的人不受非法追究以及有罪的人受到合法的追究。公安机关、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权力机关,在行使职权侦查犯罪的时候,潜在的都会存在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危险。因此,有必要设立各种诉讼法律制度并且赋予当事人广泛的诉讼权利来对抗政府强大的权力,即所谓“平等武装”原则,以保障个人的人权。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范围研究
(一)域外比较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范围及其适用模式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核心内容,是体现一国刑事诉讼价值和目的,体现一国人权保障程度的一个标准。
对于非法获得言词证据当今各国的态度是一致的,都采取了强制排除模式,即一旦确定为非法证据则绝对不得采纳为证据。这是对口供作为证据之王的否定,有利于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对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利益具有重大作用。
关于非法实物证据,由于受法律文化、犯罪状况等因素的影响,各国有不同的规定。实物证据不同于言词证据,具有不可变性和固定性,被伪造的可能性比较低,因此其证据能力往往不因非法取证而受影响,其非法性往往可以通过其他合法方式得以补正。因此,各国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往往采取以裁量排除为主,只有美国采用比较严厉的措施,适用强制排除加例外模式。
所谓“毒树”,是指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而毒树之果则是指通过毒树所获得线索而收集的其他证据。毒树之果的收集程序本身是合法的,只不过在发现该证据之前的程序具有非法的情形。各国经过不同的诉讼价值和诉讼目的的权衡,对毒树之果采取了不同的措施。在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仅适用于一般的非法证据,而且适用于“毒树之果”,除非控方证明了可以适用一般排除规则的某一个例外,可见依然采取排除加例外模式。而在英国,无论是普通法还是成文法,都采取了“排除毒树”,而“食用毒树之果”的原则,即对于从被排除的被告人供述中发现的任何证据和事实,只要具备相关性和其他条件,就具备证据的可采性。在日本,最高院对非法证据是否排除都持否定态度,而“毒树之果”只是被非法行为所污染的证据,在实务中不会被排除。
(二)我国规定及其本土分析
目前我国法律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主要适用于非法获得的言词证据,尤其是经刑讯逼供获得的被告人供述,对于实物证据,虽然《办理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14条宣示性的说明了非法实物证据也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受“客观真实论”的统摄,又因非法实物证据可以通过补正或解释来弥补其不合法性,实物证据在实务中肯定不会被排除,更不用说以非法证据为线索获得的“毒树之果”。
对于现阶段法律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笔者认为有三处缺陷:第一,对于言词证据,《办理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中仅限于通过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手段获得的言词证据,但是暴力和威胁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进行界定,使实务中为获供述而实施的使人疲劳、饥渴、服用药物、催眠等行为无法界定并禁止。第二,实物证据主要是在搜查、扣押或者逮捕过程中获得的,非法证据规则排除的实物证据主要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获得的证据,而我国对强制措施的规定很不完善,采取强制措施和搜查、扣押、勘验等环节对警察的限制很少,从而取得的证据都是合法证据,所以目前中国很少发生非法的实物证据问题。正如陈瑞华教授所说的,在刑事诉讼法对这些侦查行为只做原则性规定而没有明确禁止性条款的情况下,法院就连如何确认“何谓非法证据”都面临着困难,就更不用说作出排除非法证据之裁决了。第三,对于以虽然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实质上侵犯了公民的宪法权利的行为获得的证据,没有规定其效力如何。刑事诉讼法不可能将各种诉讼程序都规定到详尽的程序,也不可能对违反所有程序规则的法律后果都制定出明文的规则,因此在这一点上,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范围与国际水平存在差距。
我国所建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范围之所以如此狭窄,是由我国的传统法律文化、现实犯罪状况以及刑事诉讼模式与目的等诸多因素共同影响决定的。从法文化角度来讲,我国历来忽视个人的权利与利益,强调国家本位主义,并且素来存在非程序化倾向,这表现在司法程序中,就是纠问式诉讼模式的形成,民众只是被审讯的诉讼客体,官员拥有极大地权力可以刑讯逼供。时至今日,纠问式诉讼早已被文明社会所抛弃,成为历史的尘埃,但是诉讼法律文化却被保留下来,轻视个人权利,重视国家与社会利益的思想仍然对司法程序产生了重大的影响,从刑讯逼供现象造成的冤假错案屡登报端就可见一斑,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普遍存在司法实务当中。从现实犯罪状况来讲,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犯罪数量明显上升,出现五次犯罪高峰,同时,犯罪质量状况日趋严重,杀人等重大案件数量增长速度令人担忧,最后,犯罪有向组织化、技术化、智能化发展的趋势。针对这样的社会状况和犯罪形式,在司法实践中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不现实的,也不利于控制犯罪。最后,从刑事诉讼模式和目的上看,我国的诉讼模式仍然属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尤其是在审前程序中,仍带有超职权主义的色彩,这种诉讼模式决定了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拥有巨大的权力,不会允许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过于广泛。从诉讼目的上看,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的两大目的,当代任何国家的刑事诉讼法都包含有此而目的,但二者的比重是不同的。具体到我国,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的目的主要以追诉和惩罚犯罪为主,保障人权则次之,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受“客观真实论”的统摄,即使是非法获取的证据,只要能够对查明案件事实情况起到作用,往往都会肯定非法证据的效力。因此,诉讼中受到惩罚犯罪为主要目的的引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仅仅被限定在非法言词证据,对于非法实物证据和毒树之果,我国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是肯定其效力的。
(三)完善建议
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是一个比较具有争议性的话题,根据国内学者的概括,理论界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大致有如下五种观点:“全盘否定说”认为非法证据不具备证据能力;“真实肯定说”主张将非法取证行为和非法证据本身区别开来,因此非法证据只要查证属实就应当承认其证据能力;“区别对待说”认为应该将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区别对待,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无论真实如何都应当否定其证据能力,而对于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只要查证属实的,就可以具备证据能力;“线索转化说”认为虽然非法证据不具备证据能力,但可以将其作为发现和收集其他证据的线索,或者以补正方式即重新而合法地收集证据,从而使非法证据合法化;“排除加例外说”认为非法取得的证据原则上应予排除,但应当保留一定的例外。
从《办理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内容看,确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范围是采“区别对待说”,即仅规定了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被强制排除,而对于非法取得实物证据仅在第15条做了宣示性规定,而未明确可操作的排除程序,且仅将能够予以排除的证据限于物证和书证两种证据形式,范围显然过窄,也这显示了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的放任态度。
笔者认为,在研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尤其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时,不应拘囿于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据的形式,而应更多的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设置的初衷——保障人权角度进行考虑,适当扩大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采用排除加例外模式,以非法取证行为的侵权程度为标准对非法证据应否排除进行考量,而不是基于证据的形式,以便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价值权衡中寻求一个更加合理的平衡点。
具体而言,应当根据非法取证的违法程度,将非法证据区分为“一般违法证据”、“严重违法证据”与“违宪证据”,分情况予以对待。所谓“一般违法证据”,即瑕疵证据,指侦查人员以没有侵害任何一方权益,仅仅是因为取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而获取的证据,比如讯问笔录中询问人没有签名的,侦查人员对犯罪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时,没有让见证人到场的,可以通过讯问人员补正或加以解释来弥补证据的合法性;严重的非法证据主要是指侦查人员的行为明显违背了刑事诉讼法中有关取证的严格规定从而侵犯了公民的的一般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构成了一般意义上的违法取证行为;违宪证据是指取证行为虽然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的规定,但是明显侵犯了《宪法》中规定的关于公民的权利所获取的证据,比如侵犯公民人身健康权、隐私权等的违法取证行为。在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适用于一切证据形式,并以证据的违法程度对其进行分类以确定其排除与否,具体到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别完善。
1.非法言词证据
按照我国的证据形式分类,言词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被害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意见几种。对于“一般违法”的言词证据,比如只由一名侦查人员进行的讯问、讯问时间超过法定时间 12 小时、询问证人的地点不符合规定等,这些行为虽然违背了法律规定,但是在程度上较轻,对于犯罪嫌疑人等的权益侵犯较小,并且不会影响到案件事实的查清,因此可以通过事后补救行为填补其合法性而不必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对于“严重违法”的非法言辞证据,例如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而获得的犯嫌人、被告人供述或证人证言等,一经确认则应立即排除,但此处存在非法手段明确、扩大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仅将刑讯逼供界定在使人肉体上遭受痛苦的行为,但对于那些虽然在肉体上体现不出,但是对受害者精神造成痛苦的行为,比如侦查人员长时间不让嫌疑人吃饭、饮水、休息、睡觉甚至强迫服用精神药物等方式进行询问获得的言词证据,法律也应当规定明确予以排除;另外,法律中“威胁”、“引诱”、“欺骗”用语含混,很难予以界定,有关机关对其含义应进行进一步界定。除此之外,我国对于证人出庭制度存在缺失,因而很难对非法获取的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进行质证以确定其非法性,因此有必要建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对于采用刑讯逼供等其他非法方式获取的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通过庭上质证的方式予以揭露,从而达到排除非法证据的目的。
2.非法实物证据
我国法律规定的实物证据包括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与视听资料,但仅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范围限定于物证、书证,这显然不符合该规则的制度目的。因此,对于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应打破证据形式的限制扩大其适用范围。另外,前文已述,对于物证、书证,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强制措施的规定过于笼统而对很多侦查行为的非法性无法认证,因此,应完善搜查、扣押、逮捕等强制措施的程序,使之具体化,可结合我国实际建立令状制度,引入司法审查机制。
3.毒树之果
对于毒树之果的排除,目前据笔者所掌握的资料来看,仅有美国予以排除,并且设立若干例外,如“污染稀释例外”、“污染中断例外”、“独立来源例外”等。英国在司法实践中排除毒树,而食用毒树之果。鉴于目前我国对与排除毒树之果在理念和司法实务中具有相当的难度,因此,笔者认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毒树之果。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程序研究
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体性规则的研究已经很多,而对于其程序性规则进行关注的学者则较少,大多是在文章中有少量涉及。本文将以刑事诉讼阶段为划分依据,共划分为审前、庭前、一审审理三个阶段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程序进行研究,在各个阶段提出完善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对策,构建一个系统的、前后呼应的程序,最大程度上地发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
(一)审前程序
审前阶段是指侦查阶段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在这一阶段排除非法证据具有重要意义,主要体现在预防法官预断,保障司法的廉洁性方面,另外,检察环节中排除非法证据,也有利于防止再次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和保障人权,并对侦查机关形成震慑。
2012 年《刑事诉讼法》在预防非法证据方面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是还有一些问题尚未彻底解决。首先,虽然其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地位和权利,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参与率仍然不高,“一般认为只有 25%-30%,即使 2012 年《刑事诉讼法》生效实施后,律师辩护率的提高幅度仍然是有限的”。其次,虽确定了强迫公民认罪的非正当性,但不得自证其罪原则的实现方式存在缺位,并没有具体说明如何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来实现这一原则,同时该原则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如实回答”义务相矛盾。第三,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还存在不平等对待犯罪嫌疑人等问题。
相应的,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首先,进一步提高侦查阶段辩护律师参与率,如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所有有刑事案件侦查权的侦查机关同时设立值班律师,保证其广泛性,监督侦查机关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其次,通过赋予沉默权或任意自白规则实现不能自证其罪原则,并取消我国 2012 年《刑事诉讼法》第 118 条规定的如实回答义务。最后,修正犯罪嫌疑人在非法证据调查程序中的地位,将“讯问”改为“询问”,并且可以建立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引导侦查机制,通过强有力的侦查监督来制约侦查机关的非法取证行为,第一时间排除非法证据。
(二)庭前会议
刑事庭前审查程序,“是指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后法院开庭审判之前,由专职法官对案件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将被告人交付法庭审判以及进行必要的庭审预备活动的程序。”庭前程序一般包括两个部分,庭前预审和庭前准备,前者主要是公诉审查功能,过滤不恰当的公诉案件,后者主要是为开庭做准备,对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异议是在庭前准备程序中提出并予以解决的。
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角度看,刑事庭前程序的一个重要原则是排除预断原则,“这是指应当排除预审程序的裁判结果在案件进入审判后,影响法官的心证,导致审判法官形成先入为主的预断。”比较研究外国的相关制度,其主要特点也就在于独立性,庭前程序的主体独立于审判法官,庭前程序独立于审判程序,并在庭前程序结束后会有一个庭前的裁决。
在我国,目前并未真正有一个这样系统的且严谨的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庭前准备程序,只是在刑事诉讼中有类似的规定,称为“庭前会议”。笔者认为,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角度来看,我国的庭前会议程序规定得比较粗糙,而且有些地方规定得不甚妥当,不能发挥出庭前会议的功能。笔者建议借助我国的庭前会议制度建立一个比较完善的庭前程序性审判制度,对于程序性问题的争议在庭前会议中解决,并通过庭前会议来阻断审判法官的庭前预断,在庭前会议中贯彻预审制度的司法调控功能和排除预断原则,充分借鉴国外庭前程序的独立性特点,所以笔者的主要建议如下:
第一,确定独立于审判法官的庭前会议召集主体。从我国法律规定的字里行间看,我国的庭前会议召集主体似乎并未与审判人员分离,这样就无法避免审判法官的庭前预断。所以笔者建议确立独立的庭前会议主体,在我国的法院系统中,有这样一批人员——法官助理,笔者认为,可以对我国现行的法官助理进行培训,并在日后提高法官助理的入职条件,使其具备担任庭前会议主体的能力,并赋予其在庭前会议中的独立地位。
第二,确立比较系统的、完善的庭前会议召开程序。确定庭前会议的召开时间、召开地点以及通知相关参与人的时间。也应明确庭前会议的召开方式,笔者认为庭前会议如若是涉及证据材料收集的合法性,应通过言词审理的方式召开庭前会议。
第三,明确庭前会议的效力。应该赋予庭前会议召集主体独立的地位,赋予其程序性审判主体的地位,赋予其在庭前调查核实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如若证据收集不合法,应当在庭前会议中排除,避免其污染审判法官的信息。
(三)一审庭审程序
作为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是过滤非法证据的最后一道关口,是保障程序正义的最后一道曙光。虽然 2012 年《刑事诉讼法》与相关法律给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足够的关注,并在一审程序中进行了完善。但是,现行的法律规定还是有些模糊。首先,没有将程序性裁判程序和实体性裁判程序相区分。实体性裁判程序,是对事实的裁决,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程序。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其特点而言,属于程序性裁判。二者在适用的规则、原则、程序、主体等方面是有区别的,而我国目前的法律并没有体现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程序与实体性裁判的适用程序有何不同。其次,我国法律中没有把负责调查核实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判人员与负责事实审理的审判人员相区分,那么就会让事实审理者同样受到非法证据的污染,并对心证造成影响,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大打折扣。最后,我国目前的程序设计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诉讼效率受到影响。目前,我国庭前会议中对非法证据问题,审判人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对于没有异议的非法证据直接排除,对于有异议的证据在一审中给予处理,来核实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这一程序设计,无疑是加大了司法成本,使得一个证据要经过多次反复的进行调查,也不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
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我国一审程序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程序:
首先,取消依职权启动模式。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有依法院职权和依当事人申请两种模式。但是,法官作为启动主体,笔者认为是不合适的。法官作为裁判者,应该具有中立性,这也是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裁判者不应存有支持一方、反对另一方的预断或者偏见”。如果允许法官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核实程序,那么显然,法官已经对证据合法性这一问题,有了自己的预断或者是偏见。
其次,增加违反出庭作证义务的制裁措施。在证据合法性调查核实中,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 57 条规定了侦查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的出庭作证义务。但是在规定义务的同时,并没有规定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让我们不禁担心该规定在实践中的可行性,所以,笔者认为,应在此处附上不履行的法律制裁措施。
最后,保证非法证据调查程序启动的及时性。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 100 条规定:“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在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申请后进行,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并进行。”根据这一条的规定,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程序的进行时间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该在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申请后,立刻进行审查,如果对证据收集合法性存疑的,应立即开启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而不是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并进行。因为,如果在法庭调查结束前进行的话,审判法官已经了解了案件的情况以及证据情况,而对于申请排除的证据法官已经对其证明力有了一定的认识,与此同时,我国证据现状又是比较重视证明力而忽略证据能力,在这样的环境下,就更容易使非法证据对法官产生影响。所以,应该在提出申请后及时进行审查,这样虽然不能避免对法官的信息造成污染,但是,起码法官并没有对全案的证据进行综合,并互相印证而形成内心确认。所以笔者认为应该在提出申请后及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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