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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写作规范的诉讼文书

日期:2015-12-01 来源:网络 作者:网络 阅读:85次 [字体: ] 背景色:        

如何写作规范的诉讼文书?

一、基本规范

1.当事人名称需要用到简称的,在当事人基本情况、案件来源和诉讼文书主文部分用当事人全称,其余部分均用简称指代该当事人,出现次数很少的当事人不必使用简称。当事人简称在案件来源部分当事人全称后加括号注明简称。当事人简称应当保持一致,做到简明规范,体现当事人的特点。

2.第一次引用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的,应写明全称并注明简称,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此后使用该简称不加书名号。引用次数很少的法律或司法解释不必使用简称。

3.文书中所涉及的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应尽可能准确。引用行政机关文件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引用外文应当注明中文含义。

4.文书中结构层次序数按实际需要依次以“一、”“(一)”、“1.”和“(1)”写明。应注意“(一)”和“(1)”之后不加顿号,结构层次序数中的阿拉伯数字右下用圆点,不用逗号或顿号。

5.为避免引起歧义,诉讼文书中尽量不使用“原审”的表述,应当指出具体审级,如“二审法院”、“再审判决”。

6.在诉讼文书中指代本院时,应当使用“本院”,不应使用“我院”的表述。

二、标点符号的用法

1.“判决如下”、“裁定如下”等词语之后,应使用冒号。

2.“原告诉称”、“被告辩称”、“起诉书指控”、“自诉人控告”、“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等词语之后,凡所提示的下文只有一层意思的用逗号;有数层意思的用冒号,数层意思之间用分号。

3.除上述规定外,其他标点符号的使用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标点符号用法〉》的规定执行。

三、数字的用法

1.裁判文书中表述数字,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和法院诉讼文书的特点,视不同情况可分别使用阿拉伯数字或汉字数字小写(下简称汉字数字),但应保持相对统一。

2.下列情况,应使用汉字数字:

(1)裁判文书尾部的年、月、日;

(2)裁判文书的裁判主文需要列条的序号;

(3)裁判文书的裁判主文涉及的数字;

(4)数字作为词素构成定型的词、词组、成语、惯用语、缩略语或具有修辞色彩的词语,如:一律、四边形、星期五、三棱刮刀、七上八下、第三季度、某部三连一排二班;

(5)相邻的两个数字并列连用,表示概数的词语,如:二三米、三五天、十七八岁、七八十种,但在连用的两个数字之间不得用顿号隔开;

(6)带有“几”字的数字表示的约数,如:几十年、三十几天、几万分之一。

3.下列情况,应使用阿拉伯数字:

(1)除第2条列举的情况之外的公历世纪、年代、年、月、日及时、分、秒;

(2)物理量的量值,即表示长度、质量、电流、热力学温度、物质的量和发光强度量等的量值,如:856.80千米、500克、12.5平方米;

(3)非物理量(日常生活中使用的量)的数量,如:48.60元、27亿美元、18岁、10个月;

(4)案号、部队番号、证件号码、地址门牌号码;

(5)为保持裁判文书体例一致,凡用“多”、“余”、“左右”、“上下”、“约”等表示的约数,如:60余次、约60次、600多吨。

4.使用阿拉伯数字应注意下列问题:

(1)4位以内的数字,不需用分节法,如:8715;

(2)4位以上的数字,采用国际通行的三位分节法,即从小数点往前每三位数字为一节,节与节之间采用空格的方法断开,空格位置不需使用千分撇(“,”),如:2748456写为2 748 456;

(3)5位以上的数字,尾数零多的,可以“万”、“亿”为单位(千克、千米、千瓦、兆赫等法定课题单位中的词头不在此列),如:123000000,可以写成12300万或1.23亿,但不能写作1亿2千3百万;

(4)每两个阿拉伯数字占一个汉字的位置;

(5)一个用阿拉伯数字书写的多位数不能断开移行,如:500000,不能在一行末写500,又在下一行开头写000;

(6)年份不能简写,如:“1999年”不得写为“99年”。

5.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应当用汉字数字注明条文序号,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引用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条文序号使用汉字的,用汉字数字注明条文序号;司法解释条文序号使用阿拉伯数字的,用阿拉伯数字注明条文序号。

6.除上述规定外,其他数字的使用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要求执行。

四、计量单位的用法

1.长度法定计量单位采用米制,单位名称用“米”、“海里”、“千米(公里)”;不得使用“公分”、“尺”、“寸”、“分”及“吋(英寸)”。

2.质量计量单位名称使用“千克”、“克”、“吨”;不得使用“斤”、“两”。

3.时间计量单位名称使用“秒”、“分”、“时”、“日”、“周”、“月”、“年”;不得使用“点”、“刻”。

4.体(容)积计量单位名称使用“升”;不得使用“公升”。

5.其他计量单位的使用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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