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举证时限制度
作者:何亭巧
摘要:证据是民事诉讼的基础与核心,完善的证据制度是实现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重要保障。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作为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焦点的举证时限制度已引起司法界的广泛重视,它直接关系到证据的效力问题,对于民事诉讼价值目标的实现有着重要影响。早在2001年12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就颁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举证时限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是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从随时提出向适时提出迈出了一大步,但因其司法解释的局限性与相关制度的不完善,导致实践中多有困惑;而今年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一次以法律形式对于举证时限作出规定,由以前的严苛转向缓和。事实上,举证时限制度也是一把双刃剑,它与发现事实真相的诉讼目的之间存在一定矛盾,对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构成潜在的威胁,因此对其适用必须要在平衡公正与效率间作出理性选择。本文正是以此为依据,列举了举证时限制度的法理基础,同时比较他国相关制度,反思举证时限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对其完善作出探讨。
关键字:举证时限;证据失权;新修民事诉讼法;存在的问题;完善“民事诉讼理想之所在,应是在求裁判正当、公正、迅速和诉讼之经济。” 随着社会的发展,诉讼理念的更新,我国的民事诉讼审判模式与证据制度也在逐步趋于完善。而举证时限这一移植制度自2002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出台到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正,其间遭受了重重诟病与阻力。那么举证时限制度存在的法理基础何在?它在中国的适用又存在着怎样的问题,应该如何完善才能使其更适应中国国情呢?笔者将就此展开论述。
一、举证时限制度概述
(一)举证时限制度的涵义
举证时限制度源于罗马法——教规式诉讼程序,又称举证期限制度、举证时效制度或证据失权制度,是指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提出证据的,将承担证据失权的不利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其内容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举证期限,即当事人应当在一定的期间内向法院提出证据,此期间可以是法律规定、法院指定或当事人约定,它是举证责任对举证不能的当事人发挥作用的期间限制。二是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即如果当事人在一定的期限内未提出证据,则这些未提出的证据将产生失权效果,不得再作为有效证据提出并为法院采纳,失去其应有的证明力,当事人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对举证时限制度的制定这两者缺一不可,仅有前者期限规定,而无后者失权效果的内容,就不是完整意义上的举证时限规则,在实践中也难以达到预期目的。
(二)设立举证时限制度的法理基础
1.举证时限制度是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统一与结合
诚如古谚所言“程序公正是看得到的正义”。程序公正作为司法程序运作中所必须遵循的价值标准,具有其独立的价值和意义,包括程序主体地位的确立与强化、以诉讼主体确信的事实为定案依据、审判者中立的立场等。而实体公正指个案的判决结果达到实体法上的公正要求,要求做到发现案件事实真相与正确适用法律。
当事人提起诉讼,无外乎有两个目的:一是通过诉讼获得公正的判决结果,二是在审判中得到公正的对待。公正的判决结果需要公正的诉讼程序,而程序先于实体产生,乃实体法之母,也正是程序使实体结果正当化,因此只有将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结合起来,才能真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定争止纷的诉讼目的。举证时限制度作为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程序制度,不再将对实体公正的追求作为唯一目的,转而强调以法律规定为裁决依据,注重当事人证明责任的履行和诉讼权利的正当行使,以此实现程序正义的价值。这样一来,当事人必须在法院指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内提出一切攻击和防御的手段,避免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通过用证据突袭等不当手段来获取诉讼利益,不管当事人双方诉讼能力强弱如何,至少从程序上弥补弱势一方诉讼力量的不足,从而保证当事人在平等地位上通过对其证明责任的履行和诉讼权利的正当行使来实现和维护自身的实体权利,达到了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统一和结合。
2.举证时限制度是民事领域中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
诚实信用原则在民商事领域中一直被誉为“帝王条款”,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应当诚实信用地实施诉讼行为,不得以不正当的目的实施影响诉讼公正和效率的诉讼行为。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以诉讼上的“突然袭击”为目的,故意延迟提交证据,就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对于法官的要求在于法官应当公正、诚信地从事司法审判工作,让当事人了解自己的心证如何形成的过程以及适用法律的理由。对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而言,则是要求其按照法律规定及时真实地进行举证、质证、辩论环节,诚实信用,不得事先不提交证据而进行“突然袭击”,也不得出尔反尔,不断推翻自己的言论,应维护相互的信赖关系。举证时限制度规定了当事人举证的期限与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正是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程序中的体现和运用。
3.有利于程序安定,维护法律尊严
罗斯科•庞德曾说:“法律必须是稳定的,但不可一成不变。” 法律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手段,其必须具备安定性,不得朝令夕改。而这里的安定性,不仅仅指法律本身具有稳定和连续性,同时其内部的结构和运作结果中也应当体现同样的精神,这就包括了程序的安定。所谓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诉讼应依法定的时间先后和空间结构展开并作出终局决定从而使诉讼保持有条不紊的稳定状态。 诉讼程序是具有阶段性的,它不可能反复无序地不断重复某一阶段。正是由于这种不可逆性,若没有举证时限制度,不管诉讼程序进行到何种程度,只要当事人又提出逾期证据,之前所进行的一切程序又重来一次,必将破坏程序应有的安定性。因此,设立举证时限制度,是对程序安定的有力保障,也从另一方面维护了法律的尊严,使之不被当事人因有新证据在手而有恃无恐地任意践踏。
4.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
诉讼作为定争止纷的重要手段,具有及时性和终结性。“迟来的正义非正义”,由于诉讼的这种性质,实践中就要求审判活动不能过于缓慢。一方面,随着时间的流逝,当事人、证人的记忆有可能会逐渐衰退,变得模糊不清,有的证据也易流失,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另一方面,案件审理时间过长,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法院案件大量堆积,长此以往甚至使当事人对法律失望,因此诉讼也需要讲求效率。举证时限制度规定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出证据,可以使庭审效率提高,便于集中审理,从而避免因当事人随时提出证据而造成多次开庭的情况发生,减少人民法院的重复劳动,使诉讼井然有序地进行,防止诉讼拖延,这也是举证时限制度最重要的功能之一。
5.举证时限制度是证明责任制度完美实现的基石
证明责任理论一直是民事诉讼法学界研讨的核心课题之一,素有民事诉讼脊梁之称。“如果说爱与死,是文学作品中永恒的主题,那么证明责任,堪称是民事证据制度中永恒的主题。” 证明责任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应当由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并予以证明,若诉讼终结时根据全案证据仍不能判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真伪,则由该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证明责任包含形式上的证明责任和实质上的证明责任。 而举证时限制度是对于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在期限上的约束,要求当事人举证需要在法院指定或当事人约定时间内提出,否则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证明责任制度中证明责任的分配等都需要有举证时限制度的支撑才完整,否则证明责任只会周而复始地重复转换,变动性太大无法终结,因此它是证明责任制度完美实现的基石。
二、举证时限制度的比较分析
举证时限制度可溯源至历史上的法定顺序主义、自由顺序主义和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各国对于它的态度与设计制度均有不同:
(一)美国
美国的诉讼制度分为三大块:诉答程序、证据开示程序(发现程序)、审判程序,其中在证据开示程序中用的时间最长。在美国,当事人并不需要担心证据失权,因为在审前当事人已经有充分的准备时间去收集证据,同时还有审前会议制度进行证据开示,这种制度的设立主要在于英美法系中的陪审团制度。按照《美国联邦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最后一次审前会议应当在靠近审判日期进行。当事人在经过漫长而充分的证据收集之后,在最后这十多天的时间中发现新证据的可能性非常小,即使有,其《证据规则》中还有“绿色通道”的规定:为了防止审判出现明显的不公正,法官可以改变在最后一次审前会议上作出的命令,让证据进入诉讼。因此在美国的民事诉讼中并没有严格的证据失权制度。
(二)德国
德国在1976年之前一直采“随时提出”的证据制度,1976年德国对其《民事诉讼法》作了重大修改,将原来的“随时提出”改为“适时提出”,并规定了证据失权制度,授权法官在必要时用“失权”来制裁不遵守时限的当事人。但失权有三个构成要件:一是法官对案件进行了认真的审前准备,二是逾期提出导致诉讼迟延,三是当事人逾期有重大过失。正是因为最后这一项未得以严格遵守和实施,在实践中“失权”往往只是忠告性的,法官在遇到这类情况时还是会让逾期证据进入诉讼。
(三)日本
日本的1996年前的旧《民事诉讼法》中也对延误时期的攻击和防御方法实行失权。在其中又规定了三种不予失权的例外情形,实务中例外的利用率几乎达100%。在1996年时日本修改了旧法,取消这一条。在新《民事诉讼法》里,对准备程序终了后提出的攻击和防御方法不再规定失权,而是采取灵活的方式,即当事人说明逾期理由并由法官自由心证来确定。因此新法实质上与旧法的准备程序并无差异,而且不存在失权的压力。
三、我国关于举证时限制度的立法发展与制定
(一)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发展条件
1.新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
我国早在2002年4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若干规定》中就已经明确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包括期限的确定、逾期举证后果、延长等,但相对较为严苛。在2012年8月31日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对举证时限制度又重新作出了较为宽松的失权情形。至此,我国的法律、司法解释中都对举证时限制度做出了规定,标志着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确立。
2.社会不断发展,法制建设也需跟上国际化的步伐,不断改进。
这是个发展的时代,我国的经济在不断发展,法制也需与国际接轨。我国目前是职权式的审判模式,改革旨在引进当事人对抗式模式,强化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弱化法院的职权干预,引进举证时限制度可加强与国际社会的法律交流,为我国注入程序正义的血液,进而促进审前准备程序的发展,不断完善我国的诉讼程序。
3.我国目前律师水平虽在提高但总体仍需强化,举证时限制度有利于对于律师乃至全社会程序正义理念的深入。
长久以来我国所注重的还是诉讼的实体公正,为追求胜诉,律师或诉讼代理人总会想方设法扩大自身优势,获得更多有利于当事人的证据因素,这样有可能会钻法律的空子,常常有不符合诚信道德的行为,诉讼中证据突袭就是一种。因此,只有在确立了举证时限制度并将其落到实处,才能避免律师及当事人的这些不利于公平正义的非诚信行为。同时,随着举证时限制度的施行,程序公正这一概念也会渐渐为律师乃至全社会所接受,有利于我国法制化的进程与发展。
4.我国是发展中国家,综合国力和经济水平不高,发展也不平衡,人力财力有限。
由于我国目前正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我国的综合国力相对不强,经济水平不高,各地的发展水平也参差不齐,随着法治的不断深入,诉讼量会急剧增加。我国司法的人力物力还有限,倘若不规定审理期限,极可能造成诉讼拖延,严重时还会发展到诉讼爆炸,法院将无力负担如此繁重的工作量。因此审理期限必不可少,要制定审理期限,就需要举证时限制度来固定时限,避免因不断证据突袭而造成的诉讼显著延长,以适应我国现状。
5.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注重效率。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之下,市场经济所强调的就是效率。现代社会经济不断发展,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一部分,也需要顺应效率这一目标价值。在国际接触中,我们若不及时与国际接轨,完善体制结构,将影响上层建筑对经济基础的服务。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显然存在着诸多弊端,完善举证时限制度是一种应然的明智选择。
(二)我国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我国自1982年颁布实施第一部《民事诉讼法(试行)》以来三十年的发展过程中,举证时限制度也历经了从无到有,从严苛到宽容,并逐步趋于完善的进化史。
1.前期发展
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是我国第一部较为全面的民事诉讼的法律规范,它所确立的是典型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是最主要的证据来源,追求客观事实的真相是其唯一目标,因此对举证时限制度未作规定。1991年,我国在对“试行法”修改的基础上,制定出首部正式的民事诉讼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这部法典吸收了当事人主义的一些观点,比试行法有了很大的进步,确立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但是在整体上还是采取“以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为主,当事人举证为辅”的诉讼模式,强调以事实为依据,认为举证不应当有时间上的限制,也未规定举证时限。而后在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提出了举证时限的理念和要求,但未对其逾期后果明确规定,效力不足而未能在实践中得到实施。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立的举证时限制度
2001年12月31日公布并于2002年4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举证时限制度有了很大的突破。此外,《举证时限通知》、《审判监督程序解释》等相关司法解释也对其进行补充,主要在于以下方面:
(1)举证期限的确定。根据《证据规定》第33条,我国存在两种类型的举证期限,一是指定期限,不得少于30日,但在《通知》中对此作了相应的补充,规定在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前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少于30日,这是对当事人处分权尊重的体现;二是约定期限,需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这使证据失权的刚性有所缓和,但《证据规定》对此也约束,当事人约定期限过长可能导致证据失权制度失去意义时,法院可直接干预,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利,拖延诉讼。
(2)举证期限的延长。根据《证据规定》第36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延期。在延长期限内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申请延期,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这条制度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举证权利与审判公平,但也削弱了证据失权对当事人的约束力。因此为避免使举证时限制度成为虚设,《证据规定》对延期作了非常严格的限定,首先前提必须是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其原因是客观、无法克服的困难且非当事人本身过错;其次是申请时间必须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并说明理由;最后法院审查申请,决定权仍掌握在法院手中。
(3)证据失权的临界点。根据《证据规定》第38条,我国证据失权临界点是证据交换之日。但是在我国,并未建立起真正意义上的证据交换制度,对于不进行证据交换的案件,如何确定临界点仍是空白。
(4)举证时限的后果。根据《证据规定》第34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不能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逾期证据法院不组织质证。该条明确了当事人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会直接导致当事人举证权利的丧失,这一规定是为了督促当事人举证的积极性,保证诉讼顺利进行,但无疑这一后果是非常严苛的。
(5)举证时限的例外规定。为避免证据失权归于严苛带来的负面影响,《证据规定》等还设置了例外规则。主要有两种例外:
一是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情形。不管当事人因何种原因导致举证逾期,只要对方同意均不产生失权后果,这体现了法律对于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
二是“新证据”的提出。在我国一审、二审和再审中均可提出新证据。其中,一审中的新证据包括三类,一是出现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的证据;二是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提出,但该证据已在举证届满前出现,且当事人对逾期证据在主观上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 ;三是当事人却因客观原因而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法院准许,在延期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二审中的新证据亦是三类,一是出现在一审庭审结束后的证据;二是一审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在一审庭审前已经存在的证据,当事人在主观上对逾期提供该证据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三是当事人在一审的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却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根据申请调取的证据。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则有四类,一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原审庭审前就客观存在的足以推翻原裁判的证据,且当事人在主观上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二是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原审庭审结束前就已发现的证据,且足以推翻原裁判,三是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在原审庭审结束后重新鉴定、勘验得出的证据且足以推翻原裁判,四是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原审未予质证、认证的但又足以推翻原裁判的证据。
尽管列出了“新的证据”等例外情形,但整体上《证据规定》对于举证时限的制定太过严苛,使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背离实体真实的可能性大增,裁判的正当性受到质疑。加上以司法解释的方式限制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立法模式亦存在瑕疵,实务当中常有当事人以民诉法典无明文规定为由,认为证据失权属适用法律错误。实施十年来,这项被学者冠以“四最”称号——最具有制度创新、最具有颠覆性、争议最大、实施阻力最大的举证时限制度并没能实现当初立法者的意图,在实践中甚至成为“备而不用”的条款,未发挥其应有的效力。
3.新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
正是由于《证据规定》中出现的种种问题,2012年8月31日通过并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就对举证时限问题做出规定:一方面增加了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条款,使举证时限制度在法典中得以确立;另一方面,又根据实践的需求,对其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使它从严格规定趋向缓和适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具体体现为新修《民事诉讼法》第65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它不仅从整体上规定了当事人适时提出证据的义务,还对确定方式、延长情形、逾期后果等做了修改。与《证据规定》相比,新修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法院指定举证期限这一种确定方式,而未明确当事人可否协商确定举证时限。在延长期限上删去了《证据规定》中最短期限原则上不少于30日,对此未作规定。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方面是与《证据规定》在举证时限制度上最大不同之所在。新修民事诉讼法对逾期举证后果采取了多元化措施,当事人有说明理由的义务,理由不成立也并非一律认定证据失权,而是选择了多种制裁方式,包括不予采纳证据;采纳证据但同时给予训诫或罚款的处罚。新修民事诉讼法对于举证时限制度的规定整体过于笼统,但是多元化惩罚措施是值得肯定的。
四、我国举证时限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一)举证时限的施行缺乏程序正义理念的支撑
我国长期以来都以实体公正的实现为最终目标,重实体轻程序也是司法实践中一直以来的做法,缺乏程序公正的诉讼理念,但得到了社会的普遍认同。这样一来,倾向于程序正义的举证时限制度就与传统的诉讼观念产生冲突,不管是当事人、律师甚至是法官都有些排斥这一制度,使其适用遭遇重重阻碍。
1.当事人难以接受举证时限的后果
“由于与实体正义的立场存有一定的对立性,举证时限制度只有在程序正义的诉讼理念下,才有建立和发挥功效的可能。” 自古以来,我们就有“杀富济贫”、“大义灭亲”这样被人传诵却违法的故事流传,我国的民事审判制度并非不公正或是无程序的,确切说是我们用一种灵活而简便的程序追求合法、合理地解决结果的过程,但是体现出的却是实体对程序的优先,是以实体正义为基本价值取向,以程序作为工具与手段。因此,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人们对于审判本身的公正与否往往并不是根据程序是否正当,而是看法官是否查清了案件事实、是否按照实体法的规定作出判决。正是在这种观念支配下,逾期举证失权的法律后果难以被当事人理解和接受,若当事人因证据失权导致败诉,往往会认为法律不公,法官偏私,不会善罢甘休而是采取其他方式寻求实体正义,如上访、缠讼等,甚至极端的手段,从而无法真正实现诉讼应有的解决纠纷的目的。
2. 法官自身排斥对举证时限后果的适用
法官,不仅是一种职业,更是维持公正的裁决者。在诉讼中,若当事人由于证据无法收集,达不到使法官内心确信的程度而被判决败诉时,法官可以判得问心无愧,因为这确是客观原因所致,符合法律规定。但是若是仅因当事人超过举证时限提出证据,导致证据失权而不予采纳,明知该当事人是正确的还判其败诉,对于法官来说是有违其内心公正的。何况我国一直都以实体公正为上,法官所遭受的舆论压力也是巨大的,因此实践中遇到此类情况,法官都会采取拒绝适用证据失权的做法,将举证时限制度搁置起来。
3. 律师对于举证时限制度过于轻视
由于我国的执业律师人数非常有限,实践中常常由法律援助中心的人员提供法律服务,他们很多都未能通过司法考试,也没有经过专业的法学理论基础学习,在法律工作中仅重视学习法条知识,却未对背后的法理进行深入理解,导致其程序正义思维方式的缺失,对于举证时限制度的认识不够。即使是执业律师,整体素质水平仍显不足,为了其当事人的胜诉,有时也会有被当事人说服甚至故意怂恿当事人在开庭后或二审后才出示证据,进行诉讼突袭。
(二)举证时限制度本身的设置存在缺陷
目前我国对举证时限的规定虽由之前的严苛转向缓和,但整体上设计较为粗糙,在某些规定上也不太完善。
1.举证时限的时间点设置不合理
举证期限的合理与否关系着举证时限制度时间维度是否妥当。我国民事诉讼中,对于双方当事人,法院均采用相同的举证时限。但原告一般都在做出了一定的诉讼准备,如证据收集后才进行起诉,被告一般仅是在原告已经起诉后才开始诉讼准备工作,他们的诉讼准备时间起点并不相同,若规定统一的举证期限,可能违背分配正义的原则;另一方面,由于我国答辩失权制度的缺失,被告也可能在答辩期后提出答辩意见与证据材料,进行诉讼突袭,但原告此时已过举证期限,无法再针对被告证据提出反证,造成原告诉讼的极大困难,未能保证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对抗,有失公平,反而失却了举证时限的意义。此外证据失权的临界点确定在证据交换之日,但我国适用证据交换的案件范围有限,造成证据失权的临界点的模糊。
2. 举证期限的确定方式单一
新修《民事诉讼法》第65条中对于举证期限的确定只规定了法院指定而未涉及当事人协调的方式,将原有的确定方式单一化。虽然这是实践中总结出的经验,当事人协商的确难以规定出一个科学、合理的举证期限,但是允许双方当事人商定举证期限是对当事人程序选择权 的尊重。若能普遍通过双方当事人协商来解决举证期限的确定问题,显然可以减少因受诉法院依职权武断地指定举证期限而给当事人造成的“存疑心理”,增强当事人对司法公正的信心,借以体现受诉法院居中裁判的中立形象,加强法院的司法权威。因此在举证期限确定方式上应当以当事人协商为主,法院指定为辅,但是新修民事诉讼法却删去了这项,同时未规定法院指定的最低期限,易使当事人与代理人忽视举证时限制度及其后果。
3. 不同制裁方式的界限不明确
新修《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逾期举证有证据失权和训诫、罚款的制裁方式,但是这其中对于说明理由的适用并没有明确的界定范围和判断标准。由于逾期举证的诸种法律后果中,证据失权最为严厉,法律应当对证据失权的认定设定明确的严格的条件,以寻求促进诉讼与实体正义的平衡。在何种情况下,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而不需处罚;何种情况下,理由不成立,证据采纳但予以训诫、罚款;何种情况下,理由不成立,证据失权。若未对此作出规定,给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有可能会导致权力寻租,法官根据个人原因对同类情况采取不同做法,显失公平。另一方面,由于实体公正的观念仍深入人心,法官可能基于对实体公正的追求,不管理由是否真实成立都采理由成立的做法,使举证时限制度流于形式。
4.逾期证据的制裁手段忽略了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补偿
新修《民事诉讼法》规定逾期举证的当事人拒绝说明理由或理由不成立,法院将根据不同情形,从证据失权、训诫以及罚款的制裁中择一确定。证据失权是对逾期举证最为严厉的惩罚;训诫或罚款则是将逾期举证定性为妨害民事诉讼行为而采取的较为缓和的处罚。按照目前的立法规定,如果法院采纳一方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虽然可以通过罚款的方式,使该当事人经济上受到损失进而对其逾期举证的行为进行制裁,但对于由此可能导致诉讼费用额外增加的对方当事人却没有相应的补偿,对另一方当事人并不公平。
(三)举证时限制度的配套制度不完善
举证时限制度倾向于程序正义的实现,确有其特有的作用与先进性,能有效防止证据突袭,保证效率,但若单纯移植举证时限制度而忽视程序正义的一系列制度的建立,只会将举证时限制度孤立起来,备而不用,无法实现其应有的效力。
1.我国审前程序的缺失
举证时限制度与审前程序密不可分,但我国目前审前程序相当薄弱,无法保障举证时限制度的实施。
(1)证据收集制度不健全
美国人口占不到世界人口的10%,但律师人数却占世界律师人数的70%,数量超过100万。而我国作为世界人口最多的国家,律师人数仅15万多,相当于美国加州一个州的执业律师人数,导致我国当事人在很多情况下都不可能获得必要的法律帮助,对争点的确定、案情的明了、证据的收集,当事人限于法律知识的缺乏往往无能为力,不知所措,复杂的案件更是如此。同时实践中由于证据收集制度不健全,立法中并未赋予当事人充分且有保障的调查取证权,当事人与律师在收集证据中常常四处碰壁。而申请法院依职权又极其严格,在当事人举证能力不足的情况下,若片面地实行证据失权的救济方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势必受到损害,因此举证时限制度常常被束之高阁,失却其效用。
(2)证据交换制度不完备
证据交换 制度与举证时限制度联系紧密,它有利于争点的整理与明确化;防止突袭,确保公平对抗,实现诉讼公正;提高诉讼效率;强化二审终审制;促使案件繁简分流,纠纷解决多元化;有利于诉讼公正原则的落实,同时也使诉讼程序透明化。目前我国《证据规定》仅针对当事人提出申请或证据较多复杂疑难的案件组织庭前证据交换,新民事诉讼法虽有“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的规定,但也只是选择性适用,适用范围仍然过窄,常常容易被规避。
2. 释明权制度不健全
释明权 (或阐明权)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制度中的概念,它是以当事人主义的实施为前提的一种带有职权主义色彩的权力,属于法院诉讼指挥权的一种。由于释明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的方式进行,故又称之为“发问权”。释明权制度目的在于促使当事人将其诉讼主张和事实陈述完整、清楚,将不当主张予以排除,将不充足的证据材料予以补足。由于我国公民文化素养和法律素质普遍偏低,缺乏法律知识与诉讼经验,如果不赋予法官释明权,不对当事人进行启发,令当事人补充其主张、证据而判当事人败诉,是显失公平的。但是从总体上看来,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法官释明权的规定极不完善,新民事诉讼法对此也未作修订,因此实践中释明权并没有得到有效利用,大大降低了诉讼的效率与公正性。
3. 答辩失权制度缺失
答辩失权主要是指诉讼中的一审被告和二审被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间内,因没有实施答辩行为而丧失以后的答辩权利。一方面,我国一直以来都实行答辩制度,但在新民事诉讼法中虽然规定了被告提出答辩状的时限,但并未明确规定被告在此期间不提出答辩状的法律后果,被告即使不提出答辩状也不会影响其今后答辩权的行使。另一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辨论权作了明确规定,并将当事人在诉讼中拥有辩论权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来加以规定。实践中一部分被告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通常不提出答辩状,而在开庭时给原告突然袭击,违反了诉讼的正义性原则。被告也有可能在答辩期后故意提出一些请求,从而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正是由于答辩的任意性,被告不答辩使得法官无法在庭前整理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从而引发诉讼的迟延,导致庭审效率的低下,举证时限制度也无法得到有效的实施,常常举证混乱。
4.证据失权缺乏救济制度
无救济则无权利,救济对于权利的保障作为不言而喻。但我国民事诉讼中虽设置了举证时限制度,但对于当事人并未提供救济措施。虽然新修法律对于举证时限制度较为宽松,但是只要法官判明逾期证据失权即失权,当事人无法发表任何意见。这可能危害到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
五、对于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完善思考
(一)确立程序正义的诉讼理念
思想决定行动,只有使全社会都树立起程序正义的诉讼理念,举证时限制度才能得以推行并被接受。
1.提高公众对于逾期证据失权的可接受性。通过普及法律知识,提高公民的法律素养,建立起其权利意识与维权意识,加强程序正义的理念教育,扭转长期以来单纯追求实体正义的诉讼理念与职权主义造成的当事人对法官的过分依赖,从而使公民正确认识和接受证据失权的价值与重要性。
2.提高法官的司法能力。法官要树立程序正义的司法理念,真正重视其价值,正确认识举证时限制度,才能减少其对证据失权的抵触心理。因此必须加强对法官的培训,提高其审判能力,使其能后驾驭庭前准备程序等,通过自由裁量正确判定失权效果,保张举证时限制度的准确适用。
3.提高律师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我国诉讼程序中律师为自身利益不遵守程序,排斥证据失权的现象比比皆是。因此,必须加强律师职业道德教育,使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程序的要求进行执业活动,扭转其对举证时限制度的不当认识,推动其发展。
(二)完善举证时限制度本身的设置
1. 合理规定举证期限的临界点
由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准备时间起点并不相同,同时答辩失权制度的缺失,统一的举证期限不能保证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对抗,有失公平。因此我认为,举证时限不宜统一运用同一时段,对于原被告双方,应当分别适用。如针对诉讼准备时间的不同,可以将被告的举证时限根据案情的复杂程度及举证难度适当延长以保证实质上的平等。同时举证期限的临界点规定在审前程序之前而非证据交换之日才更为合理。
2.多元化举证时限的确定方式
对于举证时限的确定方式,应当立法明确规定法官指定与当事人协商等多种方式,同时确定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限的优先地位,辅之以法院指定举证期限,以实现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不可否认,这势必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法院的工作量,但是相对于之后的判决,此种方式更能得到当事人双方的一致认同,这种“成本支出”非常必要。实践中,法院应当对当事人的协商行为给予必要的指导:首先有必要在规则层面甚至立法层面明确法院告知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举证期限的“阐明”义务,即在举证通知书中载明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限的权利,同时告知其可以申请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其次当事人协商还是法院指定,应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当双方难以达成一致时,依据诉讼经济原则,由法院指定。最后若由当事人协商,法院应当召集当事人进行商定,其过程中针对案件事实与法律知识提供相应的指导,以帮助双方当事人确定一个合理的举证期限。
3. 细化逾期举证后果及适用情形
在法律中应当细化、明晰理由成立的判断标准。对当事人提出的逾期举证的理由应界定在只要逾期举证存在合理的事由,主观上不具有拖延诉讼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便可认定逾期举证的理由成立,法院应准予其提出。同时,由于此项证明的目的并不直接涉及事实的认定,而是属于程序事项,对证明标准的要求应适当降低,当事人的证明只需达到释明,即法院确信其主张大致成立即可认定,而不适用实体中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当理由不成立时,对于是适用失权还是训诫、罚款也需严格界定。法院认定证据失权应当同时具备以下要件:第一,当事人逾期举证且逾期举证无正当理由。在诉讼中,法院应为当事人提供证据指定明确的期限,且该期限能够保障当事人充分地收集提供证据,在此前提下当事人逾期举证且逾期举证无正当理由才能成为证据失权的要件。第二,当事人逾期举证主观上存在拖延诉讼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如果仅是一般的过失,逾期举证不应施以证据失权的制裁。其三,法院对逾期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将导致诉讼的重大延迟,且逾期举证是诉讼延迟的唯一原因。其四,法院已尽释明义务,就举证范围及违反举证时限的后果等向当事人作了充分说明。此外,可以规定如果逾期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重大意义,如采证将改变案件胜负关系的,原则上亦不宜产生失权的法律后果。除去以上情形,其他有轻微过失的,可以对证据予以采纳,同时进行训诫、罚款。
4. 对逾期证据的采纳应考虑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补偿
在新的《民事诉讼法》中,针对法院采纳逾期提供的证据,仅仅在理由不成立或拒绝提供理由时采取训诫、罚款措施。虽然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把证据失权列为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之首,但由于证据失权的实质是证据提出权乃至证明权的丧失,对当事人影响也最大,鉴于此,立法上应当要设置比训诫或罚款更为严格的条件;实务中对证据失权的适用也应慎之又慎。我认为应当在法律中规定,凡是法院采纳逾期提供的证据,还要由逾期举证的当事人负担由此使对方当事人增加的诉讼费用,并赔偿对方当事人蒙受的损失。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补偿可以与训诫、罚款同时适用。不过其适用的前提是需要对方当事人先提出补偿的要求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三)完善举证时限制度的保障体系
1. 制定完备的审前准备程序
举证时限制度与审前准备程序密切相连,但我国并无严格意义上的审前程序。这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证据失权制度的发展,因此完备审前程序至关重要。
第一,健全证据交换制度。新修民事诉讼法中对于证据交换虽有规定,但是太过笼统,难以落实。笔者认为应当扩大证据交换制度的案件适用范围,规定所有的案件都需要进行证据交换,同时制定强制证据交换,凡与事实和法律相关联,将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材料都应交换,对于一方在庭审中进行证据突袭的情况进行酌情惩罚。
第二,完善证据收集制度。增强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能力是举证时限制度得以保证的重要前提。首先,对于我国目前立法对于当事人证据收集保障的缺失,应当从立法上进行规定,尽可能保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收集、保全证据的能力。其次,可以借鉴国外的证据调查令,依靠法院的权威来完善证据的收集。实践中,对于那些对查明案件事实有重要作用且当事人已经穷尽一切方法都无法收集的证据,法院可依当事人申请,向对方当事人和第三人发出命令责令提交,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惩罚。
2.建立完备的时限体系
目前我国的立法只是为证据的提供设定了期限,没有对其他攻击防御事项进行时限规定。随着法治的进步,我认为应当扩大时限的适用范围,不仅是证据的提供,还应为当事人的所有攻击防御方法的提出,包括事实主张、答辩、否认、抗辩、证据以及证据抗辩等设定期限,即攻击防御方法的适时提出。同时对于逾期未能提出防御方法的,不再具有相应的权利,但为避免过于严苛,也可设置一些例外情形。尤其是针对答辩失权制度的完善,惟其如此,才能够真正实现提高诉讼效率、充实审理的目标。
3.完善法官释明权制度
释明权制度可以缓和证据失权制度与实体真实存在的紧张关系,是保障程序和实体公正,提高诉讼效率的需要,也是“通过司法实现私权”的民事诉讼目的得以实现的有力保障。而在强化释明权制度的同时,也需要以法律明确释明权行使的对象、阶段与程度。释明权行使的对象即释明的事项范围主要有诉讼请求方面,事实主张方面,证据方面和法律观点方面 。由于我国对于释明权制度的规定并不完善,我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第一,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规定法官向当事人释明、提示和告知的义务,使之成为法定义务;第二,法官的释明权应当适用于各类型的失权制度,如管辖权异议失权、上诉失权、证据失权、申请再审失权、诉讼请求失权等,构筑多种情形中的释明制度;第三,法官释明权的行使阶段应适用于包括审前程序在内的整个诉讼程序。台湾学者邱联恭还认为,“释明权的行驶是根据宪法上的保障规定及尊重人的尊严的原则,实际上已经是现代国家程序法的一个真理,所以也当然准用非诉讼事件。”至于程度应当根据案件和当事人的具体情况而定,根据当事人诉讼能力大小进行适当调整。当法官未能履行释明义务,致使裁判结果发生逆转的盖然性较高时,甚至可由上级法院撤销原判决。
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不断改良的今天,法官释明权应更多地被演变成一种义务和责任,而释明权的正当行使本身就是便利民众诉讼的重要内容,特别是在没有专业人员进行代理诉讼的情况下,及时、恰当地履行释明权对于方便当事人诉讼、降低诉讼成本、平衡当事人在诉讼能力上的差异,保证其获得公平竞争和对抗的机会以确保案件的实体和程序公正都有着不可估量的作用。
4 .建立证据失权复议制度
证据失权毕竟是对于当事人的举证权和证明权等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的剥夺,必须谨慎适用,因此立法中对于证据失权的救济也需要明确规定。例如在当事人不服法院作出的证据失权决定时,可在三日内向法院提出失权复议申请,法院接到申请后三日内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复议决定,且具有终局性。
结束语:举证时限制度作为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统一,其先进性是不可否定的,它有利于我国民事审判制度的改革与发展。在我国现行的体制下,举证时限制度的确还存在着各种缺陷,但笔者相信,通过笔者和司法实务界的共同努力,这一制度会更加完善,发挥其应有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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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丰都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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