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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在司法实践中缺席审理中的证据认证

日期:2015-06-23 来源:律政中国 作者:律政中国 阅读:100次 [字体: ] 背景色:        

浅析在司法实践中缺席审理中的证据认证

作者:赵侠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依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缺席庭审的情况逐年增加,导致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对证据难以认定的问题引起关注。因此对如何正确认定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使判决公平公正成了我们需要重点探讨的问题。

对被告缺席审判的原因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类。一种情况是起诉时被告住址不清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法院不能向其直接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进而采取公告送达确定开庭时间,但因公告送达只是一种拟制送达,是基于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以及提高诉讼效率,推定被告已收到诉讼文书的送达方式,事实上被告并不知悉诉讼的存在导致到期缺席庭审。另一种情况是被告签收了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主观上害怕败诉或是故意拖延诉讼,在法官告知其缺席审理将承担不利后果后,到期仍缺席庭审。被告不到庭,无法对原告的举证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无答辩意见,因而影响了法院对原告证据的认定。

对原告所举证据如何认证,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会有不同的做法。在大量的审判实务中,如缺席审理的民间借贷案件原告除了借条外并不能提供其他证据,甚至有的原告连借条也无法提供,只能提供汇款记录或银行转账凭证,此时法官既无法审查借条的真实性也无法核实银行转账或汇款的具体原因,导致若支持原告诉求则会导致偏听偏信更有可能导致错案的发生。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则会产生被告故意缺席庭审以此达到其拒不还款的非法目的,并引发不良的社会影响和导向的后果。

根据《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作出裁判。”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据此在缺席审理时法官往往会面临根本没有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证据的尴尬境地。在被告既无答辩状,又没有提供证据、参加证据交换,且拒不出庭的情况下,证据规则中没有“因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法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应予认定”的类似规定。因此,对于被告不到庭,而一律认定原告证据的做法,缺少法律上的依据。其次,案件庭审过程中,原告在法庭上出示了证据。但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的举证发表质证意见,造成原告证据未经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责任在于被告。从程序上说,即使被告未到庭,也应该视为被告对原告的举证进行了质证。如果不是这样理解,按照《规定》第四十七条,原告所举证据就不能被认定。

以原告高某诉被告余某退伙协议纠纷一案为例,原告高丽霞某于2011年4月1日与被告余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出资55 000元合伙经营服装生意,原告只负责投资分红不参与具体的经营,双方形成合法的个人合伙关系,2011年11月19日由于原告长期不能参与实际管理也不清楚具体的经营状况,经双方协商,原告高某退伙,被告余某返还原告投资款。因被告余某当时没有现金,便由被告余某向原告高某出具欠条,并约定于2011年12月15日前偿还15 000元,2012年还清剩余的40 000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1年农历11月偿还原告8 000元,2013年农历2月偿还原告10 000元后,余款至今仍未偿还。原告高某经多次催收未果形成退伙纠纷后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偿还投资款37 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法院立案受理后在送达过程中查明被告余某下落不明,遂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开庭审理时被告余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审理该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原告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余某的公安户籍查询信息,被告余某向原告高某出具的欠条等三份证据,拟分别证明原、被告的合法诉讼主体地位以及双方协商退伙,被告须返还原告55 000元的事实。

本案中原告对其所提交的欠条,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而原告亦不能清楚陈述其向被告支付投资款的具体时间地点。根据原告陈述该笔投资款中的10 000元是现金交付,45 000元是被告用原告的银行卡自取。但其又不能提供在场人证明和银行卡取款记录,以及资金的来源等相关证据对欠条予以佐证。对欠条上所写的双方系合伙关系协商退伙的事实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缺席庭审亦无法对原告的证据当庭质证,那么对这类案件中的证据如何进行认证,有几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经公告送达后缺席庭审,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其放弃了庭审质证辩论以及答辩的权利,是一种变相认可原告主张的行为,法官不能因为被告不到庭而拒绝裁判,虽然原告的证据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原告所举示的证据经过庭审的审查,法官可以主动审查证据的证明能力以及证明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决被告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虽然被告缺席庭审但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不是被告知晓原告的起诉而拒绝应诉,在法院受理后被告即下落不明,并非真正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虽然原告提供了欠条但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确定欠条上的签字及捺印的真实性,此时应当加重原告的举证责任,而非因被告未质证即拒绝裁判。法官可以要求原告提供资金来源、取款记录、交付地点、在场人证明、被告银行存款记录等相关证据来进行佐证。原告无法提交上述证据,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两种观点换而言之即在被告缺席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的问题。如果只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形式审查,只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属于直接证据和原始证据就应当以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为基础作出判决。或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实质审查,既要审查证据的形式又要审查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强弱。如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欠条,该证据属于直接证据,能够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该证据属于原始证据应认定其证明力较强,但其又属于孤证法官如果仅凭一方的主张和举证匆匆下判,很容易被指责为偏听偏信。如果为弄清事实真相而扩大职权调查范围,则会产生偏袒一方的嫌疑。如果消极居中,在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依举证责任作出缺席裁判,又将减损民事诉讼的实体公正价值。正是在程序与实体、公正与效率的双重矛盾下,本文作者提出了法官在缺席审理中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应采取实质审查的方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能力的有无以及证明力的大小。通过证据与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查明案件事实。

作者认为在缺席审理时法官应当兼顾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协调公正与效率的关系。既不因被告缺席而拖延诉讼使原告的合法诉求无法保障,又不能听信片面之词追求快审快结而草率判决。切实按照法律规定在举证期限内,积极引导原告竭尽全力地围绕其提出的主张全面举证。法官应当依据自由心证证据制度致力于事实的认定,穷尽一切手段进行证据调查,在此基础上形成内心的确信。若证据与案件事实无关或是孤证及缺乏完整体系的间接证据应认定该证据缺乏关联性。具体到本文的案例中,虽然原告举示的欠条形式合法,但其证明力仍然不能确信,而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考量。这就涉及到证据的充足与否影响到当事人是否需要继续举证的问题,法官基于诉讼上的经验明显知道某些事实要件的缺失将会直接导致案件的裁判结果与客观公正相距甚远时,应当及时对当事人行使释明权告知其不能及时充分举证的后果,在具体的处理案件时既要保持客观中立又要尊重案件事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切实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来源:城口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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