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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刑讯逼供应举证责任倒置

日期:2015-06-11 来源:网络 作者:网络 阅读:112次 [字体: ] 背景色:        

认定刑讯逼供应举证责任倒置

作者: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树平 钟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5月30日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要求各级政法机关严格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依法惩治犯罪、保障人权,确保办理的每一起案件经得起历史的检验,其中最重要的规定之一就是明确刑讯逼供取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笔者认为,明确刑讯逼供取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对减少冤假错案、保障司法公正有着积极的作用,但对该规定在现有的司法体制下能否良好运作呈谨慎态度。首先,在现行的司法体制下侦查机关相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总是处于主动的、有利的地位,而侦查机关的这种强势地位决定了它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并不一定要在羁押场所进行,而是随时随地都有可能发生。而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是否存在刑讯逼供主要是由刑讯逼供的受害者提供相关证据,而实际上这些刑讯逼供的受害者因为人身遭受强制措施,与外界相对隔绝,缺乏举证的能力,即使他有这样的能力,在其取证时也往往是事过境迁,无法取得充分有效的证据,几乎没有条件和能力去行使该项权利。一项法律制度的创制在现实生活中被广泛运用并能够为当事人提供应有的法律保障才是实现法律的宗旨,显然,刑讯逼供的受害者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就可能造成刑讯逼供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闲置,制度闲置时间愈久,制度价值将大打折扣,甚至毫无价值。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笔者建议对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采取举证责任倒置。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举证责任倒置的基本原则就是保护他方当事人出现难以收集证据,难以举证情形时的公正诉讼原则。我国现行法律对举证责任倒置,目前只适用于行政案件和部分民事侵权案件,刑讯逼供中举证责任的倒置可以说在法律上是一片空白。笔者认为,涉嫌刑讯逼供的侦查机关拥有便于举证的权力和能力,处于举证的优势地位,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有利于查明案件真相,并有利于对侦查机关形成有力的约束,因此在实践中,一旦案件涉嫌刑讯逼供,刑讯逼供被害人只需证明其在被侦查机关讯问或羁押期间受到非法伤害,并且能举证出具体参与办案的侦查人员,那么参与办案的侦查人员就必须举出证据来证明自己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刑讯逼供,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认定刑讯逼供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可以有力打击刑讯逼供的违法行为,更重要的是能够维护法律尊严、司法公正与公民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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